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立項公映許可證與公映許可證不同。在簽約時并未取得公映許可證,但合同中約定已經取得立項公映許可證,當事人能否據此認定構成欺詐,從而撤銷合同?
甲乙簽訂《電影版權轉讓合同》,約定甲是電影《XXX》的出品方,擁有影片的完整著作權。現乙擬從甲處購買影片的版權,甲同意將該影片的版權轉讓給乙。合同中約定有如下條款:“影片名稱《XXX》(最終以《電影片公映許可證》所載的名稱為準),已取得電影局立項公映許可證,公映許可證號:電審故字【2020】第186號。”乙認為,此條款表明甲已取得《公映許可證》,但此時甲并未取得影片公映許可證。據此,乙認為甲虛構事實,構成欺詐,乙訴請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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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是指當事人以不正當的方式影響相對方認知,目的是使其限于錯誤認知后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是主要的欺詐手段。
該案中,乙主張甲在合同中所述事實不真實,系以虛構事實的方式誘導其作出簽約表示。簽約時的真實情況是,甲并未取得影片公映許可證,但甲卻在合同中作出影片已經獲得公映許可證的承諾。但實際上,從合同文義和當事人的認知能力兩個角度看,乙的主張并無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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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甲乙之間構成影片著作權轉讓關系,乙并非一般自然人,而是從事影片運營的企業法人。乙不僅具有電影行業的經驗,而且也熟知電影相關的法律、法規,包括影片報審的相關流程。作為專業的法人,其本該具有與其相稱的知識及獲得知識的能力。對于注意義務,乙應高于一般民事主體。
其次,從合同條款中“(最終以《電影片公映許可證》所載的名稱為準)”的文義看,影片的片名在簽約時只是暫定名,無法確定,是否變化以及最終的名稱以公映許可證為準,可以直接得出此時影片并未獲得公映許可證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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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乙主張甲作出影片已經獲得公映許可證的直接合同依據是“已取得電影局立項公映許可證,公映許可證號:電審故字【2020】第186號”,盡管該約定中有“公映許可證號”一詞,但“公映許可證號”指的是“立項公映許可證”,而根據電影的審批流程看,影片應先獲得龍標,后獲得公映許可證,對應的通常是內容審查及技術審查的通過。影片內容獲得國家電影局審查后,國家電影局為影片核發片頭龍標,片頭龍標中載明影片的公映許可證號。影片技術審查通過后,才能獲得公映許可證。公映許可證證明影片的內容與技術均通過國家審查,準許公映。對于影片的審批流程,作為專業電影公司的乙應該知曉。乙應該具備理解合同文義的能力,不該對其產生誤解,一般情形下,乙也不會對其產生誤解。即便乙確實基于合同文義產生錯誤認知,但也非因甲行為所致,甲無行為的不當性,并無過錯。
本文案例改編自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陜知民終25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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