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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家印77億美元離案信托“被擊穿”案判決書及譯文(WORD+DeepSeek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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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直到12月中下旬前事務都會非常多,沒有時間再去對英文資料進行翻譯調整,因此請DeepSeek老師對判決書[2025] HKCFI 4327原文進行了翻譯,并復制于公眾號中,稍有生硬,但可勉強一讀。判決書原文WORD版本放置于后文,請有需要者自行領取。


      DeepSeek譯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 2024 年第 551 宗及
      2024 年第 1080 宗雜項程序

      訴訟雙方

      中國恒大集團(清盤中) 原告

      許家印 第一被告
      夏海鈞 第二被告
      潘大榮 第三被告
      XIN XIN (BVI) LIMITED 第四被告
      丁玉梅 第五被告
      YAOHUA LIMITED 第六被告
      EVEN HONOUR HOLDINGS LIMITED 第七被告
      何坤 第八被告

      (根據 Coleman 法官閣下于 2025 年 2 月 12 日作出的命令合并)

      審理法官: 歐陽桂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 年 9 月 2 日
      判決日期: 2025 年 9 月 16 日

      判決

      A. 引言

      本案的背景已在多份判決中闡明,包括 China Evergrande Group v Hui Ka Yan & Others [2025] HKCFI 689 及 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2024] 1 HKLRD 1128, [2024] HKCFI 363。

      簡而言之,中國恒大集團(「該集團」)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被陳靜芬法官命令清盤,其后 Edward Simon Middleton 先生及黃穎思女士被任命為其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清盤人」)。2024 年 3 月 22 日,該集團針對第一被告(「許」)及其他人展開 HCA 551/2024 案。2024 年 6 月 24 日,高浩文法官對許作出了瑪利瓦禁制令,禁止他處置其全球范圍內總值高達 77 億美元的資產(「該禁制令」)。許亦被命令,除其他事項外,須于 7 天內通過提交誓章確認,向該集團告知以下信息:

      「所有價值為 50,000 港元或以上的[其]資產,無論位于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并提供所有該等資產的價值、地點及詳情」

      (「披露命令」)

      許完全沒有遵守披露命令,對此雙方并無爭議。

      因此,該集團于 2025 年 4 月 3 日發出傳票(「接管人傳票」),并申請(其中包括)作出命令,委任該集團的清盤人為許的全部資產及業務的共同及各別接管人及經理,條款按接管人傳票所附草擬命令所述。

      B. 法律原則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該條例」)第21L(1)條規定:

      「原訟法庭可在所有它覺得公正或便利的案件中,藉命令(不論是中途抑是最終命令)批予強制令或委任接管人?!?/p>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陳詞稱,關于何謂「公正或便利」,本院應遵循石仲廉法官在 Akai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v Ho Wing On, Christopher & Others (HCCL 37/2005 and HCCL 40/2005, unreported, 1 September 2009) 一案中所采納的方法:

      「41. 我接納以下主張:既有權威已久經確立,即當瑪利瓦命令被違反,或存在此類違反的真實風險時,適當的補救措施是委任接管人接管受瑪利瓦命令約束的資產:參見 Derby v Weldon (No's 3 & 4) [1990] Ch 65 及 Derby v Weldon (No 6) [1990] 1 WLR 1139。

      『如果 (1) 資產有可能被耗散或處于危險之中,且 (2) 無法通過禁制令令人滿意地保全,則委任接管人可能是合適的。這適用于被告控制著海外信托或公司網絡,并且其似乎以如此復雜的方式安排事務,以致若不采取此步驟,他可能變得無法執行判決的情況。委任接管人將是有效的濟助,而單獨的禁制令則不然……其他需要委任接管人的情況例子包括被告可能無視禁制令或已經這樣做……』」

      正如 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第5版) 所述,在第16.08段:

      我認為,Akai 案判決書的以下部分也具有相關性:

      「44. 同樣適宜記錄的是,Wright先生強烈主張,適用于批予瑪利瓦濟助的原則與在像本案這樣的情況下委任接管人的申請所適用的原則存在根本區別:『不應采取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方法』,并且必須相當強調『公正與便利』這一總體原則,特別是在法院尚未有機會最終裁定事實問題的情況下。

      『39. 根據中途申請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靈活行使,其基礎與中途禁制令類似,并且適用 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案中的原則(參見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s Ltd v Cheung Siu Ki [1997] 2 HKC 212 at 223; Re Niceline Co. Ltd, HCCW No. 423 of 2002, 22 January 2003, paras 50 to 53; Re Full Bullion Shipping Ltd, HCMP No. 2423 of 2002, 28 March 2003, paras 17 and 18)。

