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1日以來,遼寧阜新“11.13”佟鋼等人涉黑案在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理引發關注,庭審持續近兩個月,于9月4日宣布暫時休庭,并決定9月21日再次開庭。該案指控佟鋼15個罪名200余起事實,時間跨度從1997年到2022年,從庭審披露的事實來看,該案不僅在強迫交易、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盜伐林木、非法采礦、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諸多罪名和事實的實體指控上存在諸多證據瑕疵,更暴露出涉黑案件辦理中程序違法、證據收集粗糙等典型問題。這種現象并非個案,在近年來多起涉黑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湊罪名”“拔高認定”“程序疏漏”等問題屢見不鮮。
僅以佟鋼案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的指控事實為例,對于涉黑指控的核心爭議集中在兩項:一是2002年以來通過暴力、威脅手段收購客車壟斷客運線路的強迫交易罪,二是佟鋼、王榮麗在振興車隊成立后,振興車隊員工進行看線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客運線路的經營是否具有涉黑性質。但從庭審質證情況來看,這兩項指控問題嚴重、證據鏈存在斷裂。
就收車事實而言,公訴機關指控佟鋼在2002年以來佟鋼指使他人以“前擠后壓”“圍追堵截”等手段強迫車主賣車,但辯方提交的收車協議顯示,佟鋼的收車行為集中在2003年二三月份,且收的小客車此前其尚未成立振興車隊,根本不具備實施“排擠競爭”的客觀條件。此外,辯護律師稱,佟鋼收購40余臺掛靠車輛符合2003年交通部《清理整頓道路客運掛靠經營工作安排》的集約化政策要求;但后續利用收上來的小客車“班次密集、靈活發車、不必長時間等客”等優勢,使得其他客車車主出售車輛,屬于正常市場競爭行為;收上來的客車大部分面臨報廢,許多被害人盡管在筆錄中稱不情愿把車賣給佟鋼,但協議顯示佟鋼在多數情況下給出了比市場價更高的收購價格。
更關鍵的是,多名被指控為“被害人”的車主出庭作證時直接推翻了此前筆錄:車主劉某明確否認“因被擠兌而賣車”,稱自己曾主動求售但佟鋼未收,最終將車賣給他人;車主王某某則表示,佟鋼以10萬元收購其僅花費6萬元且已使用4年的車輛,“面對這個價格肯定愿意賣”,所謂“不情愿賣車”的筆錄內容并非其真實表述。
在針對佟鋼、王榮麗及其振興車隊員工被指控“護線”尋滋的庭審中,公訴機關指控佟鋼、王榮麗成立護線隊,使用攔截車輛、毆打辱罵司機、掰車牌的手段阻止其他車輛在佟鋼經營的客運線路上撿客拉人。但庭審核實,振興車隊在獲得凌海到錦州的線路使用權后,沿線卻一直存在大量出租車異地運營、違規拼客、客運站點非法攬客以及黑出租等現象,侵犯了振興車隊的合法利益,振興車隊的員工進行對上述現象進行勸阻和制止過程中發生的行為被指控尋釁滋事和涉黑。
佟鋼稱,自2003年收車后自已不參與車隊日常管理,也從未下達過有關護線指令。部分被告人承認存在掰車牌、攔截出租車等行為,但明確表示為個人行為或僅為“勸阻”,并非車隊統一安排,車隊也從來沒有“護線隊”一說,遇到違規營運的出租車在攔截后,更多是交由運管所執法處理。盡管存在個別沖突事件及掰車牌等行為,但被告人普遍否認存在系統性的暴力或威脅手段,也否認佟鋼或其管理層對此類行為有過指使、默許或善后處理。
辯護人提出,振興車隊員工發現客運線路站點附近存在違規營運的出租車進行勸阻、制止甚至扣營運證然后交由運管所處置的行為,顯然不能視為隨意攔截的尋滋行為,而是一種基于維護振興車隊合法利益而制止違法的自助行為,新修訂的《治安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為,造成損害的,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受處罰;制止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較大損害的,依法給予處罰,但是應當減輕處罰;情節較輕的,不予處罰。
至于制止過程中因言語不和或司機不配合等,而偶發個別沖突事件,至多屬于治安違法,不是無故滋事,應由實施、參與的個人自行負責,而不應當作為組織違法犯罪認定。
除實體證據瑕疵外,佟鋼案暴露的程序問題,是涉黑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痛點。指定管轄,需以明確的管轄函為依據。2022年12月19日省公安廳才將案件指定給阜新公安管轄,2023年4月阜新公安局又指定下級太平分局辦理,然而太平分局卻向阜蒙縣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且阜蒙縣檢察院直至2024年1月才拿到指定管轄函——這意味著檢察院在缺乏明確管轄權依據的情況下,已對14名被告人批準逮捕長達8個月。這種“先批捕后定管轄”的操作,直接違反了“無管轄權則無辦案權”的程序原則,也使得批捕決定的合法性根基存疑。被告人及辯方據此申請阜蒙縣檢察院整體回避、案件異地或提級審理,卻被駁回。
