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構成嚴重威脅,危害性極大。高空拋物傷人事件時有發生,如何杜絕此類事件發生?高空拋物造成人員傷害后找不到責任人,責任又該如何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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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玩具槍型筆高空墜落砸傷行人
2020年10月7日15時許,居住在南岸區某小區3幢2單元的李某行至該單元下方時,從空中落下一把玩具槍型筆(黃色、塑料材質、長度約19.5厘米、約重12克),砸中李某導致其頭部受傷。李某受傷后被送醫住院治療11天,產生醫療費等直接損失9061.61元。
事發后,該小區物業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當地派出所接警后,經與物業公司一起現場走訪排查,未查明侵權人。另查明,李某受傷時所在3幢2單元共有26層房屋,其中4號和5號戶型中有房間面朝上述地點方向。李某起訴該兩個戶型共計50余戶業主和物業公司,要求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物業、40余住戶均擔責
生效判決認為,高空拋物致人損害,有加害可能的房屋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侵權的,應當承擔補償責任,故判決40余戶業主對李某80%的損失各補償181元。
同時,物業公司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的義務,而安裝監控設備既能預防高空拋物、墜物震懾高空拋物、墜物的侵權人,同時也便于事后查明侵權人,為有效預防高空拋物、墜物的必要措施。
物業公司作為案涉小區的管理部門,為履行職責所需,可以自行安裝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積極協調動用物業專業維修資金安裝,但案涉物業公司并未自行安裝監控設備,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就安裝監控設備事宜主動與小區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進行過協商。因此,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李某20%的損失。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約定下列主要事項: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維護: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指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專家觀點】:
不能查明責任人,由有加害可能業主給予補償
按照法律規定,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直接責任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不能查明責任人的,由有加害可能的業主給予補償。
按照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的發生,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物業服務人應對高空拋物進行宣傳、教育、提示,根據情況設置保護措施。
另外,對于已經承擔補償責任的建筑物使用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其有權向侵權人進行追償,這就為那些什么都沒做卻已承擔補償責任的人保留了救濟權利,也警示實際侵權人莫要心存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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