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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莞市一起利用加工貿易手冊偽報貿易性質走私晶圓案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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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眾號:“海律通訊”(海關律師通訊)主理人:吳國雄律師(深圳) 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海關及走私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走私犯罪刑事辯護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



      編者按:對于當前東莞市偽報貿易性質走私芯片系列案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當然,各案有各案的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套用。另外,二審判決的“綜合評判”的一些觀點,筆者不敢茍同,暫且不表。

      判決書導讀:

      一、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性質

      這是一起通過偽報加工貿易性質方式進行的走私犯罪案件,一審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兩家被告單位及多名責任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犯罪主體:被告單位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加工貿易企業,主犯)、被告單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貨主單位,從犯、自首);被告人鄭某、黃某(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執行人員,從犯、自首)、被告人林某、徐某(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從犯、自首)。

      犯罪手段:利用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的來料加工手冊,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征稅進口的晶圓/晶體片,偽報成保稅料件走私進口,并在國內銷售。通過購買廢料出口的方式虛假平衡手冊。

      偷逃稅額:

      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偷逃稅款約1.224億元。

      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偷逃稅款約1248.95萬元。

      二、判決結果匯總



      判決書簡版

      被告單位(一)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為海關監管來料加工企業,主要從事生產和銷售集成電路晶粒業務。2014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在胡某的決策下,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開始通過偽報貿易性質,使用該公司加工貿易合同手冊,為某丙公司、被告單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等進口晶體片,并在國內交付給客戶收取代進口費用。期間,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通過購買廢料再出口的方式平衡合同手冊。被告人鄭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間擔任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的生管,被告人黃某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先后擔任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生管和倉管,二人作為生管期間主要負責安排貨物的收發貨和委工單的接收、提供進出口的貨物明細給報關員制作進出口資料等,黃某作為倉管期間主要負責接收客戶發貨指令、采購國內輔料和倉庫物料管理等。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涉嫌偷逃應繳稅款共計約1.224297億元,鄭某任職期間公司偷逃應繳稅款約2194.78萬元,黃某任職期間公司偷逃應繳稅款約6037.83萬元。

      被告單位(二)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主要從事IC芯片設計與銷售。2016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林某、徐某等人的決策下,指使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以某丁公司名義向境外供應商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訂購晶圓后,由某丙公司委托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另案處理)或者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以“某庚公司”名義自行委托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使用保稅合同手冊,將晶圓偽報貿易性質走私進口到國內銷售牟利。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偷逃應繳稅款共計約1248.95萬元。

      案發后,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的鄭某、黃某,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林某、徐某均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走私犯罪事實。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一)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被告單位(二)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鄭某、黃某是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林某、徐某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四人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加工貿易企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貨主)、鄭某、黃某、林某、徐某均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鄭某、黃某與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徐某均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鄭某、黃某、林某均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林某、徐某各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酌情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單位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3000萬元。二、被告單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300萬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四、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黃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六、被告人鄭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辯護意見:1.徐某不是原審被告單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主要負責研發設計和自己客戶維護,并非原始股東,無真正的控制權,不參與經營管理,進口方式的選擇和決策與其無關。2.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購貨物已支付合理包稅對價,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下游采購商,對某丙公司走私行為不參與、不知情,該部分稅金約575.59萬元應從涉稅金額中扣除。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走私行為既遂,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購屬于下游貨主,不構成走私犯罪。3.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從犯,徐某的量刑不應高于主犯原審被告單位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中的從犯即原審被告人黃某、鄭某。請求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對于上訴人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意見,結合在案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對于上訴人徐某及辯護人提出徐某并非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林某供稱,張某提議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通過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走私晶圓,并與自己及徐某共同開股東會討論過,且徐某負責維護與某丙公司的關系。徐某亦供稱找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和某己公司代進口是某丙公司與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確定的,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購時某丙公司就告知要用這種方式進口,自己認識到該種方式存在風險。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職員韓某證稱,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通過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代進口走私貨物是按林某、徐某、張某的要求去做的。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職員欒某證稱,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務由張某、林某、徐某三人討論決定。某丙公司因走私被查后,張某還指使員工銷毀相關交易證據。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徐某系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員之一,與其他股東共同商定走私進口事宜,系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對于上訴人徐某及辯護人提出某丙公司走私數額應予扣除的意見,經查,首先,委工單、裝箱單、對賬單、報關材料、發票等一一對應,能夠證實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伙同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走私晶圓的情況。海關關稅核定部門依據上述證據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晶圓偷逃的稅款進行計核,計核依據客觀、真實,計核方法科學、合理,應予采信。辯護意見中提出的計算方法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芯片進口價格是浮動的,以歷史最低價作為計價基礎不符合交易實際;二是每批次代進費是否包含了加工費用也應以該批次實際情況為準。其次,鄭某等同案人的供述以及鄧某、羅某、曾某等證人的證言證實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幫某丙公司以偽報來料加工方式走私晶圓,進口后全部在國內交貨,并沒有復出口,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也沒有繳納稅款。如前所述,徐某對此是知情的。辯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某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某的除外”指的是以一般貿易形式走私,而本案是以偽報加工貿易形式走私,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與徐某不可能被蒙某。第三,某丙公司委托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以偽報貿易性質形式走私進口,某丙公司亦是走私行為的共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合謀走私,或直接向走私人某丙公司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下游的下游采購商。綜上,通過某丙公司實施的走私數額不能從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對于上訴人徐某及辯護人對量刑提出的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黃某、鄭某系接受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工作安排實施走私犯罪行為,工作獨立性不強,在犯罪中獲益較少;二人歸案后認罪態度也更好,相較于徐某的地位、作用、獲益程度、認罪態度有區別。故原判綜合多家涉案企業的犯罪方式、犯罪數額以及企業涉案人員的地位、作用,對量刑予以平衡,處理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違反海關法律,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審被告人鄭某、黃某是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原審被告人林某及上訴人徐某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均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鄭某、黃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林某、徐某作為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員,均可認定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鄭某、黃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林某、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和個人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林某、徐某構成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東莞盛某電子有限公司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林某、徐某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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