      (a)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b) 所指稱的資產耗散風險;
      (c) 現有的保護制度及其有效性;以及
      (d) 如果作出委任,對 Chime 集團及王太太利益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通過損害賠償承諾得到充分補償?!弧?/p>

      我在此采納的方法……是評估和平衡以下事項:

      對此,恕我不同意,至少在否定首要采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方法這方面。在這方面,我尊重地同意關淑馨法官在 Re Chime Corporation, HCMP 4146 of 2001, judgment dated 25 June 2003 中的觀點,該案中她正在考慮根據中途申請委任接管人的權力;她觀察如下:

      陳資深大律師亦依賴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Chun Chi Wai & Others (HCA 1412/2013, unreported, 5 February 2016) 一案。在該案中,原告公司被強制清盤,其針對案中被告的訴訟由原告的清盤人繼續進行,清盤人稱(其中包括)第一及第十三被告與其他被告串謀詐騙,通過制造一系列虛假交易和虛假資金流來夸大原告業務的價值。據稱,因此欺詐行為,原告遭受了超過 50 億港元的損失和損害。提交法院審理的是原告申請委任中途接管人,接管某一特定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及其母公司資產的事宜,理由是該公司曾被用于耗散所述第一及第十三被告的資產。在其判決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Keith 有以下論述:

      「16. […] 該權力可在公正或便利時行使(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并且如果存在不遵守瑪利瓦禁制令的良好證據,法院通常會認為這樣做是公正或便利的。[…]

      (強調部分為原文所加)

      法院適用的證據標準,我認為正確的是,慣常的 American Cyanamid 案標準。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 Tan Man Kou v Chime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 (HCMP 4146/2001), unreported, 25 June 2003 中確認了這一點,并由石仲廉法官在 Akai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Ho Wing On Christopher and others (HCCL 37/2005), unreported, 1 September 2009 中遵循。因此,法院將判定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和資產耗散的風險,它會考慮現有制度對尋求委任接管人一方利益的保護效力,它會評估如果委任接管人對任何一方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通過損害賠償承諾得到充分補償,以及在此特定情況下是否有破壞性較小的補救措施合適。關于最后一點,石仲廉法官在 Akai 案中認為,當被告故意不作出披露,以致拒絕提供原告根據瑪利瓦禁制令有權獲得的關于其資產的信息(作為監督禁制令的手段),法院將不太可能接納任何關于較輕補救措施或部分接管即已足夠的建議,因為 (i) 鑒于缺乏披露,法院和原告根本無法評估較輕的補救措施是否足以保護原告的利益,以及 (ii) 被告完全有能力通過作出全面披露或提供擔保來終止接管?!?/p>

      然而,盡管有上述權威案例,鮑永年資深大律師(與陳連龍大律師一起)陳詞稱,慣常的 American Cyanamid 案標準并非應采用的正確標準。他們主張,申請委任中途接管人必須使法院確信該委任是必要的,并且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

      為支持其陳詞,他們首先援引新加坡上訴法庭的案例 Wallace Kevin James v. 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td [1998] 1 SLR 785,該案在第[18]段裁定:

      「[…] 只有在下述情況下,委任接管人這一額外補救措施才是合理的:盡管全球性瑪利瓦禁制令已提供相當大的保護,但如果不再委任接管人,上訴人及/或其妻子的資產仍面臨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整個目的是防止上訴人耗散任何資產,并在訴訟結果出來之前保全它們。批予全球性瑪利瓦禁制令,判決前,本身是一項嚴厲的措施,僅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命令作出:Republic of Haiti & Ors v Duvalier & Ors [1990] 1 QB 202 at p 215; SSAB Oxelosund AB v Xendral Trading Pte Ltd [1992] 1 SLR 600 at p 607;而委任接管人的命令則更加特殊?!?/p>

      (大律師強調部分)

      新加坡上訴法庭引用了維多利亞州最高法院合議庭在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 Others v 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 Others [1991] 1 VR 386 中的判決,該案在第541頁裁定:

      「委任接管人權力的嚴厲性質在 65 American Jurisprudence (2d) para 20 中提及的判決中得到強調,其中引用了權威觀點支持以下主張:該權力是嚴厲、苛刻和危險的,應謹慎行使,接管是僅在緊迫情況下允許的嚴厲措施,并且僅在勉強和謹慎的情況下批予,委任接管人是一項特別和嚴厲的補救措施,應以極度的小心和謹慎行使,并且僅在法院確信如果不行使該權力則存在損失的迫切危險時?!?/p>

