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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與當事人信息
本案件發生于上海市靜安區,核心圍繞上海市靜安區天通庵路X 弄 X 號房屋的動遷利益分配展開。該房屋性質為公房,在城市房屋類型中,公房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國家所有 。本案中涉及的當事人之間存在緊密的親屬關系:原告張A與被告張B系姐弟關系,張B又是被告徐C的母親,徐C則是被告錢D的母親。這種親屬關系使得案件不僅關乎法律層面的權益分配,還涉及家庭內部的情感與信任糾葛。徐C作為該公房的承租人,在公房的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特殊地位,其與其他當事人在房屋動遷利益上的分歧,成為了本案的主要爭端來源。
二、案情詳細梳理 (一)房屋基本情況
系爭房屋位于上海市靜安區天通庵路X 弄 X 號,性質為公房。其來源方面,原告稱系張B丈夫單位調配,后續歷經變遷,在張B離婚后,戶籍遷入海寧路 X 號房屋,1998 年 3 月海寧路房屋動遷后在外租房 ,系爭房屋便一直處于出租狀態,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則表示,該房屋原是徐C奶奶金某某的,金某某過世后變更為徐某某,徐某某過世后又變更為徐C。在居住與租賃歷史上,張B一家居住至 1986 年,2000 年前由金某某居住,2000 - 2009 年由徐某某居住,2009 年 4 月 11 日徐某某過世后,房屋租金由徐C收取。而原告自戶籍遷入后,并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而是租住在崇明,名下無房。
(二)戶籍遷入情況
2009 年底,原告張A將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原本計劃在崇明置換房屋,但未能及時找到合適房源。此時,被告張B、徐C提議原告將房屋出售款與她們一起購買銀行大額理財產品,并告知原告國家對房地產進行調控,房價將會下跌,建議原告租房居住。同時,她們讓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承諾今后共享動遷房及安置利益。不過,被告對此說法予以否認,稱原告是因房屋出售后無處落戶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張B是擅用戶主名章,未經戶主徐C同意。
(三)動遷相關事宜
2018 年 12 月 30 日,徐C作為承租人,與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顯示,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為 13.2 平方米,經評估,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的條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 2,092,141元,房屋裝潢補償為 10,165 元。此次動遷提供了 2 套產權調換房屋,分別是嘉定區嘉吉路 60 弄X 號 X 室,預測建筑面積 81.4 平方米,房屋總價 1,853,668.44 元;嘉定區嘉吉路 60 弄 XX 號 XX 室,預測建筑面積 82.99 平方米,房屋總價 1,893,943.76 元,以上兩套房屋總價共計 3,747,612元。此外,該戶還獲得了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括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 643,776 元,臨時安置費 117,026 元、簽約搬遷利息 30,824.3 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 180,000 元、居住搬遷獎勵 100,000 元、簽約率遞增獎勵 200,000 元,上述征收補償款總計 3,373,932元。目前,上海市嘉吉路 60 弄X 號 X 室房屋由徐C認購,但產證尚未辦理。
(四)原告訴求與理由
原告張A最初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要求分得上海市靜安區天通庵路X 弄 X 號房屋動遷利益 2,746,082元的四分之一,即 686,520元;同時要求取得上海市嘉吉路 60 弄X 號 X 室房屋,并由被告配合辦理該房屋的變更登記手續。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分割系爭房屋動遷利益 3,373,932元的四分之一,即 843,483元。原告提出這些訴求的理由是,被告曾答應讓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承諾今后共享動遷房及安置利益。然而,被告一直對其隱瞞系爭房屋動遷的消息,直到 2019 年 11 月 28 日,原告向徐C提出年底理財到期不再續購,并要求退還 70 萬元理財資金時,被告卻拿出已準備好的承諾書,要求原告簽字放棄系爭房屋的動遷利益,原告這才知曉房屋征收事宜,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五)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張B、徐C、錢D共同對原告訴求予以反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指出,原告僅是戶籍在冊,房屋來源與原告毫無關系,且原告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此外,原告在政立路動遷時已享受了貨幣補償,屬于他處已享受福利分房。被告強調,徐C作為承租人,其他處享受動遷不應影響本次動遷中的利益。同時,被告認為原告并非無房居住,其出售住房后有能力購房,被告對原告沒有安置義務。再者,原告并非孤寡老人,其已成年的兒子對其有安置照顧義務,而被告對原告無此義務。對于原告所述被告承諾給予其享受動遷利益一事,被告稱原告無證據佐證。
三、爭議焦點分析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
在公有房屋動遷利益分配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至關重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上海地區的司法實踐,共同居住人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二是除特殊情況外,需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三是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
在本案中,原告張A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其自戶籍遷入后并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從實際居住情況來看,其長期租住在崇明,不符合 “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這一關鍵條件。盡管原告名下無房,滿足 “本市無其他住房” 的條件,但因實際居住條件的缺失,難以認定其為共同居住人。并且,原告與房屋的來源并無關聯,公房的來源通常是判斷當事人與房屋關系緊密程度的一個因素,在這方面原告也處于劣勢。所以,綜合各方面因素,原告張A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原告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
福利分房的認定對于判斷當事人在本次動遷中能否再次享受動遷利益有著重要影響。福利分房是計劃經濟時代特有的一種房屋分配形式,通常是單位或政府根據職工的級別、工齡、家庭人口等條件,將房屋分配給職工居住,居住者實際支付的房租遠遠低于建筑和維修成本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主要依據房管局的房屋使用記錄等相關資料,同時也會參考單位福利政策、居住時間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張A在 1989 - 1990 年間通過分戶獲得了海寧路 X 號二層前樓 15.3 平方米公房使用權,之后又通過住房交換另外取得了房屋,雖然原告稱分戶是為置換做的前期準備,且最終取得的房屋存在居住困難且因離婚出售,但從客觀事實來看,其確實獲得過公房使用權,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這種通過單位分配公房使用權的方式,在法律層面上應認定為享受過福利分房。所以,原告張A已享受過福利分房,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其在本次系爭房屋動遷利益分配中的主張。
