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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環境變化和金融政策調整,債權轉讓尤其是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情況逐漸增多。相應的在執行程序中,因債權轉讓而產生的執行主體變更也逐年增多。執行主體的變更將帶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格局調整,有時會引發各方對債權轉讓的爭執。為更好地在執行程序中處理債權轉讓的相關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以及最高法院第34號指導性案例等已對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事項作出相關指引。但目前來看,執行中審查債權轉讓時仍存在著以下兩方面的爭議和困惑:
一是不同情形和不同階段的審查標準及審查方式不明
債權轉讓的情形既可以發生在執行立案前,也可以發生在執行立案后。當債權在執行立案前轉讓的,債權受讓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來申請執行?若能申請執行,以何種標準和方式對債權受讓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對債權轉讓提出異議的,該如何處理?當債權在執行立案后轉讓的,債權受讓人以何種方式和標準可以實現申請執行主體的變更?
二是如何避免相關人員通過債權轉讓逃避執行
債權人有權利轉讓其持有的合法債權。但債權人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債權轉讓最有可能損害的就是債權讓與人的債權人利益。債權讓與人通過無償或低價轉讓債權,減損其責任財產,從而逃避其自身債務的履行或者執行。因而,在對債權轉讓的執行審查過程中,如何防止相關人員借債權轉讓之名行規避執行之實,也是我們需要思考的問題。針對上述問題和困惑,筆者從執行立案、執行程序、變更追加程序三個階段分別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建議:一是執行立案階段,法院應當以債權轉讓的主要構成要件為標準,對債權受讓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首先要明確的是,執行立案之前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對此,已有最高法院第34號指導性案例以及法答網相關回答明確,本文不再贅述。但第34號指導性案例解決了債權受讓人能否申請執行的問題,未明確債權受讓人申請執行的標準或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6條、第18條的規定,債權受讓人申請執行的,需要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而“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有哪些?對證明材料的審查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這兩個問題仍需我們進一步厘清。筆者認為,“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應當是根據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來提供,即需證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這三個主要的構成要件。在申請執行前,能夠證明前述構成要件事實的相應證據依次有生效法律文書、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一般而言,向法院提供這三份證據材料,即為債權轉讓的證明材料。此外,部分法院為慎重起見,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規定,同時讓債權受讓人提供債權讓與人書面確認受讓人已取得債權的證明材料。對此,筆者認為,只有當債權讓與人與債權受讓人就債權轉讓產生爭議時,方需讓債權受讓人提供該份材料。該觀點有入庫案例深圳某投資公司與湖北某貿易公司執行復議案(入庫編號2023-17-5-202-007)的支持。綜上,債權受讓人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至少需提供生效法律文書、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憑證三份材料,當債權轉讓存在爭議時,還需提供債權讓與人書面確認受讓人已取得債權的材料。而關于審查標準,筆者認為,執行立案審查時,應當對債權轉讓的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執行立案的較短審查期限和書面審查方式,使得其難以實現對債權轉讓的有效實質審查,且形式審查符合立案登記制的要求。因此,執行立案只需在形式上審查債權受讓人是否提供了前述三份材料即可。二是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的,執行處理思路與立案階段保持一致。執行立案審查并無被執行人的介入空間,被執行人只有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后,方能知曉債權受讓人已成為申請執行人的事實,因而被執行人往往是在執行程序中對債權轉讓效力提出異議。此時,對被執行人的異議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執行審查應當與立案審查保持一致,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轉讓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的情況下,駁回被執行人的異議申請,并告知被執行人可以通過另訴或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具體理由如下:第一,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提出異議,本質上是對債權受讓人的申請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提出質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執行規定》第18條(現第16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執行過程中對申請執行是否符合受理條件的審查依據仍是《執行規定》第16條和第18條,其審查方式自然也應與立案審查保持一致,即對債權轉讓作形式審查。第二,從被執行人實體權益角度出發,無論被執行人對誰履行,其需要履行債務的事實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并不會影響被執行人的實體權益,若被執行人堅持認為債權轉讓存在問題,其可以通過審判程序實體審查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同時保全其已繳納的相應執行款,從而保障其合法權益。三是變更申請執行人的,需在形式上符合“依法轉讓”﹢“債權轉讓人書面確認債權轉讓”兩個要件。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債權人在執行立案后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主體,法院需審查債權受讓人是否符合依法轉讓﹢書面確認取得債權這兩個條件。但對“依法轉讓”這一條件,該如何界定?依法轉讓是否就意味著對債權轉讓的有效性進行全面實質審查?筆者認為,對依法轉讓這一條件,仍應保持形式審查原則。主要理由還是在于執行程序以效率為價值導向,程序設計難以滿足債權轉讓的實質性審查要求。債權轉讓實踐情形復雜多變,僅在證據審查和法律適用方面就存在許多爭議點。筆者在法答網以“債權轉讓”為關鍵詞檢索相關問答,檢索結果顯示有8611條(截至2025年6月10日數據)。僅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這一條件,便有“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協議》郵寄債務人”“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債務人拒收”“法院應訴材料送達債務人”等情形是否屬于債權轉讓有效通知債務人的適用困惑。而變更追加程序的審查方式為書面審查或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審查時限為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審查方式和審查時限均難以對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作出正確判斷。對此,入庫案例某鋼鐵廠與西咸某信息服務公司執行復議案(入庫編號:2024-17-5-202-042)的裁判要旨也持相同觀點:被執行人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通過另訴予以救濟。四是債權讓與人有公開的未了結的執行案件,不應允許主體變更的申請。如前所述,執行整體上應遵守審執分離原則,對債權轉讓作形式化審查。但形式化審查的邊界如何確定?對于原債權人明顯通過債權轉讓規避執行的,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對于債權轉讓明顯損害他人利益的,屬于形式化審查范圍。具體來說,若執行法院通過執行信息公開網或其他公開渠道查詢到債權讓與人有未了結的執行案件,甚至已經成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且債權轉讓為無償或對價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推斷出債權讓與人有明顯逃避其他案件執行的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不應允許其進行申請執行主體的變更,仍要求債權讓與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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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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