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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速覽
當地時間2025年10月7日,美國洛杉磯縣法院陪審團作出重磅裁定:強生公司須向死于間皮瘤的88歲女性梅?摩爾的家屬支付9.66億美元(約合人民幣68.8億元)賠償金,這也是強生滑石粉致癌相關訴訟案件15年來單一原告獲賠的最高紀錄。家屬指控,摩爾長期使用的強生嬰兒爽身粉含石棉纖維,正是致癌元兇,而原告律師提交的證據顯示,強生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已知曉原料可能含石棉卻隱瞞風險。
對此,強生明確否認產品致癌,稱判決極端且違憲,并以原告引用偽科學證據為由宣布上訴,同時強調其2020年已在美國停售滑石粉爽身粉,改用玉米淀粉配方。這起案件僅是冰山一角,目前強生仍面臨超6.7萬起同類訴訟,多數原告稱使用其滑石粉產品后罹患卵巢癌,間皮瘤案件雖占比少但惡性程度更高。
當巨額的賠償金額出現在美國洛杉磯縣法院的判決書上時,強生爽身粉致癌案將“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這些法律概念,推到了公眾視野中心,更體現出企業與消費者間的法律博弈。
一、原告為什么會勝訴?3條關鍵證據鏈鎖定責任
原告勝訴的關鍵在于搭建了“無法反駁”的證據閉環,這也是類似案件的核心法律邏輯:
1.產品存在缺陷。原告律師團隊提交的獨立實驗室報告顯示,部分強生爽身粉樣品中檢測出微量石棉纖維,而石棉正是國際公認的間皮瘤致病元兇,這直接將產品與致癌風險掛鉤。
2.企業存在過錯。庭審中曝光的強生內部文件顯示,早在20世紀70年代,公司就已知曉部分滑石礦原料可能含有石棉,但未向公眾披露這一風險。
3.因果關系。醫學報告明確指出,梅?摩爾長期使用強生爽身粉的行為,與她最終罹患間皮瘤存在直接因果關聯。
這三條證據環環相扣,既證明了產品存在缺陷、企業有過錯,又證實了損害結果與產品使用的關聯性,最終讓陪審團做出了有利原告的裁定。
二、法律的重拳警示:9.5億懲罰性賠償
該案件判決書中的賠償金額分為兩部分:一是1600萬美元補償性賠償金,用于彌補家屬的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損失;二是9.5億美元懲罰性賠償金。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朱廣新在《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探究》一文中詳細探究了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擴張發展:“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歷經了三個擴張發展階段:對侮辱與羞辱行為的懲罰、對濫用權力行為的懲罰、防止公司濫用對消費者的權力。為適應各個階段社會發展的需求,懲罰性賠償在美國實現了從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傳統侵權到以嚴格責任為基礎的侵權形態的擴張發展。”
嚴格責任在產品責任領域適用最為常見,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屬于嚴格責任案件損害賠償的一種特殊情形。聯邦法《民事侵權法重述》第908條規定:當被告的違法行為具有欺詐性、惡意或極端魯莽時,法院可以判決懲罰性賠償。美國《懲罰性賠償示范法案》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給予侵權者的補償僅是用于懲罰致害人和威懾社會其他人的金錢”。
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的核心目的不是彌補損失,而是懲罰惡意行為及預防未來犯錯。陪審團之所以判處天價懲罰性賠償,正是因為強生的行為符合兩個關鍵條件:一是主觀惡意明顯,即明知原料含石棉卻隱瞞,二是行為具有普遍性風險,即爽身粉面向大眾銷售,潛在受害群體極廣。
我國《民法典》中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適用更為謹慎,僅針對“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并且在知識產權領域及環境訴訟領域對于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學術界觀點多為從“建立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私權救濟基本原則”的角度來進行考量。(蔣華勝《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李國軍《裁量確定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基數的司法適用》)
三、簡要對比中美兩國產品責任法律相關規定的核心差異
強生案的判決結果,根植于美國產品責任法的制度邏輯,而這種邏輯與我國法律體系存在顯著差異,這些差異直接決定了消費者維權的難度與結果。
(一)歸責原則
1.美國法:以嚴格責任為核心的三大主要歸責原則
在美國法下有許多可能的訴訟理由可以用于追償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失。主要歸責原則包括過失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擔保責任(違反保證)原則。
(1)過失責任
在過失責任下,原告必須證明制造商在設計、制造或警示方面存在疏忽,被告在其行為中未能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標準。
(2)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如果一項產品存在缺陷,并且該缺陷對消費者產生了損害,那么責任必須由制造商和銷售者來承擔,而無論他們有無過錯,也無論他們與消費者有無合同關系。
該原則的正式提出是在1963年的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中。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將產品投放市場,又明知使用者不經檢驗就使用,只要該產品的缺陷對人造成傷害,則制造者就應該對損害承擔嚴格責任。與疏忽責任和擔保責任相比,嚴格責任原則降低了原告的證明責任,加大了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力度。
(3)擔保責任(違反保證)原則