      (大律師強調部分)

      由于新加坡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中不存在任何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最終裁定下級法院不應委任接管人。

      無可否認,委任接管人是嚴厲的,法院行使此權力時應小心謹慎。然而,我認為不能僅在證明存在「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時才行使此權力。在我看來,新加坡上訴法庭提及此「迫切危險」是因為它正在根據該案的案情,考慮在該案情況下委任接管人的酌情權行使是否合理。歸根結底,法院應考慮是否應采取進一步步驟以達至保全答辯人資產的目的。這就是為什么新加坡法院考慮「全球性瑪利瓦禁制令已提供的相當大的保護」是否足夠(見上文第[10]段引用的判決書第[18]段)。

      還應注意,新加坡上訴法庭也引用了 Derby & Co Ltd & Others v Weldon & Others (15 November 1988) 案(在其判決書中被描述為「眾所周知」),其中 Nicolas Browne-Wilkinson 副院長在第27頁說道:

      「第一個法律問題……并未給我帶來太多困擾……是能否為協助瑪利瓦禁制令而委任接管人。我認為,顯然可以這樣做。如果根據瑪利瓦命令凍結的資產的適當保全需要引入接管人來持有某些資產,我看不出在法律上有任何理由不應委任此類接管人?!?/p>

      (強調部分為原文所加)

      由此可見,問題在于能否在不委任接管人的情況下實現資產的適當保全。

      許的大律師隨后援引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Ding Xiaohong & Others (CACV 193/2011, unreported, 31 July 2012) 案,該案是對當時暫委法官作出的委任接管人命令([2011] 3 HKLRD 27)的上訴。

      在原訟法庭的判決中,該暫委法官裁定:

      「10. 實質上,該申請[為在爭議最終裁定前保全資產而委任接管人及經理]是基于[申請人]的主張,即他,而非DG,提供了資金,并且一直是該土地、花旗集團大廈及各公司的唯一實益擁有人。該申請是必要的,以防范盡管存在DG承諾,但DG仍明顯存在耗散資產的風險。

      (i)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ii) 是否存在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
      (iii) 是否沒有或沒有當前有效的保護制度,應給予某種形式的中途保護以維持現狀;以及
      (iv) 如果作出委任,對公司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通過損害賠償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強調部分為原文所加)

      法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在『所有它覺得公正或便利的案件中』委任接管人。

      根據中途申請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靈活行使,其原則與批予中途禁制令類似,并且適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原則。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s Ltd v. Cheung Siu Ki & Anr [1997] 2 HKC 212; Re Niceline Co. Ltd. [2003] 2 HKLRD 725。換言之,法院需要考慮以下問題:

      [為在爭議最終裁定前保全資產而委任接管人及經理的申請人]依賴以下資產耗散風險或公司或上海八鼎管理不善的風險要點來支持其申請:

      許的大律師極力依賴袁國強法官在推翻該暫委法官委任命令的判決書中所陳述的內容:

      「42. 法律明確規定,委任接管人是最后的補救措施。正如法官正確指出(且陳資深大律師未對此提出質疑),委任接管人只有在『盡管DG承諾已提供相當大的保護,但如果不再委任接管人,資產仍面臨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的情況下才是合理的(第46段)?!?/p>

      (袁法官強調部分)

      他們陳詞稱,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顯示,「資產損失或耗散的迫切危險」是委任接管人之前必須存在的先決條件。

      對此,恕我不同意。

      我認為,不應孤立和脫離上下文來解讀袁法官的言論。必須記住,正如原訟法庭判決第[10]和[35]段(見上文第[17]段引述及強調部分)所指出的,在該案中,「資產耗散風險」是申請委任接管人所依據的理由。這就是為什么袁法官專注于該案的該特定方面。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案的上訴法庭判決也顯示,被告關于 American Cyanamid 案原則不適用的陳詞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它并未質疑該暫委法官對標準的闡述(如上文第[17]段所引述)。一審判決被推翻,僅僅是因為上訴法庭認為該一審法官在考慮是否存在有效保護時,未能將相關事項考慮在內。

      最后,許依賴 Wong Luen Hang & Another v Chan Yuk Lung & Others (HCMP 2906/2016, unreported, 12 January 2017) 案,其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論述:

