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詐騙罪辯護律師劉高鋒:請托型詐騙有點像商品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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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托型詐騙案件的特點是秘密交易,由此會表現出類似于強奸罪一樣的特征,密閉環境下的一對一。此類案件,很難僅通過言詞證據就能查明案件事實。
一、請托型詐騙案件應當堅持客觀證據優先的原則。
第一,審查請托事項與受托人的能力。受托人往往會存在夸大能力、虛構身份以及其他社會關系的情況,此為客觀地證明受托人是否具有完成請托事項的證據。
第二,審查辦理請托事項的履行及完成。受托人接受請托后會有積極履行行為,比如托第三方關系開具證明,與相關人員溝通辦理此事的微信記錄等。
第三,資金去向的查明非常關鍵。請托資金用于請托事項是脫罪的關鍵。受托人將資金用于請托事項,比如轉給具體的關系人辦理相關事宜等。
第四,重點審查關系人否認轉請托的事實。受托人轉請托在此類案件中比較常見,但轉受托人往往否認。為避免言詞證據的不穩定性和易變性,應當重點審查客觀證據,排除合理懷疑。
二、請托事項未辦成,不必然代表詐騙。
最高人民法院參考案例曹某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222-01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刑終1116號裁定書)中,裁判要旨認定:“在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虛構具備實現請托事項的能力,行為人承諾的履約期本質上屬于虛構事實的內容,該所謂履約期不影響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相關款項亦應計入犯罪數額。
但筆者認為,該裁判要旨不必然適用于其他相關案件,重要的原因在于請托事項不是一般常規途徑就能解決的,因此才有了請托這一客觀存在。履約期限未屆滿不能必然認定詐騙,是否實際履行辦理請托事項才應是關鍵。
三、是否履約才是認定詐騙與否的關鍵
詐騙罪屬于侵財型犯罪,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審查重點。在殷某詐騙案(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晉11刑終352號)中,法院認為,“本案是典型的‘請托型詐騙’,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綜合考慮以下四個方面:(1)被告人是否虛構辦事能力;(2)被告人是否存在履行意愿;(3)被告人是否將請托資金用于請托事項;(4)被告人在辦事未果后是否退還請托資金。”
圍繞著對請托資金使用和退還的審查,非常重要。如果行為人想非法占有資金,一般的舉動是揮霍掉請托資金,或者坐等其成,總之為了非法占有而無意于返還請托資金。而在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行為人肯定是盡力辦成請托事項,雖然受托人也會獲得一定利益。這個就像銷售商品一樣,同樣為了獲利,銷售商品而來的獲利與直接詐騙肯定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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