在英美侵權法歷史上,商品的購買者可以基于該商品有違合同約定這一理由對其直接銷售者提起訴訟。此類訴訟稱為“違反保證”之訴。擔保可分為明示擔保與默示擔保,如果購買者能夠證明該銷售者針對該商品的質量做過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表述與保證而該保證是虛假的,則該購買者可由此提起訴訟。目前,美國幾乎所有州都已允許非直接購買者提起違反保證之訴,即使兩者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2.我國法: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導的二元歸責原則
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立法采取了產品責任的二元歸責原則,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導。
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情形:
(1)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直接責任的情形。無論是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還是其銷售者,對直接責任的承擔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2)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無過錯的銷售者向受害人承擔直接責任后,得向生產者追償,由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只需證明缺陷、損害以及二者的因果關系,而無須證明生產者的過錯。
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情形:
(1)銷售者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由于銷售者的過錯,產品產生缺陷的,銷售者應承擔最終責任。
(2)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承擔最終責任的情形。如果產品的缺陷是其過錯所致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在承擔了無過錯的直接責任之后,可向有過錯的運輸者、倉儲者或中間供貨人追償。
但我國法律為生產者設置了三種免責事由,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
(二)產品缺陷的認定
1.美國法:以“不合理危險”為核心的類型化認定標準
在美國,產品缺陷的定義主要基于“不合理的危險”這一概念。根據《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產品缺陷被定義為“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狀態”。根據《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三版)》,缺陷的定義因所指控的缺陷類型而異,產品缺陷(或賣方的缺陷行為)可能以下述三種方式表現出來:產品設計缺陷、產品制造缺陷、未能充分警告的缺陷。
(1)設計缺陷有兩種判定標準:其一,根據消費者的預期測試,該產品是否包含了普通消費者沒有預料到的不合理危險;其二,根據風險—效用測試,產品帶來的風險是否超過其效用(大多數法院要求原告證明有合理的、經濟上可行的替代設計,不使用該設計導致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2)制造缺陷:是產品與制造商的預期有偏差,判斷標準是產品是否符合被告自己的規格。
(3)未提供充分警告:指如果存在可預見的、對普通用戶來說不明顯的損害風險,而這些風險本可以通過提供合理指示或警告來減少或避免,則構成產品警告缺陷。
從定義上看,美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用單一標準,即是否存在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無論產品是否符合行業標準,只要實際存在風險就可認定為缺陷。
2.我國法:“不合理危險”與“法定標準”雙重參照的認定規則
我國法律中對產品缺陷的定義規定在《產品質量法》第46條中:“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條規定并未對產品缺陷進行類型化處理,通常在學理上產品缺陷包括四種類型: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跟蹤觀察缺陷。
從定義上看,我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不僅強調產品的不合理危險,還引入了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作為判斷依據。對于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類型,產品不符合上述標準即為有缺陷。反之,如果產品符合上述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即產品合格就認定為產品無缺陷。但需要注意的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可以作為認定產品缺陷的充分條件,但不能作為充分必要條件,即產品符合相應的標準與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并非等同,產品符合相應標準未必就說明該產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險。如果某種產品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如果可以證明相應標準不能保證產品不存在缺陷,則生產者或銷售者仍要承擔侵權責任。
(三)舉證責任
1.美國法:嚴格責任下的原告輕量化舉證規則
美國嚴格責任原則的框架下,消費者需證明產品存在缺陷、產品出廠時缺陷已經存在、產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損害,無須證明被告是否存在過失或違反擔保。
2.我國法:舉證責任倒置為主的分層分配規則
