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5月,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甲聘請乙參加其組織的音樂節。后因疫情原因,音樂節取消,此后四年里,雙方多次協商恢復演出事宜,但疫情期間因政府管控原因未能舉辦,疫情之后因無法協調藝人時間,故未能舉辦。2025年7月,乙函告甲要求在半年內舉辦演出,如仍未舉辦,其將解除合同。此時甲已經與多位藝人解除合同。甲如何以履行費用過高為依據解除與乙的演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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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甲乙簽訂演出合同,作為演出舉辦方,甲負有組織演出的義務,首次演出因疫情取消后,甲應組織再次演出,但此后四年,甲都未能恢復演出,盡管未能恢復并非甲之過錯,但甲終究為違約方。違約方解除合同,應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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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若甲主張構成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并以此為依據主張解除合同,該應同時滿足三個條件:
(一)違約方非惡意違約且請求解除合同非惡意;
(二)繼續履行合同對違約方顯失公平;
(三)守約方若拒絕解除合同則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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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首次演出之取消系因為疫情原因,甲沒有過錯,此后受疫情影響及藝人檔期無法統一的原因,演出始終無法恢復,從甲多次協商的表現看,甲并無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其無惡意違約之處;甲組織的是音樂節,由眾多藝人參加演出,此后多年未能恢復演出,多位藝人已經解約,此時,仍按原有的約定及計劃組織演出,履行的費用過高,對甲而言,有違公平;乙明知前述結果,仍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其動機并不善良,有違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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