      「19. 原告主張,法官原則上錯誤地認為,僅在法院確信其必要性而非其他情況下才應委任中途接管人(理由5)。他們陳詞稱,這標準過于嚴苛,測試標準并非必要性,而是這樣做是否『公正或便利』,適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的措辭。

      (大律師強調部分)

      我們不接受此陳詞。第21L(1)條是關于批予強制令和委任接管人(無論是中途還是最終)的一般規定。關于該規定在具體情況下的適用,需要參考已決案例以獲得進一步指引。我們這里關心的是委任中途接管人,不是針對特定資產,而是針對三家公司及其中至少一家是營運公司的全部資產和業務。權威案例明確確立,對于批予如此極端嚴厲的補救措施,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應極度審慎地行使,并且僅在法院確信有必要作出此命令而非其他侵入性較小、更可逆轉的濟助形式時才行使。Bond Brewing Holdings Ltd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1990) 1 ACSR 445 at 456 to 458 經常被我們的法院在這方面引用。另見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td v Ding Xiaohong & Ors, CACV 193/2011, 31 July 2012, §42; Wong Luen Hang & Anr v Chan Yuk Lung & Ors, HCMP 2481/2015, 5 November 2015, §13。」

      對此,恕我未能看出 Wong Luen Hang 案如何有助于許關于該集團提出了錯誤的測試標準供法院考慮的論點。相反,我認為該案例權威進一步支持了該集團關于適用法律原則的陳詞,因為可見關法官明確提及(未作任何不利評論)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穎德對 American Cyanamid 案標準的采納 [在第7段]。

      在考慮了雙方引用的權威案例后,我接納陳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即它們在采納委任接管人的適用法律原則方面實際上是統一的。

      我將適用的法律原則總結如下:

      (1) 根據該條例第21L(1)條,原訟法庭可在其認為公正或便利時委任接管人;
      (2) 根據中途申請委任接管人的權力是一項酌情權,應靈活行使,其原則與批予中途禁制令類似,并且適用 American Cyanamid 案的原則;
      (3) 因此,法院會考慮以下問題:
      (1) 是否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
      (2) 是否存在資產耗散的真實風險;
      (3) 是否沒有或沒有當前有效的保護制度,應給予某種形式的中途保護以維持現狀;以及
      (4) 如果作出委任,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該損害能否通過損害賠償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許的代表陳詞稱,委任其資產的接管人和經理是采取的嚴厲措施,因此法院應謹慎行使此酌情權,僅在必要時作出委任。我同意。話雖如此,我認為所謂的「必要性」要求已包含在 American Cyanamid 案原則下的第3個問題中(見上文第[26(3)]段)。問題在于現有的保護制度是否足夠有效地維持現狀,而這正是瑪利瓦禁制令的最初目的。

      C. 是否應委任接管人

      C1. 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和真實的耗散風險

      在批予該禁制令并隨后對許繼續該禁令時,法院已確信存在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并且許存在真實的資產耗散風險。許未對該禁制令提出上訴。因此,我無需就這兩個標準再作說明。

      C2. 現有保護制度的有效性

      公認的是,披露命令可作為瑪利瓦禁制令的輔助命令作出,以使該禁制令有效。

      然而,在本案中,無可爭議的是,許方面完全未能遵守披露命令。因此存在違反法院命令的情況。

      因此,該集團代表陳詞稱(我接納此陳詞),無法監督該禁制令的遵守情況,而委任接管人是該集團能夠獲得本應由許披露的信息的唯一途徑

      許提出了幾點來反駁上述論點。

      首先,據稱,雖然許無可否認地未能遵守披露命令,但雙方公認這是因為他正在內地被羈押。因此,他的不遵守并非「故意」,故不應受責備。

      此陳詞的基礎是許的律師周定帆先生的誓章,他根據據稱由許的內地(甚至未具名)告知他的信息宣誓,其中包括:由于許被羈押,他無法處理其任何資產或由其控制的資產,并且被內地當局禁止與任何人討論這些事宜??峙挛覠o法接納此證據,理由如下:

      (1) 雖然周先生的證據是傳聞證據,但他未指明信息來源,僅稱是「許的內地律師」告知他此事,并且不清楚該內地律師如何獲得所謂的信息;
      (2) 假設周先生已獲許適當授權為此申請進行辯護并作出其誓章(我沒有理由假設相反情況),則難以理解(且周先生未能解釋)為何許會被禁止討論其資產。