我國產品責任糾紛中通常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產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證明,要由生產者、銷售者來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產品沒有缺陷,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實務中,對消費者舉證責任的分配其實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消費者需要初步舉證產品在投入流通時已經存在缺陷(質量問題)且該缺陷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第二種觀點則進一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修正》的裁判思維,消費者對產品缺陷的證明責任僅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
舉證責任倒置給生產者后,生產者為了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時通常會以產品附有出廠合格證、出廠檢驗證明、合格印、合格貼、合格標志等來證明其產品不存在缺陷。在司法實踐中,裁判者在此時往往會認定舉證責任又再一次轉移至消費者一方。這也是前文中論述的在產品缺陷認定時需要注意的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與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并非等同的問題。
此外,如生產者對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進行舉證也可免予承擔責任,這也為企業保留了抗辯空間。
(四)賠償范圍
1.美國法:全面賠償為基礎、懲罰性賠償為補充的體系
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相關的美國產品責任賠償范圍采用全面賠償為主,兼有懲罰性賠償的原則。
在美國現行產品責任制度下,根據《侵權法重述第三版:產品責任》的相關規定,賠償范圍主要包括人身傷害(含死亡)、財產損失及懲罰性賠償三部分,純經濟損失通常不給予賠償。
對于懲罰性賠償的標準,其核心是懲罰與預防,金額通常由陪審團根據企業惡意程度、財務狀況、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綜合判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大多是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規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
2.我國法:法定賠償為核心、領域差異化的懲罰性規則
我國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范圍包括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根據《民法典》規定,其中人身損害賠償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完善消費者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可將生產經營者的主觀過錯大小、造成損失大小、社會危害大小、違法行為持續時間、是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是否屢教不改、通過違法行為獲利大小等因素作為認定消費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因素。
對于懲罰性賠償的標準,我國法律對于不同領域亦有不同標準的明確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或者受害人有權在補償性賠償之外另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則規定了消費者可在補償性賠償以外主張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北京高院《關于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審理指南》(2022年),當事人約定的懲罰性賠償倍數可不受法律所規定的一倍至五倍范圍的限制,既可以低于一倍,也可以超出五倍,還可以位于一倍至五倍之間。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解釋》第10條的規定,在綜合考量侵權人的惡意、侵權后果、所獲利益、采取的修復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后,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的二倍。
當然,在實務過程中懲罰性賠償的標準雖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也例外地允許當事人的約定或法院的酌減、調整。
賠償金額會變,但法律的底線不會變
目前強生已明確表示將上訴,但這并不影響本案件現階段的法律意義。從最初的一起消費者訴訟,到如今成為全球關注的產品責任標桿,強生爽身粉案始終在傳遞一個信號:無論企業規模多大、品牌多強勢,一旦漠視消費者生命健康,法律終將讓其付出代價。
從法律角度看,強生的辯解和產品轉型之所以無法完全脫責,核心在于合規義務不能事后補救。根據產品責任法,企業對產品的安全保障義務貫穿原料采購—生產—銷售—售后全流程,若在原料階段就已發現風險,卻未采取篩查、警示或停售措施,即便后續調整配方,也無法免除之前的侵權責任。
這也給所有企業提出警示:法律對消費者安全的保護,從來不是 出事后賠償那么簡單。事前主動排查風險、及時披露隱患,才是避免天價賠償和品牌崩塌的根本。
而對于我們普通人來說,這起案件也為我們提供了維權的思路:遇到疑似有缺陷的產品,保留好購買憑證、使用記錄,及時固定產品樣本和醫學證據,正是維護自身權益的第一步。畢竟,法律的終極目標,一定是讓安全的產品走進市場,讓失職的企業承擔應負的責任。
法條鏈接 滑動閱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宋依霖
山東鑫士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專業領域
民商事爭議解決、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服務
工作業績
從業以來主要為地產類企業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參與辦理過多起房地產相關的合同糾紛、建設工程類糾紛案件,積累了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
所獲榮譽
第六屆煙臺律師辯論賽團體一等獎,優秀辯手
2024年山東省律師辯論賽團體優秀組織獎,優秀辯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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