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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有個當事人咨詢,一直告訴我自己的行為確實不構成犯罪。我聽了他的辯解后,認為案件確實可能存在問題。但是當我問及有沒有相應證據來支撐他的無罪觀點或者辯解時,又支支吾吾。當然,并不是不相信這位咨詢者,而是在現如今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單純的辯解,并不會對案件的結果產生直接性的影響。換言之,有證據支撐的情況下都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有罪,更何況只是空口白牙地講。正巧,這兩天正在讀秋山賢三的《法官因何錯判》一書,結合該書的一些啟發性的觀點,撰寫本文。
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的記錄與思考,歡迎法律同仁批評、斧正。
文|喬治 律師?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但是實際在司法實踐中,單純地認為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是遠遠不夠的。
一個核心的問題:證據是否充足,完全是一個主觀判斷。
換言之,當事人或者辯護律師認為現有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但是司法機關認為證據充分,在此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就能夠認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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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網絡
因此,筆者一貫反對單純的上嘴唇碰下嘴唇闡述自己無罪的理念。當然可能有些人認為單純地通過證據與證據間的矛盾從而排除合理懷疑,就可以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但是,首先,排除合理懷疑,并非排除一切懷疑。其次,什么叫合理懷疑,筆者曾經在》 一文中有詳細講道:“合理懷疑的確立必須以證據為依據,尤其是被告人提出申辯理由中的時間、地點、動機、行為等關鍵性問題。”換言之,有依據的懷疑才能叫合理懷疑。
因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邏輯并不相同,在民商事訴訟中,結合證據,建構好自己的邏輯即可,甚至從某種意義上講,案件的真實性可能有的時候并不是特別重要(當然這是筆者自己的理解)。
但是,現實的刑事訴訟,還原案件事實是刑辯律師很重要的任務。譬如,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一致、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電話到案是否構成自首(為什么要把自首放在這里,其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到案經過上經常會闡述嫌疑人是抓獲到案,但是客觀上嫌疑人確實是電話到案,司法官有時會讓公安機關再次通過情況說明的方式補充到案情況,有時則不會)等等。
對于上述還原案件事實的過程,不僅僅是所謂的提出“合理懷疑”就可以達到無罪的辯護效果。與理論呈現相反的狀態恰恰是辯護律師無限可能,但是法官認為公訴人的指控邏輯也有可能,那么案件就可能判有罪。
這個其實很好理解,一方面,我們國家(當然不僅僅是我們國家)無罪判決率很低,截至2024年,我國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率僅為0.03%。所以司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先入為主的理念很重。
所以,我們經常會在與承辦人溝通的過程中聽到這樣的描述,“喬律師,雖然你說得有道理,但是我們不排除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這樣那樣的犯罪行為。”所以,倘若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僅僅只是依靠當事人的口述辯解,其實根本達不到辯護的效果。
另一方面是卷宗主義。結合我和很多擔任司法官的朋友溝通后,發現現在司法往往面臨案多人少的情況。司法官很少能夠真正、完整、一一細致地審查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
舉個比較明顯的例子,證人問題。很少有司法官真正會接觸、詢問證人的證言,更多的是在查閱案卷材料中證人的筆錄。當然,在大多數情況下,證人的筆錄與其陳述的內容呈現一致狀態。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例如我們所辦理的中山案、廣元案等等,我們在征得司法機關同意后再次詢問證人時,就會發現,證人的表述和記錄的證言,確實存在較大的差異(當然某些司法官將之理解為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在做筆錄時進行了相應的總結,但是,總結和表述南轅北轍時,再將其強行理解為總結,仿佛還是有些問題的)。
所以,當司法官僅僅是通過刑事案卷的卷宗,得出結論,這種事先經過“排練”的證據,呈現在司法官面前的情況下,司法官也僅僅是通過零星的片段得出的信息與結論,當然有可能會做出對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判決。
所以,嫌疑人、被告人不提出相應的證據或者線索,僅僅通過自我的口頭辯解去抗辯刑事案卷材料中所呈現有罪證據,即便是沒有任何案外因素的常規案件,那么案件還是可能有罪。
這是個現實問題。
最后,回到開篇所提到,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嫌疑人、被告人深陷刑事囹圄,不要總是想著將事情講清楚就會洗刷冤屈,倘若真是如此,巡視組門口就不會排著如此長的隊伍。
在刑事案件中,當事人需要做的最核心的就是找到相應的證據或者配合好律師提出無罪的證據線索,從而證明自己辯解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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