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事不再罰原則
法律法規中有一個很重要的適用原則,就是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同類的行政處罰。
這句話有個描述不清楚的地方,就是違法行為的定義不清晰,不明確。
網絡上對違法行為的解釋是,達到法定的責任年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的違反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有過錯的、對社會有危險性或者有害的行為。這里明確指出是指人的行為,才能說是違法行為。
部分法律解讀中說,違法行為是指違反同一法律條款內容的行為,都是指同一法律行為。
確實,法律條款的原文中,沒有明確這句話的主體,是同一個人,還是指同一條法律條款。兩邊的說法也都有其合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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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本人認為,違法行為,還是指人的行為。法律條款描述的主體是人,行為是客體。針對人的行為,去比對法律條款的內容,是更加合理的。因為法律條文的最終目的,就是對人有要求的,而不是根據法律條款的內容去分類人的行為。
其他行政處罰適用原則具體說明如下:
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輕和減輕,看起來很像,但二者在刑法規范中的含義卻大不相同。
從輕,是指在相關處罰的法定處罰范圍限度以內,適用較輕的處罰,就是貼近法律規章處罰范圍的下限。
減輕,則是在相關處罰的法定處罰范圍限度以下適用的處罰。也就是說,減輕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會更加有利,而且已經突破了法律規章制定的處罰范圍下限。以下的行為都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已經年滿14周歲,但是,不滿18周歲的人。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自身違法行為可能具有的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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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到他人暴力脅迫或者誘騙,導致自己被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4.主動陳述招供和提供證據的其他違法行為,并且是行政執法機關未掌握的違法行為。
5.配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某一違法行為,做出巨大貢獻,具有立功表現的人。
6.尚未完全喪失對自身行為能力的辨認或者控制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不予處罰的行為
1.不滿14周歲的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
3.違法行為輕微,并且及時糾正,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4.初次違法,并且違法造成的后果輕微,并且能夠及時改正的。
5.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自己不是想違法,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
6.從違法行為結束時間算起,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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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罰追訴時效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金融安全,并且已經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追訴時效為5年。2年內未被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再給予處罰。
五、處罰互通適用的情況
1.拘役與行政拘留和有期徒刑的時間是互通的,可以累計,可以折抵。
2.罰金與罰款的數額是可以互通的,可以互相折抵。
行政執法權,遵循“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只要是法律規范沒有明確說的行為,執法人員都不能做,否則就是越界行為,就是執法行為不合法,這些導致執法結果的決定無效。
因此,我們要清楚行政執法的各種適用情況,才能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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