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市政工程因關鍵人物離世演變為十年法律拉鋸戰:財務賬離奇消失、同一法院作出兩份矛盾判決、程序漏洞屢被縱容——當司法邏輯自相矛盾時,公信力便成了最昂貴的犧牲品。
一、案件回溯:一場跨越十年的“羅生門”案件背景:2007 年,沈陽市渾河景觀帶提升改造工程(大平臺二期工程)由吳某杰與李某平協議合作以江蘇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江蘇中陽”)名義承接施工。期間以宋某楹負責的設計院銀行賬戶接受江蘇中陽的施工款,宋某楹去世后,其繼承人劉某蘭、李某旭、宋某文主張宋某楹為實際施工人,要求江蘇中陽支付工程款。吳某杰則主張其與案外人李某平為實際施工人,工程款應歸屬其所有。這本是一項普通的市政工程,但卻因宋某楹的去世演變成一場長達數年的法律拉鋸戰。案件的核心爭議極為簡單:誰才是真正的“實際施工人”?工程款該如何分配?根據現有材料,關鍵事實可概括為:吳某杰與李某平主張其掛靠江蘇中陽公司,通過合伙投標獲得工程,并墊資施工;宋某楹(已故)的繼承人則聲稱宋某楹是實際出資人,與吳某杰構成合伙關系,要求分得工程款;宋某楹的繼承人作為原告把吳某杰告上法院。該案經過渾南區法院(2017)遼 0112 民初632 號及沈陽市中院(2017)遼 01 民終 11540 號判決并已生效。時隔一年后,宋某楹的后人“換了個馬甲”變更案由在沈陽市大東區法院又對原訴訟標的問題進行重新立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對該案件訴訟標的與渾南區法院(2017)遼 0112 民初 632 號案及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終審生效的(2017)01 民終 11540 號案件的訴訟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造成同一事實重復立案審判;原告再次立案后,沈陽市大東區法院一審及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及再審均認定“吳某杰與宋某楹存在事實合伙”,按出資比例分配工程款,但判決書對財務賬缺失、李某平被遺漏等問題卻避而不談,從而引發了今日的訴訟輿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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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看,這只是一起常見的民事糾紛。然而,當同一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兩份完全矛盾的生效判決(一份否認宋某楹是實際施工人,另一份又承認其合伙人身份),當關鍵證據“財務賬”離奇消失卻無人追責,當程序漏洞被屢次忽視——案件的荒誕性已遠超普通民事糾紛,直指司法公信力的根基,這中間是否還隱藏法官個人的司法腐敗現象也令人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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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撕裂的司法邏輯:當“事實認定”淪為文字游戲 1. “事實合伙”的濫用:一張支票根如何變成“合伙協議”?原審判決的核心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三十條關于“事實合伙”的規定。法院認為,吳某杰與宋某楹雖無書面協議,但“共同出資、共同勞動”,故構成合伙。然而,這一認定存在致命漏洞:證據鏈斷裂:宋某楹的繼承人僅提供零散的支票根,卻無銀行流水、材料入庫單、用工記錄等佐證,無法證明資金實際用于工程。若幾張支票根即可認定合伙,任何工程中的資金往來都可能被“包裝”成合伙關系。 共同勞動存疑:吳某杰主張其與李某平負責施工管理,而宋某楹僅簽字驗收文件。最高法(2018)民再 216 號案明確指出,簽字行為不等于共同經營,需結合實際參與管理的證據綜合判斷。 2. 對最高法指導案例的“選擇性失明”在(2018)最高法民再 216 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強調:無書面合伙協議時,必須嚴格審查出資憑證、分工記錄等客觀證據,避免主觀推定。反觀本案,法院對吳某杰提供的合作協議、李某平證言視而不見,卻僅憑對方提供的殘缺證據認定合伙關系。這種“雙重標準”直接動搖了裁判的統一性。
三、程序正義的崩塌:當法律淪為“合法傷害”的工具
1. 關鍵證據消失之謎:誰在掩蓋真相?財務賬是本案的“命門”。根據吳某杰陳述,工程財務賬明確記載各方出資及資金流向,但宋某楹繼承人強行取走賬本并拒絕提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持有證據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法院應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法適用這一規則,反而以“財務賬缺失”為由,將舉證責任強加于吳某杰。這種“誰主張誰舉證”的機械適用,實則是程序正義的徹底淪喪。
2. “遺漏當事人”的司法傲慢
遼寧省高院在(2019)遼民申 6802 號裁定中明確指出,原審遺漏關鍵當事人李某平,程序嚴重違法。然而,沈陽中院再審時仍拒絕追加,理由是“李某平未提供充分出資證據”。這無異于“先射箭后畫靶”——既然財務賬被隱匿,李某平如何自證?程序漏洞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更讓司法淪為“自我實現的預言”。
3. 判決書中的“邏輯黑洞” 原審判決存在多處自相矛盾
一方面承認“宋某楹未完全參與施工”,另一方面又認定其“實際投資人”; 一方面稱“財務賬應由宋某楹保管”,另一方面卻默許其繼承人隱匿證據; 一方面引用最高法案例強調“嚴格審查”,另一方面對證據瑕疵視若無睹。 這種“左右互搏”式的裁判邏輯,暴露了司法裁量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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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荒誕的延伸:一份判決如何制造社會風險?
