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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上次聊了發生在晉江市青陽法庭內的一起律師與對方當事人的肢體沖突事件。
從網上的視頻來看,對方老太毫無對法庭、對法律工作者的敬畏之心,在休庭期間跑到對方律師面前,用中指比比劃劃,而且顯然老太也沒有“彈指神通”或者“六脈神劍”的虛空射力的本事,掌面或者指頭碰到了律師的臉頰,律師也不慣著老太太,下意識的應激反應也好,“以彼之道、還施彼身”也好,給了老太太臉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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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下捅了馬蜂窩一樣,老太太報警,公安機關介入。
盡管廈門市律協挺身而出,為自己的會員發聲,但作用也僅僅是從拘留五日降至拘留三日。
對于律師來講,傷害性不大,侮辱性極強。
這起案件目前尚未實際執行,還在行政訴訟之中。
最近又發現了在這起案件中,公安機關和涉事法院之間關于管轄權的文書拉扯,今天就聊一下這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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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3日,晉江市公安局致函晉江市人民法院,內容為:
關于明確吳XX被毆打案管轄權的函
晉江市人民法院:
我局在辦理吳XX被毆打案中,當事人鄧慶高于2024年12月22日向我局提出了吳XX被毆打案管轄權異議,鄧慶高認為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均發生在晉江市人民法院青陽法庭審理蔡XX,陳XX財產糾紛的庭審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該案件應由晉江市人民法院進行管轄,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范圍。
綜上所述,為進一步明確該案的管轄主體,確保行政機關執法合法性,請貴院對該案是否屬于貴院管轄予以明確,并答復我局。
2025年1月6日,晉江市人民法院對晉江市公安局的答復為:
關于晉公法【2024】1087號函的回復
晉江市公安局:
貴局2024年 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的《關于明確吳XX被毆打案管轄權的函》已收悉,現回復如下:
2024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那告陳XX訴被告蔡XX等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庭審結來后,旁聽人員吳XX與原告吳XX的代理律師鄧慶高發生了沖突。后,吳XX向貴局報警,貴局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現鄧慶高律師提出案件應由本院進行管轄,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本院認為,本案中存在兩個部門依據不同法律法規所具有的管轄事務上的競合,在人民法院對妨害訴訟行為有權實施強制措施的同時,并無法律規定排除公安機關作治安管理違法行為予以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貴局對該案享有管轄權。
在討論這個問題的法律定義之前,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晉江市人民法院有意無意地犯了一個邏輯錯誤。
晉江市公安局問的是:“請貴院對該案是否屬于貴院管轄予以明確,并答復我局。”
簡單說,“法院你能管嗎?”
而晉江市人民法院的回復是:“貴局對該案享有管轄權”
簡單說:“公安能管”
明白這里面的邏輯問題了沒?
非但是答非所問,而且是甩鍋大王。
下面再來一下這里面出現的法條。
公安函中出現的法條是: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中的第四款:“(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我覺得是非常清楚的。
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本款對老太罰款、拘留。
而人民法院回函中的法律條款是《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法院的意思是:我們都能管,那就你管。
其實,我覺得,法院的觀點是有問題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從這條來看的話,當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時候,就不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了。
在本案中,既然《民事訴訟法》對此行為有了特別規定,那就不是所謂的競合關系,而是排他關系,就是屬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此時不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而適用《民事訴訟法》。
法院不會不知道這一點,可能只是揣著明白裝糊涂而已。
燙手的山芋,誰愛吃誰吃。
法律咨詢作者請添加微信或電話:13775287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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