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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華僑城旗下項目拉來10億元的融資,應該收多少中介費?
2025年7月31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刊登的《前海某公司等與四川某伙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25)川14民終819號】,披露了華僑城在四川一個總投資300億元項目背后的一樁訴訟——深圳1家民企討要1430萬元融資顧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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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原審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信托公司、某農業開發公司。
黃桷樹財經基于《判決書》內容,推導出:某甲公司是前海銀富資產管理(深圳)公司,某乙公司為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某丙公司為四川歐倍歐實業公司,某丁公司為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某信托公司為華寶信托,某農業開發公司為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另外,《判決書》中出現的萬和興融中心為珠海萬和興融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某企業管理公司為四川僑寶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究竟發生了什么事情呢?
《判決書》顯示,2018年2月1日,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與某丙公司(注:四川歐倍歐實業公司)簽訂了《中法農業科技園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出資1億元設立某農業開發公司,某丁公司持股56%、某丙公司持股44%;某丁公司為操盤方,負責項目全部資金籌措;項目公司通過融資不能解決的資金缺口,原則上由股東按比例借款解決。
2018年2月12日,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某丙公司(注:四川歐倍歐實業公司)與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簽訂《中法農業科技園項目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某丙公司將協議權利義務轉給其全資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對某乙公司履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合作補充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兩年。
2018年2月11日,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與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共同投資設立了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某丁公司占股56%,某乙公司占股44%。
2018年7月11日,《四川科技報》在頭版頭條報道稱,7月6日,中法農業科技園開工儀式在眉山市彭山區錦江鄉舉行,標志著總投資約300億元的中法農業科技園項目正式動工建設。中法農業科技園項目選址眉山市彭山區錦江鄉,項目占地約6700畝,計劃建設周期約6-8年,將由央企華僑城集團和法國歐倍歐集團共同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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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接著,第一個資方登場。
2019年9月23日,為彌補案涉項目資金缺口,推進案涉項目開發建設,萬和興融中心(注:珠海萬和興融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與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簽訂了《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項目合作協議》,主要約定,萬和興融中心投資期限24個月,投資總額以14億為限,包括以4300萬元價格收購某乙公司享有的某農業開發公司43%的股權,并增資到5億(實際增資2.5億),且向某農業開發公司提供7.5億股東借款,由某農業開發公司優先并定期償還股東借款本息,到期后利隨本清。在投資期限屆滿后,如投資達到預期收益,則某乙公司以1萬元回購萬和興融中心的43%股權以及其他債權。如不能達到預期收益,萬和興融中心有權要求某乙公司以評估價優先回購其股權和其他債權,如某乙公司不能行權,則由華僑城集團以評估價兜底回購,保證萬和興融中心的投資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珠海萬和興融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國有有限合伙企業,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于2023年6月21日注銷。合伙人為:某央企子公司、深圳華僑城資本投資管理公司(注:與某丁公司同屬于華僑城集團的全資子公司)、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珠海萬和錦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行事務合伙人為珠海萬和錦瑞資產管理公司。
2019年9月25日,某農業開發公司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變更后股權情況為: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占股56%,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占股1%,萬和興融中心占股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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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之后,第二個資方登場。
2021年9月23日,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與某信托公司(注:華寶信托)共同設立某企業管理公司(注:四川僑寶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中,某丁公司出資100萬,占合伙份額0.1%;某信托公司出資10億,占合伙份額99.9%。某丁公司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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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某企業管理公司(注:四川僑寶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與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和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現萬和興融中心擬退出投資,各方同意繼續以某乙公司原持有的某農業開發公司43%的股權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引入投資方對某農業開發公司進行投資,由某企業管理公司總投資10億元,包括以2.5億元對價受讓萬和興融中心持有的某農業開發公司43%股權,并向某農業開發公司提供7.5億元股東借款,投資期限24個月,自付款之日起計算。股東借款利率為10%/年的固定利率,定期支付,到期還本,利隨本清。