(三)被告是否承諾原告共享動遷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張B、徐C曾承諾與原告共享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但在法律訴訟中,證據是支撐主張的關鍵。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的原則,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存在這一承諾行為。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承諾共享動遷利益若僅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很難被法院采信。例如,沒有書面協議、證人證言等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承諾存在的證據,法院難以僅憑原告的口頭陳述就認定被告作出過這樣的承諾。所以,由于缺乏有力證據,原告的該項主張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法院觀點及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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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對爭議焦點的認定
在本案中,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對爭議焦點進行了深入分析與嚴謹認定。
關于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這一焦點,法院嚴格按照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進行判斷。根據上海地區公有房屋動遷相關規定,共同居住人需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原告張A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其自遷入后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不滿足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這一關鍵條件。即便其名下無房,符合本市無其他住房的條件,但實際居住的缺失使得法院難以認定其為共同居住人。同時,原告與房屋來源并無關聯,進一步削弱了其作為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基礎,所以法院認定張A不能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對于原告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的爭議,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實,認定原告張A在 1989 - 1990 年間通過分戶獲得海寧路 X 號二層前樓 15.3 平方米公房使用權,之后又通過住房交換取得其他房屋,這種獲取公房使用權的行為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盡管原告稱分戶是為置換做準備,且最終取得的房屋存在居住困難并因離婚出售,但從法律層面的客觀事實判斷,其已享受過福利分房,這一認定對原告在本次系爭房屋動遷利益分配中的主張產生了重大影響。
針對被告是否承諾原告共享動遷利益的爭議,依據 “誰主張,誰舉證” 的民事訴訟原則,原告有責任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作出過這一承諾。然而,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證據,如書面協議、證人證言等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承諾存在的證據。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僅有口頭約定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法院難以采信原告的主張,因此法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二)判決結果
基于對上述爭議焦點的認定,靜安區人民法院最終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張A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張A享受過福利分房且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不能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同時,由于三被告不需要法院分割處理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所以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屬于被告張B、徐C、錢D共同所有。
五、案例總結與啟示 (一)案件核心問題回顧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原告張A能否參與系爭公房的動遷利益分配。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以及被告是否承諾原告共享動遷利益這三個方面。這些問題相互交織,共同影響著案件的走向與最終判決結果。在公房動遷利益分配糾紛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福利分房的判斷以及承諾共享動遷利益的證據效力,都是需要重點關注與深入分析的關鍵要點 。
(二)法律要點歸納
1. 公房動遷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共同居住人需同時滿足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除特殊情況外,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這三個條件 。這一認定標準是判斷當事人能否參與公房動遷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嚴格的適用要求。
2. 福利分房的認定標準:福利分房通常是指單位或政府根據職工的相關條件,將房屋分配給職工居住的一種住房分配形式。在本案中,原告通過分戶獲得公房使用權,之后又通過住房交換取得其他房屋,這種獲取公房使用權的行為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即便原告稱存在特殊情況,也不影響其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認定。這表明在法律層面,對于福利分房的認定主要基于客觀事實,注重獲取公房使用權的行為本身。
3.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 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共享動遷利益,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這一主張。若無法提供有力證據,如書面協議、證人證言等,其主張將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這一原則強調了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主張的舉證義務,對于維護訴訟的公平公正以及案件事實的查明具有重要意義 。
(三)對類似案件的借鑒意義
1. 證據收集與保存的重要性:在公房動遷糾紛中,當事人應高度重視證據的收集與保存。無論是關于房屋居住情況、福利分房相關資料,還是涉及承諾共享動遷利益的證據,都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例如,在本案中,若原告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的承諾,案件走向可能會發生改變。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房產相關事務時,當事人應妥善保存各類書面材料、溝通記錄等,以便在糾紛發生時能夠提供有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2. 明確公房動遷相關法律規定:深入了解公房動遷相關法律規定,對于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至關重要。當事人應清楚知曉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條件、福利分房的影響以及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等法律要點。只有準確把握這些法律規定,才能在糾紛發生時,合理判斷自己的權益范圍,采取正確的維權措施。例如,在判斷是否為共同居住人時,嚴格對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自我審查,避免因對法律規定的誤解而導致權益受損。
3. 家庭內部溝通與協商的必要性:公房動遷往往涉及家庭內部成員之間的利益分配,容易引發矛盾與糾紛。因此,在動遷前,家庭內部成員應進行充分的溝通與協商,盡量達成一致意見。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問題,不僅可以避免訴訟帶來的時間、精力和經濟成本,還能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若協商不成,也應在法律框架內尋求解決途徑,避免采取過激行為導致矛盾進一步激化。
(注: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承辦真實案例,內容由AI整理,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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