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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的價值在于在保護擔保物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之間取得的精巧平衡,對于出質人而言,簽訂了擔保合同就意味著承擔了相應的法律義務,不能因未完成公示(質押登記)手續而輕易逃脫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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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250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股權轉讓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人壽保險股價有限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某公司)
一審第三人:東莞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市公司)
4.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8-2-269-002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廣州某科技公司為北京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公司與廣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北京某公司將廣州某科技公司30%的股權以6.48億元的價格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同日,某保險公司與楊某勇(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北京某公司、廣州某科技公司簽訂了《 <股權轉讓協議> 之補充協議》,三方向某保險公司共同保證廣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將與上市公司重組,重組成功后某保險公司所持有的廣州某科技公司股權將全部轉換成上市公司股權,并就重組未成功的情形賦與某保險公司要求回購或將北京某公司另行重組的選擇權。某保險公司與北京某公司還同時設置了與廣州某科技公司業績估值水平相掛鉤的補償條款。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公司、楊某勇與某保險公司又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就股權回購的失效及“復活”條件進行了約定。另外,各方同意根據廣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預測能實現的凈利潤對補償條款進行調整。《補充協議》約定了補償款的支付方式為:楊某勇將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款先借給北京某公司,由北京某公司再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且約定業績補償款的最后支付期限為2016年的12月31日。《補充協議》還約定楊某勇應當將其所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以此作為北京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業績補償款的擔保。
2016年1月15日,上市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包括某保險公司、楊某勇等九名股東在內)、丙方(北京某公司)簽訂收購協議,約定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的方式收購乙方各方持有的廣州某科技公司合計100%的出資額。
截至2018年7月9日上市公司共計向楊某勇支付股份轉讓款5億元,但北京某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任何業績補償款,雙方因此成訟。
訴辯雙方主張
某保險公司的主要主張:
1.因廣州某科技公司業績未達預期,北京某公司作為股權轉讓方應當依據《補充協議》向保險公司支付業績補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楊某勇作為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東,應當與北京某公司就業務補償款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和擔保責任。
北京某公司的主要主張:
1.業績補償條款屬于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條款,是無效條款,北京某公司不應當向某保險支付業績補償與相關利息。
2.楊某勇沒有為北京某公司擔保,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楊某勇的主要主張:
1、《補充協議》中第2.2條約定楊某勇的義務是借款給北京某公司,沒有約定擔保。
2、楊某勇將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到保證責任,楊某勇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案件焦點
本案的核心焦點為:1、股權質押條款是否成立。2、楊某勇對北京某公司的債務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
歷審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補充協議》約定楊某勇將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款中的2.7億元借給北京某公司,再由北京某公司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楊某勇與北京某公司之間是借款的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主張楊某勇對北京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 <股權轉讓協議> 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是某保險公司與北京某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對賭協議的投資方的投資回報和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掛鉤,投資人往往會深度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發展,本案中北京某公司關于業績補償條款是獲取固定收益的保底條款的答辯意見不成立。《補充協議》約定楊某勇應當將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股權質押給某保險公司,但是被擔保的主債務——剩余補償款(業績補償款扣除2.7億元后剩余的部分)——的金額未確定,各方亦未就股權質押簽訂相關的擔保合同,該協議中也未約定質押合同的相關具體條款,不能認定質押合同已成立,某保險公司要求楊某勇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北京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對付業績補償款及相關利息,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第三人上市公司的訴訟請求。[1]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雖然楊某勇沒有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獨立的擔保合同,但《補充協議》的條款包含了質押合同的一般內容;雖然補償數額在《補充協議》簽訂之時尚未確定,但約定了明確的確定方式,應視為雙方達成了股權質押條款。從補充協議約定的業績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及履行順序看,北京某公司是業績補償款的支付主體,其支付能力信賴于楊某勇提供的借款。根據約定,某保險公司與楊某勇、北京某公司三方達成了由楊某勇代北京某公司支付2.7億元的合意,對于剩余補償款,三方則明確約定由楊某勇所持北京某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該約定屬于擔保性質。楊某勇未主動履行上述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判決楊某勇對于2.7億元的業績補償款部分與北京某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判決楊某勇在其應質押股權價值范圍內對剩余補償款承擔賠償責任,并對各自相應利息支付的時間起點進行了變更。
學習與思考
一、股權質押未經登記質權未成立,但出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210條(民法典427條)規定了質押合同的一般內容,包括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履行期限、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擔保的范圍以及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雖然本案的爭議各方沒有簽訂獨立的質押合同,但《補充協議》中關于質押的約定部分包括了上述全部內容,雙方之間的質押條款成立。退一步說,即使欠缺上述法律規定的一些條款,也不影響質押合同的成立。因為最高法院認為,物權法第210條(民法典427條)僅僅規定訂立質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對于質押合同的內容,采用的則是“一般包括下列條款”的表述,在規范性質上是倡導性規范,而非強制性規定。只要當事人采取的是書面形式,且滿足《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的內容——具備合同主體、標的和數量的即可確定質押合同成立。[2]另外,根據《物權法》第226條(民法典443條)的規定,以股權出質的,質權應當自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物權法》第15條(民法典215條)規定,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對于質權設立不能存在過錯的,過錯方應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承擔違約責任。具體到本案,楊某勇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質押合同關系成立,因楊某勇對于質權的設立存在過錯,故其應當在應質押股權價值范圍內對剩余補償款承擔賠償責任,以彌補某保險公司因擔保落空所遭受的損失,此即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審中的裁判思路。
二、楊某勇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分析
判決出質人在質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法理依據并非質權(物權)本身,而是源于合同(債的關系),準確地說是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的區分——即區分原則,以及基于合同有效產生的違約責任。
區分原則是《民法典?物權編》的一項核心原則,該原則體現為《民法典》的第215條。該原則的核心內涵是,“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的合同”的效力與“物權是否最終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結果,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事實,應分別判斷其效力。它的實踐價值在于防止因物權未能成功設立,就反過來否定基礎合同效力的不合理現象,即使物權變動失效,有效的合同依然為守約方提供了追究違約方責任的堅實法律基礎。
三、本案判決中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值得討論的地方
最高法院認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因抵押人過錯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除非抵押合同中有承擔連帶責任的明確約定。且此種補充責任以抵押物價值為限。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抵押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可以按照一般保證的程序規則處理,即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在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僅起訴抵押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在債權權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抵押人的,法院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抵押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3]
無論是抵押還是質押,其核心法律功能在于不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通過賦與債權人優先受償權來擔保債權實現。另外權利質押和抵押權的公示方式都是登記。登記制度的核心價值在于向社會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開權利負擔,保障交易安全。在股權質押的語境下,若權利質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鑒于股權質押與抵押二者在擔保物權功能的一致性和公示公信原則的同一性,股權質押可以參照適用抵押權的成熟規則。基于以上分析,具體到本案,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中直接判令楊某勇承擔賠償責任,似乎有違程序正義。
注釋:
[1]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號民事判決書。
[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 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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