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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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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guī)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有兩層意思:
一,先事實再法律,查明事實是辦案的基礎,如果案件事實無法查明,法律定性和適用問題就無從談起。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取證,是“做菜”的,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是“端菜”的,法院負責審理,是“嘗菜”的。
這個“菜”主要就是指“事實”,如果“菜”沒有上齊、沒有做熟,檢察院是不可能端走的,只能退回補充偵查,補偵兩次還沒搞齊、搞熟的,就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如果“菜”端給了法院,但法院認為還是不齊、不熟,可以決定休庭或延期審理以補充偵查,若補偵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無罪判決;即便案子到了二審階段,二審法院認為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jù)不足的,往往也是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可見,無論案子走到哪個階段,承辦單位的首要任務都是查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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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查明事實這一任務,必須由具體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官或法官來落實,不能通過所謂請示、匯報等方式把這個任務拋給上級。
比如,《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規(guī)定》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各級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事實認定、證據(jù)采信獨立承擔辦案責任,下級檢察院不得就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向上級檢察院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請示答復的規(guī)定》第三條明確要求,不得就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提出請示。
顯然,兩高的意思很明確,聽取匯報、書面審查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辦案,不得以此方式替代和轉(zhuǎn)移承辦人的責任。
為什么?
因為匯報、請示材料都是精簡的,甚至帶有主觀傾向性的,根本無法展示案件全貌,也無法還原證據(jù)細節(jié),而事實往往就藏在這些細節(jié)中,只有自己去一頁一頁地看,一張一張地翻,才有可能發(fā)現(xiàn)真相。
否則,如果看看匯總材料就能搞清楚案情,何止檢察官、法官不用閱卷,律師也不用閱卷了,都去看偵查機關給的匯總材料好了,過程輕松,效率又高。
實際上,這也是刑事司法所要求的“親歷性原則”。
什么叫“親歷性”?
就是親自查閱卷宗,親自核對、審查卷宗里面的每一份證據(jù)。
就是直接與當事人面對面地接觸,耳目全開地傾聽當事人的供述和辯解。
只有這樣,承辦人才可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實,才可能對證據(jù)和爭議問題了然于胸,進而形成自由心證,并對案件實體和程序問題作出自己的判斷。
兼聽則明,才可能實現(xiàn)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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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定案的角度,“事實”既包括客觀事實,也包括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即案件真相,是已經(jīng)發(fā)生過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zhuǎn)移的事實。對于辦案機關而言,案件真相無法完全還原,只能無限接近,而接近真相只能依靠證據(jù),即那些經(jīng)過法定程序、符合證據(jù)標準而認定的事實,即法律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要求,刑事案件的定性標準必須是“證據(jù)確實、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辦案人員沒有上帝視角,只能基于法律事實作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一系列程序就是為了保障用于定案的法律事實(證據(jù))能夠盡可能與客觀事實(真相)保持一致。
在司法實務中,與當事人客觀行為有關的證據(jù)相對容易取得。
比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中,有沒有開具發(fā)票、私下轉(zhuǎn)賬的行為,查查電腦的稅控系統(tǒng)和銀行流水就能核實。
外匯類非法經(jīng)營案件中,有沒有私下交易外匯、賺匯率差價的行為,查查境內(nèi)賬戶流水和聊天記錄就能印證。
傳銷案件中,有沒有真實貨物銷售,有沒有拉人頭返利機制,查查業(yè)務合同、物流系統(tǒng)和后臺電子數(shù)據(jù)就能發(fā)現(xiàn)。
但與當事人主觀目的相關的證據(jù),往往難以直接找到證據(jù)認定。
比如,當事人有沒有騙抵國家稅款的目的,要看其與開票方或受票方是否有合謀,或看稅款損失的實際原因等。
當事人有沒有非法營利目的,要看其是否與地下錢莊有合謀,或看其是否有明顯的換匯收益。
當事人有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看其是否在一開始就不打算還錢,除了自認,只能通過其事前履約能力、事后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來綜合判斷。
實務中,即便拿到了一些客觀證據(jù),有時也很難直接證明當事人百分百符合主觀構罪要件,但案子還得辦下去。于是,只好降低證明難度,以推定的方式得出法律事實。
比如,洗錢罪、掩隱罪中的“確知”和“應知”,幫信罪中的“概知”和“應知”。
“確知”和“概知”一般是基于當事人的口供、同案的指認或聊天記錄等證據(jù)直接證明的,而“應知”一般是根據(jù)當事人的教育背景、從業(yè)經(jīng)歷、認知能力、交易特征等間接證據(jù)推斷出來的。
當然,對于推定的法律事實,由于其結論往往達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故我國刑事司法也允許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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