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個例子:非法集資案中犯罪故意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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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是犯罪的最重要形態,指的是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故意犯罪的核心要件是犯罪故意,沒有故意就沒有犯罪。
犯罪故意如何認定?
犯罪故意分為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中認識內容包括:第一對行為本身或行為內容的認識。通俗講就是知道自己或者他人實施了某行為。第二對行為結果的認識。就是對行為產生或者將要產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第三對行為內容與行為危害結果的關聯性的認識。
簡單說,認識到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必然或者可能發生。
認識的內容包括哪些?
除了對行為及其結果有認識之外,對刑事違法性的認識屬不屬于認識的內容?當然要求,但刑法是被推定明知的,而且通俗講就是“不知法也不免責”。所以,刑法違法性認識是認識的天然內容,而且是被推定為應當知道。
但有例外,在行為人對刑事違法性缺乏認識影響到決定行為實施與否時,就應當對是否缺乏刑事違法性認識進行審查。
這種情況在法定犯案件中,比較常見。
比如,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基層業務員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就應審查。絕大多數情況下,業務員不會明知犯罪而故意為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高檢會〔2019〕2號)第四條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前述規定本質上是對行為人刑事違法性認識方面的審查規定,如果缺乏刑事違法性認識,“明知”內容就有缺失,也就沒有犯罪故意。因此,即便行為人客觀上存在非法集資的行為,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PS:說一下實踐中的遺憾,因為近年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發生井噴現象,實踐中難免會有一概而論、泥沙俱下的情況,相信這種現象會隨著精細化、規范化辦案的要求而逐漸改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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