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5)豫13刑更622號
罪犯劉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河南省睢縣人。現在河南省南陽監獄服刑。
2022年6月10日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3刑初29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劉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被告人劉某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39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辦理。劉某甲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22年7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刑終42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執行機關河南省南陽監獄于2025年8月25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刑罰執行機關河南省南陽監獄提出,罪犯劉某甲入獄后確有悔改表現,并提供相關書證予以證實,提請對其減刑。
法律監督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罪犯劉某甲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其減刑。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一、行賄罪:2016年至2020年期間,劉某甲為感謝時任書記、院長于某在其職務晉升及尋求以后職務調整等方面提供便利,借春節、中秋節之際,先后10次在鄭州某公寓、某小區于某家中及鄭州東區某茶館內送給于某的妻子劉某乙現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劉某乙在得到于某的同意后予以收受。二、受賄罪:2016年至2019年,劉某甲在擔任某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執行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執行案件中當事人提供幫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39萬元。另查明:劉某甲在接受調查期間,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行賄事實的同時,又主動供述了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庭審前劉某甲的家人代為繳納了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劉某甲系自首。
罪犯劉某甲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共獲得表揚4次。罰金人民幣40萬元已繳納,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39萬元已履行。上述事實有執行機關提供的生效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罪犯計分考核情況匯總表、罪犯改造評審鑒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罪犯減刑審核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罪犯劉某甲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依法可以減刑。根據其改造表現和所犯罪行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劉某甲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尹慶文
審 判 員 張 鵬
審 判 員 李君彥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佳楠
書 記 員 陳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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