      無論如何,我認為許方面的可責性并不相關。畢竟,問題在于,在許完全未提供披露的情況下,為了使該禁制令能有效維持現狀,在當前情況下作出委任是否有必要。

      其次,許的代表陳詞稱,委任接管人并非必要,因為盡管未有披露,清盤人已能識別出相當數量的屬于許的資產。

      恐怕此論點注定要被駁回。雖然確實已識別出一些資產,但該集團根本不知道許的總資產是多少(只要其價值不超過該禁制令的上限)。

      第三,就不動產和銀行賬戶而言,許的大律師陳詞稱,一旦財產登記處和銀行被送達該禁制令,這些資產被耗散的空間實際上必然不存在,因此委任接管人是不必要的。

      在這方面,我同意該集團的陳資深大律師的觀點:

      (1) 僅僅送達財產登記處不會產生效果,因為本案不涉及任何與土地或其中權益有關的申索;
      (2) 許的論點預設了他所有的銀行賬戶都是以他本人名義持有。然而,根據清盤人Middleton先生的證據,清盤人的調查已揭示許及其關聯人使用名義公司持有資產的清晰模式。確實,大量許非注冊持有人的銀行賬戶也因該禁制令而被凍結。

      第四,就BVI公司而言,盡管它們已被注銷,但陳詞稱即使沒有接管令,也可以恢復這些公司。

      然而,為了保全許的資產,將BVI公司恢復到BVI公司登記冊上是不夠的。當明顯許無法維持這些公司時,尤其如此。因此,應采取步驟以避免這些公司再次被注銷。

      此外,這些BVI公司都是「附表1公司」(見下文第[55]–[56]段)。對這些公司事務進行調查是合理且必要的。

      在考慮了雙方提出的論點后,我確信,在許完全未披露其資產的情況下,有必要作為最后手段委任接管人,否則該禁制令將無法足夠有效地維持現狀。

      事實上,在我看來,許方面提出的陳詞與披露命令的條款相悖,因為現在聲稱盡管完全未遵守該命令,法院也無需對此采取任何行動。如果接納此陳詞,則等同于說披露命令從一開始就無需作出。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C3. 便利的平衡

      這里的問題是,如果作出委任,對許造成損害的風險,以及他能否通過損害賠償承諾得到充分補償。

      據我判斷,即使許會因擬議的接管人委任而遭受任何損害,該集團的損害賠償承諾也能充分補償他。

      許的律師周定帆先生宣誓稱,鑒于將授予清盤人的權力,許為本訴訟進行辯護的能力將受到嚴重損害。

      據進一步指稱:

      「[…] 就本行而言,鑒于清盤人根據草擬接管令第[4.11]段的權力,如果清盤人確實援引該權力向本行發出『指示』,則本行與許先生/其內地律師之間將在法律專業特權問題以及遵守相關內地法律方面面臨困難。」[周定帆誓章第38段]

      雖然許的大律師確實陳詞稱「在像本案這樣的敵對民事訴訟中,法院實際上難以想像會委任許的敵對訴訟對手為其所有(剩余)資產的接管人」[許的書面陳詞綱要第68(1)段],但大律師認為不宜進一步依賴周先生所指稱的損害。

      盡管如此,為求完整,我應強調,我不同意擬議的接管令會對許為本訴訟進行辯護造成任何損害。即使委任了接管人,他們也僅被授權識別、確保和保全許的資產,但無權干預許在本案中的辯護。在我看來,周先生對草擬接管令第4.11段的擔憂源于他對該分段的不正確解讀,該分段應與草擬命令第2段和第4段主文一起解讀,而這些條款已明確表明委任的目的是在訴訟裁定前保全和確保資產,并確保該禁制令得到遵守。

      許的大律師還陳詞稱,擬議的委任具有侵入性。甚至暗示,如果作出接管令,將構成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該條(其中包括)「保護個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

      法院始終認可擬議接管令的侵入性。這就是為什么公認此類命令僅應作為最后手段作出,并且法院應考慮是否有破壞性較小的補救措施即已足夠。然而,這里的問題在于許未作出任何披露。該集團無法有效監督瑪利瓦禁制令的遵守情況。

