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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被繼承人基本事實
核心親屬關系:被繼承人張建國與王淑琴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長女張紅(本案被告)、次女張麗(本案被告)、長子張軍(已故)。張軍于2008 年 5 月 12 日去世,留有一子張偉(本案原告)。王淑琴于2005 年 8 月 20 日去世,張建國于2019 年 11 月 3 日去世,張建國生前未留有遺囑。
(二)房屋與贍養相關事實
一號房屋(有產權房)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區,2015 年 3 月 18 日取得房產證,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房屋性質為房改房(成本價),系張建國的遺產。
二號房屋(無產權房)情況:
二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區,由甲公司分配給張建國使用,2023 年 6 月 9 日甲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確認該房屋未辦理不動產登記證。張偉認可該房屋同地段租賃市場價為每月 900 元,主張自己居住使用并按份額支付使用費;張紅、張麗均不同意處理該房屋的產權份額及居住使用問題。
贍養義務履行爭議:
張紅主張:自己多年與張建國相鄰居住,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包括照顧老人日常吃穿用度、支付醫療費、陪伴護理、定期探視養老院的張建國并支付費用;提交甲公司出具的《證明》(佐證養老院費用由自己支付)、三位證人證言(黃某某證明自己裝修兩套房屋并收取費用,王某某 2、吳某某證明自己與老人共同居住、長期照顧),要求多分遺產。
張麗主張:同意一號房屋分割,但認可張紅盡主要贍養義務,同意張紅多分;不同意處理二號房屋的居住使用,主張自己對二號房屋的繼承份額為 10%。
張偉抗辯:不認可張紅盡主要贍養義務,認為探望老人是基本義務;不認可張紅提交的證人證言,對喪葬費支出的關聯性有異議,主張自己未支出喪葬費;要求均等繼承一號房屋,主張二號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并按法定繼承人數(3 人)每人每月支付 300 元使用費。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偉訴求
請求法院判令均等繼承分割一號房屋;
請求法院判令二號房屋由張偉居住使用,張偉按每月 900 元的同地段租賃市場價,按法定繼承人數均等份額,每月向張紅支付房屋使用費 300 元、向張麗支付 300 元;
本案訴訟費由張紅、張麗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張紅答辯:
不認可張偉的訴訟請求,一號房屋不同意均等分割,自己盡主要贍養義務,應多分;
二號房屋未辦理產權證,不具備分割產權份額的條件,不同意處理居住使用;
要求繼承二號房屋 80% 的份額。
被告張麗答辯:
同意分割一號房屋,但同意張紅多分;
不同意處理二號房屋的居住使用,主張自己對二號房屋的繼承份額為 10%;
三、裁判結果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區的一號房屋由被告張紅繼承,張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分別向被告張麗、原告張偉支付房屋折價款 195000 元;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區的二號房屋由原告張偉居住使用;
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原告張偉每月向被告張紅支付房屋居住使用費 500 元;
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原告張偉每月向被告張麗支付房屋居住使用費 100 元;
四、法院說理
1. 法律適用與繼承方式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被繼承人張建國于 2019 年去世(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關規定。
張建國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其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
張軍先于張建國去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張偉作為張軍的直系晚輩血親,有權代位繼承張軍應得的遺產份額,與張紅、張麗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 一號房屋的繼承分割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份額一般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可多分。
張紅提交的《證明》(養老院費用支付)、證人證言(長期照顧、相鄰居住)可相互印證,且張麗認可張紅盡主要贍養義務,故認定張紅對張建國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情形;
綜合考慮張建國后期有退休工資、張紅與老人相鄰居住的實際情況,為體現公平原則,判決一號房屋由張紅繼承,張紅分別向張麗、張偉支付折價款 195000 元(既保障張紅的多分權益,也維護張麗、張偉的合法繼承權)。
3. 二號房屋的居住使用處理
二號房屋雖未辦理產權登記,但具備實際居住使用條件,可就居住使用問題作出處理;
張紅主張繼承 80% 份額、張麗主張 10% 份額,結合二人對房屋份額的主張及法定繼承原則,酌情確定張偉居住使用期間,每月向張紅支付 500 元(對應主要份額)、向張麗支付 100 元(對應 10% 份額),既滿足張偉的居住需求,也保障張紅、張麗的財產權益;
張紅、張麗不同意處理居住使用的抗辯,不符合 “物盡其用” 的原則,故不予采信。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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