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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這段時間,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出臺,其中第十九條被很多自媒體解讀為社保新規,稱中小企業餐館個體戶都必須要給員工繳納社保了,簽無需繳納社保的承諾書無用了,到時不但需要補繳社保,承擔滯納金,還需給員工經濟補償。
所有關于新規的說法,其實大部分是為了博眼球,為了流量,是不專業的。
給員工繳納社保不論是《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還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都明確規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絕對不是2025年9月1日起才開始要求繳納。
這里的用人單位不僅僅是常規意義上的企業,也包含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社會保險法釋義》對于用人單位的解釋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對應,是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一方,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勞動者,并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和支付勞動報酬的單位。根據我國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本條所稱的“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
02
如果非要勉強說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是新規,最主要的是統一了以下司法裁判的口徑。
第一是在第十九條沒出臺之前,關于勞動者簽訂了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承諾書,是否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離職,各地區沒有統一的裁判口徑。
北京地區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定義務,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在江蘇、上海、浙江、廣東、山東等地區,會因為勞動者違背誠信原則,不支持此種情況下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
此次第十九條,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明確,統一了全國司法裁判口徑,必須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點,第十九條同時明確: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個社保補貼,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的追償方式一般是訴勞動者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此次是直接明確了勞動者必須要返還這部分費用。
預計不少用人單位會在薪資結構上做文章,加上工資條簽字確認等方式,一旦簽訂了無需繳納社保的承諾書的勞動者反悔,要求補繳社保,要求經濟補償,就需要返回這部分補貼。
在一家企業工作時間短問題不大,可能只有幾萬元。如果司齡十多年,這部分可能需要十幾萬。
這個錢可是需要勞動者真金白銀掏出來的,另外還需要承擔社保補繳中的個人部分,還有可能涉及到社保補繳滯納金的分攤。
到時拿到的那點經濟補償是否夠支付這些費用,還真不好說。
我個人理解,第十九條對于促進勞動者社保等基礎保障來講,肯定是好的。如果僅僅從錢的角度,是否真的有利,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但是對于用人單位來說,相當于頭上懸了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什么時候掉下,不知道。
這種不確定性才是讓人最煎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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