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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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泉州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以公告送達的方式,向泉州市利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泉州水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2家進出口貿易公司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告知適用)》。
泉州市利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泉州水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2家進出口貿易公司存在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被所轄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停止辦理出口退稅,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
2家公司的違法失信信息如下:
1.泉州市利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670.70萬元。稅務處理處罰:對其處以追繳已退稅款1978.54萬元的行政處理、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三年,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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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泉州水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75.43萬元。稅務處理處罰:對其處以追繳已退稅款1135.31萬元的行政處理、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三年,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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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與罰評析: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騙取稅款金額10萬元以上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追究責任。
騙取稅款金額5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上述泉州利某公司騙取稅款2670.70萬元,泉州水某公司騙取稅款2575.43萬元,都達到了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其責任人員將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但是,稅務處理處罰中提到:對泉州利某公司處以追繳已退稅款1978.54萬元的行政處理;對泉州水某公司處以追繳已退稅款1135.31萬元的行政處理。
也就是說,泉州利某公司、泉州水某公司存在著未退稅款的情況,其中:泉州利某公司未退稅款692.16萬元(2670.7萬元-1978.54萬元);泉州水某公司未退稅款1440.12萬元(2575.43萬元-1135.31萬元)。
對于未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屬于未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也就是說,2家公司騙取出口退稅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況。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以哪個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數額呢?是以總的金額來計算?還是以實際取得的退稅金額計算?亦或是以未取得的金額來計算?
雖然,沒有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況下,應如何判處刑罰。但是,可以參照詐騙罪的相關規定,騙取出口退稅,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騙取出口退稅罪既遂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規定:“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上述2家公司既遂未遂的金額都達到了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標準,以騙取出口退稅罪既遂處罰,以其實際取得的退稅金額作為既遂金額。
那么,未遂金額就不作評價了嗎?不是的。
對于未遂部分,可以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增加相應的基準刑。
例如: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粵高法發[2017]6號)第四條第(七)項詐騙罪第5點的規定:“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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