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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我為什么說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是錯誤及有害的?
陳興良教授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出罪條款的刑法教義學分析》一文中提出″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以騙稅為目的″的觀點,我認為這一觀點不但不是對該罪犯罪目的“獲取贓款”的限縮解釋,反倒是對兩罪犯罪目的的混淆,已經構成錯誤的擴大解釋。陳教授這一觀點不但在法理上是錯誤的,而且很有可能誤導刑事審判,進一步加大目前司法實務中對兩罪定罪的混亂程度,因而是非常有害的。
具體分析如下:
一、限縮解釋的本質要求:限制原概念的語義范圍
根據法理學關于法律解釋的基本原理,限縮解釋需基于法律文本的特定內容,將概念的含義限制在小于通常語義的范圍內。其核心是收緊概念外延,而非改變概念的本質指向。
在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獲取贓款”的通常語義是行為人通過非法買賣發票行為直接獲得的贓款,若將其縮小解釋,需進一步限定其范圍(可限縮為″直接交易對價”),但仍需圍繞“買賣行為本身的獲利”這一本質。
二、“騙抵稅款”與“獲取贓款”的本質差異
“騙抵稅款”與“獲取贓款”分屬兩罪的不同犯罪目的,指向完全不同的非法利益來源:
(1)買賣發票罪的“獲取贓款”:交易行為的直接對價
本罪的核心是“非法買賣發票”(出售或購買),行為人的犯罪目的直接指向通過發票交易本身獲得買方支付的“購票款”,其利益來源是“發票作為非法商品的非法流通”,與是否實際用于騙稅無必然關聯。
(2)虛開發票罪的“騙抵稅款”:填寫發票的間接利益
虛開發票罪的核心是“虛構交易填寫發票”,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通過虛開發票制造虛假抵扣憑證,進而騙取國家增值稅,其利益來源是“非法減少應納稅額”。
三、“非法買賣發票的目的是騙抵稅款”的錯誤性
將買賣發票罪的犯罪目的歸為“騙抵稅款”,存在以下錯誤:
(1)混淆了兩罪的行為特征與犯罪直接客體
首先,就犯罪的客觀方面而言,買賣發票罪的行為特征是″非法買賣″,虛開發票罪的行為特征是“虛構交易信息”。
其次,買賣發票罪的犯罪直接客體是“發票管理秩序”,即使未用于騙稅,非法買賣行為本身已破壞行政監管;而虛開發票罪的犯罪直接客體是“國家稅收利益”,其核心危害是通過發票虛構抵扣事實導致稅款流失。若將買賣發票罪的目的歸為“騙抵稅款”,實質是混淆了“發票管理秩序”與“國家稅收利益”兩種不同犯罪直接客體。
(2)違背犯罪目的與行為的直接關聯性
犯罪目的與行為有直接聯接關系。買賣發票罪中,行為人僅需完成“買賣”即可獲利,無需實際參與騙稅環節;而“騙抵稅款”需額外實施虛列成本、偽造抵扣憑證等行為,已超出買賣發票罪的客觀行為范圍。因此,“騙抵稅款”并非買賣發票罪的犯罪目的,而是虛開發票罪的犯罪目的。
(3)可能導致司法認定的偏差
若認為買賣發票罪的目的是“騙抵稅款”,可能將未實際用于騙稅的買賣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未實現騙稅目的),或錯誤將單純買賣發票的行為認定為虛開發票罪(因誤判其目的是騙稅)。這與買賣發票罪“行為犯”的特征(只要實施非法買賣即可能入罪)相矛盾。
結論
“非法買賣發票的犯罪目的是騙抵稅款”這一說法并非限縮解釋,而是對買賣發票罪與虛開發票罪犯罪目的的混淆。買賣發票罪的“獲取贓款”指向交易本身的非法對價,而“騙抵稅款”是虛開發票罪的目的。正確的限縮解釋需在原概念(“獲取贓款”)的語義范圍內進一步收緊(如限定為“直接交易對價”),而非替換為另一完全不同的利益類型(“騙抵稅款”)。這一區分對準確界分兩罪、避免司法誤判具有重要意義。反之,混淆是非將推波助瀾司法誤判。
最后,鑒于在實務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電子化,不再印制空白紙質發票,這使得買賣發票罪失去了繼續存在的基礎,因此,我認為應該及時廢止這一罪名。
202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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