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顧
阿強與阿珍于2001年登記結婚,并于2002年生育一女小珍,2007年雙方以小珍名義購買案涉房屋,后阿強與阿珍離婚,最終小珍由阿強撫養。
離婚訴訟后,阿強于2016年以小珍代理人身份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案涉房屋無償贈與自己,后自行辦理過戶登記并出售案涉房屋。
小珍主張父親為其監護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處分其名下房產,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以及賠償無法返還房屋所造成的損失。
審理過程
原告小珍訴稱,2007年,我獲得案涉房屋所有權,2016年父母離婚判決書中載明案涉房屋系我個人財產,而非父母的共同財產。2023年,我在不動產登記中心得知,父親阿強已于2016年8月代表我與其簽訂案涉房屋的贈與合同,并將該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該行為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并賠償損失。
被告阿強辯稱,案涉房屋過戶系用于貸款獲取資金,該資金已用于小珍留學,系考慮小珍利益所為;另外,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判決我需支付阿珍款項,所以我出售案涉房屋用于獲取資金。
第三人阿珍述稱,案涉房屋系登記于小珍名下,僅在雙方離婚后數日內阿強便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后將該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該行為屬于侵害未成年人財產的行為,阿強所述出售房屋系為小珍利益,與事實不符。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房屋系小珍個人財產,阿強與阿珍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中,均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阿強通過自行簽署贈與合同的方式,將被監護人小珍個人名下案涉房屋轉移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其作為小珍的法定監護人,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未征求小珍本人意見,未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侵害了小珍的合法財產權益,且有悖公序良俗。
從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所查明的阿強名下財產情況來看,阿強所述舉債資助小珍國外留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由此確認贈與合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故阿強應按照房屋實際成交價款補償小珍相應損失。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阿強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原則進行,否則,不僅將導致相應法律行為無效,更可能導致自身監護權的喪失。
本案中,阿強私自代理未成年人小珍與自己簽訂贈與合同,將價值巨大的案涉房屋贈與自己,并隨即出售案涉房屋,且阿強亦未就出售該房屋系為小珍利益提舉證據。
由此可知,上述贈與以及處分案涉房屋的行為,既未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亦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監護人未盡到善意、合理的監護義務,且該行為的本質系監護人以監護之名行轉移被監護人財產之實,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利益,背離監護制度的宗旨。
綜上,案涉贈與合同無效,阿強應當賠償小珍房屋無法返還的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文章來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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