      關于許根據《基本法》享有的權利,對此論點的簡短回答是,他的權利并非絕對。事實上,他處理自己財產的權利已因該禁制令而被命令限制,而他并未對此提出上訴。

      總而言之,我原則上裁定應委任接管人。剩余問題是接管令的范圍和接管人的身份,我將在下文進一步處理。

      D. 命令范圍

      就接管令的范圍而言,簡而言之,許的論點是:
      (1) 該禁制令僅針對許、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八被告作出;
      (2) 法院僅對第五被告(許的前妻)行使了 Chabra 管轄權;
      (3) 未對第四被告或接管人傳票附表1所列的其他14家公司(合稱「附表1公司」)作出瑪利瓦禁制令;
      (4) 因此,法院不應就第四被告自身的資產委任接管人,并讓他們負責第四被告的管理和事務;
      (5) 法院也應避免委任接管人行使超出該禁制令范圍的權利或權力,例如:
      (1) 調查附表1公司的事務;
      (2) 以接管人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附表1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資產;
      (3) 沒收附表1公司的賬簿、記錄和文件;
      (4) 就前述事項做出他們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任何事情。

      許的論點被駁回,因為與其大律師的陳詞相反,附表1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在該禁制令的「附件C」中均被定義為「與[許]有關聯的公司」,并且重要的是,該禁制令第1段規定:
      「第一被告[…]不得,無論是親自或通過其仆人或代理人:-
      (1)[…]
      (2) 以任何方式處置或處理或減損其任何資產的價值,無論位于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總值最高達[60,000,000,000港元]。此禁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資產:
      (a)[…]
      (b)[…]
      (c) 本文件附件C所列公司的財產和資產,或其出售所得(如果任何該等財產或資產已被出售);
      (d) 本文件附件D所列銀行賬戶中的任何款項?!?br/>(強調部分為原文所加)

      此外,就披露命令而言,根據該禁制令第7段,許與第二被告已被命令:
      「[…]立即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所有價值為50,000港元或以上的其資產,無論位于香港境內或境外,無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無論是獨有或共同擁有,提供所有該等資產的價值、地點及詳情,包括但不限于:
      (a)[…]
      (b) 本文件附件C所列公司的資產,或其出售所得現時所在(如果任何該等資產已被出售)。
      […]」
      (強調部分為原文所加)

      由此可見,該禁制令明確涵蓋附表1公司(包括第四被告)。因此,根據該禁制令,該集團有權知悉附表1公司的資產情況。在這些公司資產完全未獲披露的情況下,有必要授予接管人權力查閱這些公司的文件,以確保該禁制令得到遵守。簡而言之,所尋求的權力并未如所指控的那樣超出該禁制令的范圍,并且許關于「當事人自主權」的論點在本案情況下是誤解的。

      我的注意力也被引向 Edward Bartley Jones QC 暫委法官在 Dadourian Group & Others v Azuri Ltd [2005] EWHC 1768 中表達的以下觀點,該觀點已被上訴法庭在其對 Akai 案 (HCMP 1718, 1720 & 1722/2009, unreported, 24 September 2009) 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判決理由中引用(該上訴是針對石法官作出的接管令):
      「26. 對第三方作出凍結資產禁制令的管轄權是毋庸置疑的。該管轄權的行使實質上是法院作為對實質申索被告批予的凍結資產濟助的輔助濟助和一部分。在有充分理由推測第三方的資產實際上是受禁制令約束的被告的資產時,可以行使該管轄權(參見,例如,SCF Finance Co Limited v Masri [1985] 1 WLR 876 per Lloyd LJ at 884 B-F)。一個典型的具有充分理由推測資產實際上是被告資產的情況是,有充分理由推測資產由第三方以單純信托(或作為名義人)方式為被告持有。但我會拒絕任何關于『Chabra』管轄權僅限于此類情況的建議。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 [1998] BCC 134 at 136 中,Robert Walker 法官指出,隨著英國高等法院遺憾地不得不越來越頻繁地處理重大國際欺詐案件,情況已日益明朗,即法院將在適當場合采取嚴厲行動,并且不會允許其命令通過操縱模糊的離岸信托和在公司秘密受到高度重視而官方監管水平較低的司法管轄區設立的公司而被規避。本案無疑屬于模糊信托和公司的情況(盡管我趕緊補充,我絕不對列支敦士登等國家的官方監管水平或秘密程度作出不利評論)。Robert Walker 法官接著指出,在當事方有能力以難以追蹤的方式將真實資產從一只模糊的手轉移到另一只模糊的手的情況下,如果情況適當,作出凍結資產禁制令確實可能是合理且必要的。他說,這就是那些看透離岸公司以尋找真實資產——或者說,如果愿意的話,刺破公司面紗(使用這個生動但不精確的比喻)的命令的理由。Robert Walker 法官然后繼續審議 Re a Company [1985] BCLC333 案的判決,其中 Cumming-Bruce LJ(在第337-38頁)指出,如果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法院將使用其權力刺破公司面紗,而不考慮所涉公司結構的法律效力?!?br/>「30. 就我而言,我認為無需以嚴格的信托法意義確立實益所有權。顯然,如果資產是以單純信托方式持有,則可以行使 Chabra 管轄權。但依我判斷,即使實質申索的相關被告對所涉資產沒有嚴格的信托法意義上的法定或衡平法權利,如果該被告對資產擁有某種權利、或控制權、或其他使用權,仍然可以行使 Chabra 管轄權。我認為,重要的問題是實質控制權。Gee on Commercial Injunctions 第5版2004年第13.007段表達的觀點是,如果被告建立了一個信托和公司網絡來持有他擁有控制權的資產,并且這樣做顯然是為了使自己變得無法執行判決,那么這將是 對相關非當事方批予凍結資產濟助的適當情況。我同意。需要考慮的是控制權的實質現實,而不是嚴格的信托法分析第三方是否為單純受托人。因此,依我判斷,將資產置於全權信托中并不會阻止 Chabra 管轄權對該全權信托行使,如果實質現實是相關被告控制了該全權信托的行使。任何其他分析『將完全挫敗英國法院采取嚴厲行動的能力,并允許法院的命令被操縱所規避,這完全違背了 Robert Walker 法官在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Investment Co (Overseas) Limited v Adham(上文)中所確認的法院的權力和職責。無論這被描述為認定全權信托是『虛假』、刺破公司面紗,還是試圖將受控的全權信托認定為單純信托,我認為并不特別重要。當然,在中途階段,重要的是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推測相關被告控制了全權信托中的資產?!?/p>