黃桷樹財經注意到,在某企業管理公司投資10億元之前,相關方面簽訂了一份《融資顧問協議》。
2021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與某甲公司(注:前海銀富資產管理(深圳)公司)簽訂《融資顧問協議》,約定:某甲公司協助某乙公司或關聯公司以年化利率11%的融資總成本(含本協議項下的融資顧問費),獲取金額為10億元的融資,融資期限2年,融資服務費暫定為2000萬元整。融資主體為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等,以某信托公司(注:華寶信托)為某乙公司安排的融資主體或關聯公司發放全額信托資金日為準,視為融資項目完成。某甲公司提供的融資服務僅限于咨詢、顧問性質,在涉及到融資主體與華寶信托等金融機構簽訂的相關法律合同涉及的權利與義務與某甲公司無關。
后來,某企業管理公司向萬和興融中心支付了10億元。
2021年12月30日,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的股權登記情況變更為: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出占股56%、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占股1%、某企業管理公司(注:四川僑寶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占股43%。
《融資顧問協議》簽訂后,某乙公司分四次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8月9日和2023年4月24日向某甲公司分別轉賬支付50萬元、750萬元、150萬元和50萬元,共計支付1000萬元。此后,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支付融資服務費。
2024年6月5日,某農業開發公司(注:眉山中法農業科技園開發公司)變更了工商登記,某企業管理公司(注:四川僑寶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退出某農業開發公司,現某農業開發公司的股權情況為:某丁公司(注:華僑城西部投資公司)占股99%,某乙公司(注:眉山市彭山歐倍歐置業公司)占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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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某乙公司沒有足額向某甲公司支付融資服務費,某甲公司訴至一審法院(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融資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430.5555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某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某乙公司在一審庭審時曾提出反訴,請求確認《融資顧問協議》無效,并要求某甲公司返還已支付的1000萬服務費。
某乙公司認為,《融資顧問協議》未實際履行,也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本案第三人為了走賬而安排簽訂的,且違反國家金融監管政策,擾亂國家金融監管秩序,應屬無效,某乙公司不應再向某甲公司支付相關服務費,某甲公司還應將已支付的服務費返還。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某信托公司是具有同業拆借資質的國有企業,其資金來源合法,而其與某丁公司成立的某企業管理公司雖然系國有控股的有限合伙,但可以不作國有股東認定,故某企業管理公司支付給萬和興融中心以名股實債名義借款10億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金融監管政策。且2024年6月5日,某丁公司已將某企業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債務等全部收購,并未對國有企業的資金安全造成明顯損失,故《融資顧問協議》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擾亂國家金融監管秩序,亦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國有資金安全。
一審法院還認為,某乙公司辯稱,《融資顧問協議》系某丁公司等國有企業無法處理1%的賬外資金,才找某甲公司來簽訂的,且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000萬元服務費已被分配給相關人士,但對此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某乙公司關于案涉協議無效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此外,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為某乙公司提供融資居間服務所付出的勞動,與《融資顧問協議》約定的服務費支付標準不匹配。鑒于近年來房地產企業面臨的現實困境,當事人雙方在居間合同中對居間報酬的過高約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故為平衡雙方利益,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
一審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是:駁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甲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融資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430.5555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某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某甲公司一審提交的聊天記錄以及某乙公司已實際支付1000萬元服務費的行為,可以認定某甲公司提供了融資居間服務,應當獲得居間報酬。雙方的融資顧問協議中約定的融資顧問費是根據融資金額按照年1%以及資金使用期限來計算,可以認定為報酬約定不明。在某甲公司已不再需要提供服務的情況下,若融資協議持續履行,某甲公司的中介報酬則要持續計算,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因此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為平衡雙方利益酌情認定本案的融資服務費以1000萬元收取并無不當。
2025年7月29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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