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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接觸到這樣一起案件:
2024年10月9日,某職業高中二年級的未成年人謝某(16歲)與同班同學王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王某多次以侮辱性外號“黑鹵蛋”、“豬頭肉”等挑釁謝某,并用言語侮辱其家人(如“我要拿筷子塞進你媽的XX里”等),還對謝某說“你有本事打我啊!”,甚至還主動與謝某發生肢體沖突,謝某忍無可忍后情緒失控,與王某互毆,期間謝某將王某摔倒在地致其兩顆門牙缺損(經鑒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謝某主動配合調查,其父母積極協商賠償,主動表示愿意賠償人民幣5萬元,但王某的母親提出天價索賠(60萬元),雙方調解未果,公安機關對謝某取保候審后,于2025年5月20日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這起案件到了檢察院以后,王某的母親態度依然相當強硬,她委托的律師也是個“剛烈 ”的漢子: “滿足60萬元的索賠,就簽調解協議,給你諒解書,不然就免談,等著小家伙起訴到法院,哪怕是緩刑,也要留一個案底,他一輩子就毀了!”
這起案件,就遇到了一個在刑事訴訟中經常會遇到的問題:在沒有被害人兩節的情況下,原本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刑事案件,是否還能適用不起訴?或者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諒解是不是不起訴的必要條件?
我的觀點是:不需要。
先說一般情況,大道理我就不說了,摘錄一段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同志在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中的講話。
對被害人不諒解或不同意從寬處理的案件擬不起訴的,視情邀請代表、委員、律師、專家學者等參與公開聽證。
也就是說,對于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案件,即使被害人不諒解或不同意從寬處理,也并不是不能適用不起訴,人民檢察院即可以自行做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視情邀請代表、委員、律師、專家學者等參與公開聽證”。
這就對了嘛,檢察院對于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案件不敢作出不起訴決定,往往是擔心害怕被害人沒諒解的情況下,會針對檢察院展開無休止的信訪,為了不“惹事上身”,只能捏著鼻子往法院起訴。
現在有了“聽證會”這種“準法庭”,可以把決定是否不起訴的權利交給聽證會,這樣也有利于息訴停訪,解決社會矛盾。
而在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則更加應當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做出“附條件不起訴”。
先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適用條件】對于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一)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系未成年人的;
(二)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的;
(三)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四)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現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和量刑情節,衡量是否“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為具有悔罪表現:
(一)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積極退贓、盡力減少或者賠償損失的;
(三)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四)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中止的;
(六)其他具有悔罪表現的情形。
對于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實施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但訴訟時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由此可見,“取得被害人諒解”只是“具有悔罪表現”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唯一的或者必要的表現形式。
只要有“認罪認罰”、“賠禮道歉”等形式之一,就可以認為具有“悔罪表現”,綜合其他四項條件,由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而且,根據《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優先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積極適用】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積極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積極自我改造,從而達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對于不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為其創造條件,實現對未成年人的平等保護。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具體把握】人民檢察院對于既可以附條件不起訴也可以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優先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這個指引非常值得細讀,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做了詳細的規定。
說實話,按照這個《指引》,那幾乎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附條件不起訴”。
先說基本的五條要求。
1、“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系未成年人的”
這不是廢話嗎?不是未成年人誰來看這個《指引》?
2、“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的”
這三章的犯罪分別是:“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幾乎涵蓋了未成年人可能涉及的絕大部分犯罪。
3、“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本身就應當大幅從輕、減輕,大部分案件都有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
4、“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
這幾乎又是廢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犯罪,那不就是“存疑不起訴”了,根本不用考慮“附條件不起訴”。
5、“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現的”
這一點最有意思,只要有“認罪認罰、賠禮道歉、取得諒解、自首立功、犯罪中止、其他”六類表現之一,就能認定為“具有悔罪表現”。
萬千注意這一點:取得諒解并不是“具有悔罪表現”的必要條件,在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只要具備其他五點,就可以認定為“具有悔罪表現”,進而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五項條件。
在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但符合五項條件的情況下,《指引》規定是:
1、對于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積極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2、應對于既可以附條件不起訴也可以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優先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這話已經說的非常透徹了,除非特殊情況,對未成年人是當然要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
所以說,在這起案件中,我真的想奉勸被害人的律師要多學學法律法規,不要誤導受害人父母,提出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天價賠償要求,并不能算是給人民檢察院施加壓力,我相信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后,必定會做出正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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