      在本案中,應注意到所有附表1公司均由許100%實益擁有。因此,我毫不驚訝,作為公正問題,這些公司的資產已全部受到該禁制令的約束。出于同樣原因,授予接管人與這些資產相關的權力也必須是同樣公正和便利的。

      為求完整,我還應提及接管人傳票附表2所列的銀行賬戶。其中一些銀行賬戶并非以許的名義持有,而是由一些有限公司(「其他賬戶持有人」)持有。盡管如此,需注意:
      (1) 這些賬戶包含在該禁制令的附件D中,因此已被凍結(見上文[56]段);
      (2) 其他賬戶持有人均列于該禁制令的附件C中。

      鮑永年資深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投訴涉及草擬接管令第5.7段,該段規定:
      「5. 為達致上文第2段所述目的,并在合理必要的范圍內,接管人應被授權:-
      […]
      5.7 做出他們可能認為對于變現任何資產或附帶于或有助于本命令授予他們的任何權利、權力和酌情權是必要或適宜的所有其他行為和事情?!?/p>

      他相當正確地提出了擔憂,即該分段將賦予接管人處置許資產的權力。

      作為回應,該集團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告知本院,他樂意將此分段從將作出的最終命令中刪除。因此,本院將不授予將被委任的接管人此項權力。

      E. 接管人的身份

      該集團提議委任清盤人為接管人,理由如下:
      (1) 許的個人事務似乎與該集團的事務緊密交織,且許個人財富的很大一部分顯然來源于該集團;
      (2) 清盤人已積極調查該集團的事務(極其復雜)近2年;
      (3) 鑒于清盤人在本案中積累的知識:
      (a) 由于熟悉相關背景,他們將能立即開展工作;
      (b) 可以避免迄今為止調查成本的重復;
      (c) 也可以避免未來工作的重復。

      提議的接管人身份遭到許的強烈反對。陳詞稱,委任許的敵對訴訟對手為其所有剩余資產的接管人是不合適的。

      鮑資深大律師和陳大律師依賴《Kerr & Hunter 論接管與管理》(第22版),其中作者在第2.1段指出:
      「概述 法院委任的接管人是:
      (a) 公正的個人,獨立于爭議各方;[一般規則是『應委任某個完全無關的人』:Fripp v. Chard Railway (1853) 11 Hare 241 at 260 per Page Wood VC;另見第4章。]
      (b) 應一方申請由法院委任;
      (c) 在訴訟前、訴訟中或判決后;
      (d) 以收取、保護和接收答辯人的資產?!?br/>(大律師強調部分)

      雖然承認上述內容被描述為「一般規則」,但我認為不應將其視為僵化的規則。畢竟,委任接管人涉及法院行使酌情權。法院應考慮所有情況,決定何種命令最適合本案。事實上,在《Kerr & Hunter》中,作者也在第4-4段指出,在適當案件中,如果法院確信委任將對財產有利,可以委任對申索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為接管人。

