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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刑法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的記錄與思考,歡迎法律同仁批評、斧正。
文|喬治 律師?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曾拜讀王任飛律師撰寫的《有法官問我:從犯能不能減輕兩檔量刑》一文,該文章講到“從犯降兩檔處罰的問題”,受益匪淺。
正如王任飛律師所提到的:“只要是符合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或者被告人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法院可以結合具體案情,不受《刑法》第六十三條的限制,對被告人連降兩檔量刑,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及量刑均衡。”
但是我們在實踐中有的時候會碰到“減無可減”的情況。
例如,主犯的量刑檔次本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據法律規定,從犯如果減輕處罰的話,則應當降低量刑檔次。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幅度已經是最低一檔,且最低刑已是最低刑罰種類,而根據從犯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那在此時,如何適用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值得探討。
一、一起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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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檢索相關案例的過程中,看到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曾審理了一起(2020)蘇0505刑初720號毛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案例。根據檢察院的指控,蘇州某有限公司員工瞿某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違規從事頂部維修作業,從頂部墜落,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毛某作為現場施工的直接責任人,未履行安全職責,未按規定組織登高作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較大責任。因此,檢察機關認為毛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刑法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情節特別惡劣一般是指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安全事故的;亦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很顯然,在該案中,因為是過失犯罪,毛某的情節尚未達到情節特別惡劣的情形,而且,根據判決書顯示,毛某已經賠償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因此,毛某的法定刑量刑區間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且,在該案中毛某還具有自首情節。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從一定意義上講是可以減輕處罰,降低量刑檔次進行量刑的,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但是法院在判決主文中認為:“本案法定刑已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最低量刑檔次,故不能適用減輕處罰;同時,結合本案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毛某也不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范疇,故不能對其免除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為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當然在該案中,因為毛某被宣告緩刑,從一定意義上講,不能認為該判決的量刑存在問題。
但是,在裁判說理的過程中,在自首情節查證屬實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因為該案已經是最低的量刑檔次,從而不適用減輕處罰規定的理由,其實并不符合刑法的邏輯。
二、主要問題:減輕處罰不能的情形下,減輕處罰規則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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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在減輕處罰不能的情況下,完全可以直接選擇適用免除處罰的規定或者變更刑罰的執行方式(緩刑)。
首先,對于減輕處罰,需要明晰“法定刑”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對于從輕、減輕原則的適用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結合上述刑法條文的規定看,從輕、減輕是在法定刑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在考究減輕處罰規則的適用,首先需要明晰法定刑的概念。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問題的電話答復廣東省高院時,就明確了這個問題:“減輕處罰是指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里所說的法定刑,是指根據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的刑法(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規定的不同條款或者相應的量刑幅度。具體來說,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以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作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以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作為法定刑;如果只有單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為法定刑。”
以廣東省高院請示最高院時所舉的例子,故意殺人案件,根據刑法的規定,有兩個量刑檔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指的是根據嫌疑人、被告人的情節,所確定的量刑幅度。例如,如果情節較輕,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量刑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具有較輕情節,則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此前,甚至還有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可能會認為“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是指在法定刑幅度范圍內,根據嫌疑人被告人的情節確定量刑后,再進行量刑檔次的降低叫作減輕處罰,這其實是沒有界分“法定刑”與“基準刑”。
2012年0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復廣東省高院《關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問題的答復》中也是明確“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刑法分則中規定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個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三個量刑幅度。”
當然后來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出臺后,更是明確地厘清了“法定刑”(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與“基準刑”(嫌疑人、被告人在無任何量刑情節的情況下確認的刑罰處罰)的區別。
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減輕處罰,對應的標準應當是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即刑法條文所確定的量刑幅度。
其次,在明確“法定刑”這個概念后,當法定刑已經是最低檔時,筆者認為減輕處罰時可以判處更輕的刑罰種類或者是變更刑罰的執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向上海市高院做出的《關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能否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的刑罰問題的答復》中就提到:“對于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犯罪分子,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包括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的不同刑種的刑罰。如,法定最低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不滿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否判處附加刑,仍應遵守刑法分則的規定。”
當然由于刑法修正的原因,對于嫌疑人、被告人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是不變的是,對于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其中包括“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的不同刑種的刑罰。”
而第六十三條規定對于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從當然解釋的角度講,對于減輕處罰,判處刑法分則條文沒有規定且更為輕微的不同刑種的刑罰,完全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尤其是某些量刑情節本就具有免除處罰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786號指導案例:劉某貪污案,也強調:“如果與具體罪行對應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種,即沒有再適用減輕處罰的空間的,則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不必以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的方式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例如,擾亂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對本罪已無適用減輕處罰情節的空間,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完全可以直接通過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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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處罰情節是量刑情節種類之一,不能因為被告人可能所裁量的刑期已經是最低的量刑檔次為由,從而拒絕對被告人適用減輕處罰的情節。
筆者認為,當量刑幅度已然達至最輕,則可以適用免除處罰規則或者對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緩刑的執行方式,從而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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