1. 企業的“兩難困境”:虛開發票還是偷稅漏稅?根據判決,工程款需直接支付給宋某楹繼承人,但江蘇中陽公司若不開具發票,涉嫌偷稅;若開具發票,則因無實際資金流構成虛開發票。司法裁判本應定分止爭,此案卻將企業推向刑事犯罪的懸崖。這種“判決制造犯罪”的荒誕后果,暴露出該審判法官對社會經濟風險和社會穩定的漠視。 2. 誠信體系的崩塌:鼓勵“搶賬本”文化? 本案中,宋某楹繼承人通過搶奪財務賬、隱匿證據獲利,法院卻未予懲戒。若此類行為成為“成功樣本”,勢必催生更多“搶賬本式訴訟”,破壞市場交易的信任基礎。當“耍無賴”比“守規則”更有利可圖,法治社會的根基將蕩然無存。
五、重建司法公信:再審必須回答的三個問題
1. 財務賬在哪里?
若賬本在宋某楹繼承人手中,應強制其提交,否則推定吳某杰主張成立;若賬本已銷毀,需追究隱匿、毀滅證據的責任,而非讓無辜者承擔后果。
2. 李某平是誰?
合作協議、證人證言均指向李某平是實際出資人,法院必須追加其為當事人,查明合伙關系真相;以“證據不足”為由排除李某平,等于默許“搶賬本”一方的勝訴特權。 3. 司法能否承認錯誤?
同一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兩份矛盾判決,必須通過再審徹底糾偏;法官應擺脫“維護既判力”的思維慣性,直面程序錯誤,重塑司法權威。
六、司法的尊嚴在于直面錯誤 1、出路:規則細化與司法能動 1-1. 細化實際施工人認定標準:建議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要求實際施工人需同時提供合同履行證據(如施工記錄)與資金投入證明(如銀行流水)。
1-2. 強化法官釋明權:在涉及多重法律關系時,法院應主動釋明追加當事人或合并審理,避免程序空轉。
1-3. 嚴格重復訴訟審查:對“一事不再理”的審查應穿透案由表象,聚焦訴訟標的的本質(如工程款歸屬)。
2、本案警示 建設工程糾紛的解決需兼顧合同秩序與實質公平,但必須在程序正義的框架下展開。唯有通過規則細化與司法能動,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亂象,維護法律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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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絕非簡單的工程款之爭,而是一面照妖鏡,映照出司法實踐中證據規則形同虛設、程序正義流于形式、裁判邏輯自相矛盾的深層病灶。當一份判決書同時違背事實、法律與常識時,它傷害的不僅是當事人,更是公眾對法治的信仰。最高法(2018)民再 216 號案曾為類案審理樹立標桿,強調“無協議不合伙,無證據不認定”。本案若能在再審中嚴格遵循這一原則,徹查財務賬去向,追加遺漏當事人,或許還能挽回司法的顏面。否則,“矛盾判決”的標簽將如影隨形,成為司法史上難以抹去的污點。我們都要明白,司法的尊嚴,不在于永遠正確,而在于敢于承認錯誤并糾正錯誤。此案能否成為程序正義重建的契機,我們拭目以待。
(聲明:本文僅為作者個人見解,不作為法院審判依據)
消息來源: 中廉法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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