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 讀

“債務加入”作為民法典新設的規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作用,與擔保之中的保證十分相似。如何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如何認定債務加入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民法典適用的難題。本案為債務加入行為與效力的認定提供參考標準。
裁判要旨
1.第三人表示愿意為債務人承擔義務,應當按照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確定屬于保證還是債務加入。
2.公司債務加入的決議程序應參照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規則。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眾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某公司、高某某。
2017年6月24日,金某公司與東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金某公司向東某公司出借4000萬元借款,日利率0.035%,借款期限2個月,由高某某提供擔保;逾期未還款金額按每日萬分之八計收利息以及承擔因追索該借款本息而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調查取證費、處理抵押/質押物費用等。同日,高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擔保書》,承諾為《借款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017年6月26日,金某公司向東某公司轉賬4000萬元。2017年8月21日、12月21日,金某公司與東某公司、高某某分別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延長借款期限。2020年10月12日,金某公司與東某公司、高某某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確認截至2018年4月25日,東某公司應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利息169.4萬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為日利率0.035%(日萬分之三點五);東某公司應在2021年5月25日前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費用由高某某提供擔保。
2020年12月20日,眾某公司與金某公司、東某公司、高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眾某公司從金某公司受讓涉案債權,并確認了東某公司應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還款利率。
2021年5月9日,廣某公司出具《債務加入確認書》,表明愿意加入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確定的東某公司的全部債務,眾某公司有權要求廣某公司就全部債務和東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眾某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東某公司償還眾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因追討上述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55萬元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費29339.34元,廣某公司、高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律師費、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險費和東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高某某出具的《擔保書》表明就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再次明確對涉案債務提供擔保,后在《債權轉讓協議》中亦表明在原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故高某某對東某公司本案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廣某公司出具《債務加入確認書》構成債務加入,債務加入應當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本案應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則進行審理的規定處理。《債務加入確認書》僅加蓋廣某公司公章,無簽名,亦無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廣某公司就東某公司涉案債務出具的《債務加入確認書》不屬于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眾某公司未對廣某公司出具的《債務加入確認書》進行審慎審查,構成非善意,故該《債務加入確認書》無效。雙方對《債務加入確認書》無效均有過錯。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廣某公司應就債務人東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判決東某公司償還眾某公司本息,支付律師費、保全擔保費,高某某對東某公司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廣某公司對東某公司本案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宣判后,廣某公司、眾某公司均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一)債務加入與保證的差異
債務加入系《民法典》新設的規范,用以調整第三人加入他人債權債務關系,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均對“債務加入”進行了定義。第三人加入債務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容易與第三人提供保證發生混淆。在責任承擔方式上,債務加入與保證尤其是連帶責任保證頗為相似,即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的都是連帶責任。債務加入與保證又存在顯著差異:
1.保證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但債務加入則無此特征;
2.二者在債務的清償范圍上不同;
3.保證適用保證期間,債務加入適用訴訟時效;
4.對方主張的抗辯事由不同。
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是《民法典》適用的一大難題,《民法典》本身并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明確規則。之前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協議中只要出現“共同償還債務”或“連帶清償”等字樣,則易被認定成立債務加入。直至2021年《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施行后,第三十六條確立了“存疑推定為保證”的規則,統一裁判規則,具體是指第三人在承擔債務時,其未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窮盡文義解釋與利益標準兩種規則后,仍無法確定第三人內心真實意思,應推定第三人的意思為保證。第三人在表示愿意為債務人承擔義務時,究竟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首先還是應當按照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則,從當事人意思表示出發。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或為保證或為債務加入,關鍵在于確定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確意思表示。在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時,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并綜合運用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信原則等方法,探究第三人是否具有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以確定第三人真正的締約目的,進而最終確定其是否承擔違約等相關民事責任。本案因廣某公司出具了《債務加入確認書》,明確表明為債務加入,一、二審認定本案廣某公司構成債務加入,符合意思表示解釋規則。
(二)債務加入的公司決議程序
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是否也受公司機關決議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三條闡明了“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本案廣某公司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就東某公司涉案債務出具了《債務加入確認書》,而眾某公司對于廣某公司的債務加入未進行審慎審查,構成非善意,一、二審判決認定該《債務加入確認書》無效,判決廣某公司應就東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裁處恰當。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Yui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