      在 Re Orient Power Holdings Ltd [2008] 2 HKLRD 494 案中,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面臨有關委任清盤人的情況,她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由有擔保債權人委任的公司接管人及經理之一的 Sutton 先生,是否應與另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的兩名擬議獨立委任人一同被委任為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反對該擬議委任,認為利益沖突的可能性太大,且會開創不良先例。她在判決第[34]段有如下論述:
      「在大型集團破產案中,利益沖突的可能性可能出現在各種事項中,例如公司間往來余額、對資產的競爭性申索、負債分配、擔保和彌償申索、抵銷或雙重證明問題、擔保的有效性、稅務以及撤銷或追回行動。公認的是,總體上,為集團內的公司委任一名共同清盤人比每家公司委任一名單獨的清盤人更符合債權人整體的初步利益。法院并未 rigidly 要求避免沖突且不允許同一人行事,而是采取了常識性方法,在可能通過適當措施(視個案情況而定)有效管理沖突的情況下作出委任。此類措施的示例包括獲取獨立法律意見、從同一事務所委任額外合伙人、從不同事務所委任獨立合伙人。沖突是潛在的還是實際的并不重要;問題在于此類沖突是否能夠被有效管理。如果無法管理,則不會作出委任。以上是 Sisu Capital Fund Ltd. & Ors. v. Tucker & Ors. [2005] EWHC 2170 (Ch) 第91至120段討論的總結?!?/p>

      盡管本案情況并非完全相同,但我看不出為何不應在此采用相同的「常識性」方法。在清盤人被委任為接管人具有明顯優勢的情況下,問題是此類委任是否可能引發任何利益沖突,即使會,此類沖突是否可管理。

      我認為,不太可能產生任何此類利益沖突。這是因為將授予接管人的權力僅是根據該禁制令識別、確保和保全資產。他們無權以任何方式干預許在本案中的辯護。例如,如果許根據該禁制令的條款請求釋放資金以支付其法律費用,沒有理由認為(許的大律師也未提出此建議)作為法院官員的接管人會拒絕他的請求。

      無論如何,即使存在任何沖突,也可以按照該集團的提議,通過委任一名「監督律師」來管理。根據草擬命令,接管人需定期向「監督律師」報告,并回答「監督律師」合理提出的所有問題。如果發現任何利益沖突或潛在利益沖突,接管人和「監督律師」必須商定應采取的步驟以解決該(潛在)沖突。如果他們無法就此達成共識,接管人有權將此事提交法院尋求指示。最重要的是,提議規定,在(潛在)沖突解決之前,接管人不得就該事項采取任何進一步步驟。

      因此,我得出結論,應委任清盤人。

      關于「監督律師」的人選,該集團提出了4個名字供本院選擇。似乎該集團對委任誰并無偏好。另一方面,許的大律師未對任何候選人提出反對意見。

      在這4名候選人中,其中一名的委任并非一帆風順,因為需要從該特定律師的某些現有客戶處獲得進一步的許可(可能獲得,也可能無法獲得)。鑒于本院還有另外3名候選人可選,我傾向于不選擇該特定律師。

      關于其余候選人,他們都是經驗豐富的律師,其專業能力毋庸置疑。在考慮了他們的背景和資歷后,我認為應委任的近律師行的何基斯先生。

      許的大律師進一步辯稱,許不應面臨可能需要支付整個接管程序費用的可能性。目前許無需擔心此事,因為該集團的提議是接管人的報酬應從該集團的資產中支付。雖然該集團也提議其有權申請變更此安排,但此事可在有此類申請時再行辯論。

      F. 命令

      基于以上理由,我按照草擬的接管令[陳資深大律師在聆訊時提交的版本](但其第5.7段除外)作出命令。應在第7段中相應填寫「監督律師」的詳細信息。

      G. 訟費

      訟費應隨結果而定。我作出暫準訟費命令,許應承擔該集團就接管人傳票產生的訟費。

      如無申請變更(如有,將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暫準命令將在14天后轉為絕對命令。

      該集團就接管人傳票產生的訟費應進行簡易評定以代替訟費評定。除非在期限內提出變更上述暫準訟費命令的申請,該集團應在該14天期限屆滿后7天內提交并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許應在此后7天內提交并送達其反對陳述書。接管人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將在此后以書面方式進行(無論許是否在期限內提交反對陳述書)。評定的訟費應由許在評定后14天內支付。

      ( 歐陽桂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附判決書原文:

      HCA000551G_20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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