辯護人最新獲取的證人詢問錄音顯示,關鍵證人對公安機關取證方式及筆錄內容提出強烈質疑,引發關注。證人喬某某在詢問中明確表示,公安機關2023年5月6日對其所做的筆錄中多處關鍵內容并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并強烈否認曾作出“護線隊對生活影響大”“凌海到錦州只能坐振興車隊的客車,以前沒有私家車,著急有事兒也也不能夠打出租車,不想坐客車都不行,在凌海縣的路邊打出租車都打不到,出租車都不敢拉車都不敢停”等表述。她指出,取證現場位于董某某母親家中,并非在筆錄中的某酒店,是數名警察以“聊天”方式問話,并未向其正式宣讀或由其仔細核對筆錄內容。
關于是否存在“護線”行為,喬某某稱,其在運管所工作期間從未聽過“護線隊”這一表述,但充分理解各客運線路雇用人員維護運營秩序的行為,認為此舉系行業常態,目的在于防止出租車在客運站點搶先拉客、侵害正當線路利益。她表示,“你不上人家站點搶客,不傷害人家利益,絕對不可能被截”。
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更為典型。該案中,辯方以“多名被告人遭受刑訊逼供”為由,申請排除被告人及證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的口供。最終,公訴機關在第二次庭前會議中排除了其中一位被告人的全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供述,本次開庭期間,阜蒙縣法院又進一步排除了多名被告人的多份指居期間的訊問筆錄,同時對其他部分口供的合法性繼續在庭審中審查,體現了阜蒙法院真正踐行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公平公正審理的決心和勇氣。這一過程折射出涉黑案件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的潛在風險。在涉黑案件中,利用指定居所的封閉性限制被告人權利,甚至實施逼供的情況屢見報端。而涉黑案件往往涉及多名被告人、多起事實,證據收集周期長,一旦出現非法取證,不僅會導致單個證據無效,更可能影響整個案件的定性。
佟鋼案所暴露的問題,并非孤例。回顧近年來的涉黑案件司法實踐,“湊數定罪”“拔高認定”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某省一起涉黑案中,辦案機關將企業與供應商之間的正常合同糾紛認定為“強迫交易”,將股東間的民事爭議定性為“組織成員間的違法活動”,最終因證據不足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另一起案件中,辦案機關將十年前已行政處罰完畢的普通毆打行為,重新納入涉黑案件的“行為特征”進行累加認定,忽視了“一事不再罰”原則與涉黑組織“連續性、組織性”的要件要求。這些案例均存在“先認定性質,再拼湊證據”的辦案邏輯。
涉黑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現上述問題,既有司法理念層面的偏差,也有制度與實踐層面的誘因。從理念上看,部分辦案機關在“掃黑除惡”專項行動的背景下,存在“重打擊、輕保護”“重結果、輕程序”的傾向,將涉黑案件的辦理與“政績考核”掛鉤,導致“指標化辦案”現象出現——為完成涉黑案件數量指標,可能對證據不足、定性存疑的案件“湊罪名”“湊事實”,忽視罪刑法定原則。從制度層面看,涉黑案件往往涉及時間跨度長、涉案人員多、證據類型雜的特點,對證據審查的專業性要求極高,但部分基層辦案人員缺乏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構成要件的精準把握,且還夾雜很多案外因素的考量,導致定性偏差。
從法治建設的長遠視角來看,解決涉黑案件中的程序違法與實體公正問題,需要從理念矯正、制度完善與實踐規范三個層面發力。首先,必須回歸“罪刑法定”與“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其次,需強化程序正義的剛性約束,完善涉黑案件的管轄、強制措施與證據收集規則,包括規范指定管轄,包括應對涉黑案件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規范,建立“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全覆蓋”等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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