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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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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天,在《出借賬戶幫助結匯2.5億元,為何不起訴且罰款才2萬?》一文討論了,非法換匯案中兩名單純出借外匯結算賬戶的當事人為何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關鍵原因是:(1)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二人明知所提供的賬戶被用于非法換匯,即主觀上沒有以非法換匯服務牟利的目的;(2)二人沒有實際參與非法換匯活動,也未獲利,即客觀上沒有經營性行為。
但是,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涉罪,無論指控還是辯護的立場,都不能只從一個角度來看,而要在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反復琢磨,考慮到每一個可能性。
所以,在這個案件中,單純出借賬戶的行為雖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但不等于也不構成其他犯罪。
對此,有讀者就提出,出借賬戶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
雖然沒說理由,但大概率是指的這一點:
根據刑法條文,幫信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之一即“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這里的“支付結算幫助”具體指什么?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明確指出,支付結算類“幫助”行為包括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等,且通過這類行為接收、轉移上游犯罪資金達20萬元的,構成幫信罪。
你看,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而且成立幫信罪也不以獲利為前提,本案中單純出借賬戶的行為足以按幫信罪論處。
是嗎?
02
當然不是這么簡單,這個觀點屬于典型的客觀歸罪,僅從單一客觀行為就推定構罪,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甚至客觀事實也沒有考慮周全。
第一,構成幫信罪的主觀要件是“明知”和“故意”,即行為人大概知道或應當知道上游可能在從事網絡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或支付結算類的幫助。
從本案來看,H某、R某作為親友雖然提供了外匯賬戶,但沒有證據證明二人對C某從事非法換匯一事知情,而且二人也僅有出借賬戶一個動作,后續的收匯、結匯和轉賬過程均未參與,足以表明二人主觀沒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故意。
所以,僅根據出借賬戶這一個行為,機械套用描述罪狀(“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法條就指控入罪,這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為什么說該觀點沒有全面考慮客觀事實?
很簡單,幫信罪的上游僅限于網絡相關的犯罪活動,但本案中C某和地下錢莊利用市場采購貿易政策來非法換匯的行為(收匯、結匯和轉賬)主要發生在采購市場、銀行機構等線下場景,與網絡犯罪活動沒什么關聯。
既然前提要件都不符合,怎么可能構成幫信罪?
03
從邏輯上說,如果某個提供支付結算賬戶的行為不構成幫信罪,則必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稱掩隱罪)。
因為在主觀要件上,兩罪要求的“明知”具有遞進關系,幫信罪僅要求行為人“大概知道”不法活動的情況,而掩隱罪(包括洗錢罪)要求行為人“確切知道”贓款贓物的來源和金額。
反之,如果行為人對上游犯罪活動連“大概知道”的程度都達不到,就更不可能“確切知道”具體犯罪活動及犯罪所得。
但是,即便不看主觀要件,只從客觀事實來看,本案中H某、R某出借賬戶的行為也不構成掩隱罪。
因為在案證據沒有表明,C某和地下錢莊利用他人外匯結算賬戶所收取的外匯系犯罪所得,而在現實中地下錢莊的資金也大多來自換匯客戶的合法收入。
本案中,C某以虛構市場采購交易的方式,將所收外匯包裝成外貿生意創匯收入,再通過銀行結匯換成人民幣。
雖然這一行為屬于非法買賣外匯,但不等于其所收取的外匯系犯罪所得,而經過銀行正常結匯兌換的人民幣就更不可能是犯罪所得。
既然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資金系犯罪所得,那么通過他人賬戶轉移資金也就不屬于掩飾、隱瞞行為,更何況H某、R某僅有出借賬戶一個動作,自然不構成掩隱罪。
04
實務中,行為人主觀不明知系犯罪所得、涉案資金不屬于犯罪所得或上游犯罪事實不成立等情形,均不構成掩隱罪:
(一)行為人主觀不明知系犯罪所得,不構成掩隱罪
(2018)遼1321刑初46號一案,
本院認為,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被告人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根據馬某1的供述,馬某1將涉案款700萬元匯入S某指定帳戶時,未告知S某款項來源是否合法,S某亦不明知該款系詐騙所得而收取。且在案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S某明知馬某1的轉款是詐騙所得。
根據兩高《關于審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轉讓給他人,且對方不明知的,不予追繳。本案中,馬某1給付S某700萬元,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證實S某與馬某1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馬某1的多次供述之間存在矛盾,且S某始終否認馬某1已清償所有的債務,并當庭出示了相關借款借據,所以雙方之間債權債務具體數額不清。因此,認定被告人S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S某無罪。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號一案,
法院認為,已歸案的同案人L某沒有指認黃某甲實施詐騙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L某所稱的U某90萬元轉來和提取經過與在案書證不符,黃某甲對參與犯罪行為始終未予供認,也沒有書證或物證證實黃某甲取得了涉案款物,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黃某甲在事前或事中與X某等人達成詐騙全某乙的合意,也不能證實黃某甲是在明知X某等人要實施詐騙的情況下參與了相關行為,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相關款物系犯罪所得,不足以證實黃某甲在明知這些款物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了掩飾、隱瞞行為。
綜上,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涉案款物是犯罪所得,指控黃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證據不足,被告人黃某甲無罪。
(2019)豫16刑終697號一案,
法院認為,H某等人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出售給他人從中牟利,該行為應定性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L某出售自己銀行卡、H某等人收買他人銀行卡并出售的行為均發生在詐騙犯罪之前,即L某出售銀行卡之時,詐騙犯罪尚未發生,尚未有犯罪所得或收益,不可能對犯罪所得或收益進行掩飾、隱瞞,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L某出售自己銀行卡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應判L某無罪。
(二)涉案資金不屬于犯罪所得,不構成掩隱罪
(2016)贛1126刑初4號一案,
本院認為,在案的會計鑒定報告證明C某共計流入資金5554萬元(其中吸收3834萬元,放貸收回本金998萬元,收回利息722萬元),但根據報案人報案筆錄、民事判決、借條等證據證明C某借款吸收金額為2847萬元,這與會計鑒定中吸收金額3834萬元存在986萬元的差額,這部分差額是C某的合法收入還是非法收入,公訴人指控的325萬元是否包含在這986萬元以內,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C某的妻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三)上游犯罪事實不成立,不構成掩隱罪
(2020)遼0504刑再4號一案,
本院認為,指控被告人L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以其丈夫游某構成犯罪為前提,但公訴機關并未提供確定游某構成犯罪的終審判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L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而且,L高級法院現已終審認定游某無罪,故應判L某無罪。
(2015)延刑初字第347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明知L某匯入H公司賬戶內的1145萬元并非正常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仍按照L某的指使,通過網銀將上述賬款全部轉移到Y公司賬戶上,再將其中600余萬元轉到二人銀行卡中,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L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為前提,且要求行為人明知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因此,在本案L某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條件下,且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故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8)黑0103刑初345號一案,
本院認為,D公司與S公司之間存在高達14億余元的大豆交易,在上游犯罪嫌疑人伊某1不在案的情況下,無法確定被告人Y某的涉案錢款是否屬于伊某1犯罪所得。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目前無法查證上游犯罪屬實,故公訴機關指控Y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Y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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