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商事合同實踐中,當事人為訴訟便利,常通過協議方式約定管轄法院。然而,此種約定并非毫無限制,其有效性取決于所選擇的法院是否與爭議存在《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實際聯系”。本案中,甲、乙兩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陽區,雙方卻于合同中約定“由合同簽訂地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所指向的“簽訂地”海淀區,系當事人虛構而成,與本案爭議并無任何實質關聯。因此,該管轄條款是否有效,成為本案程序上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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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注冊地和實際辦公地是北京市朝陽區,乙實際辦公地是北京市朝陽區,雙方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如有爭議,由合同簽訂地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約定的雙方住所地均為北京市朝陽區。合同的協商過程及履行均在甲、乙公司完成。合同通過郵寄方式簽署,乙先蓋章,郵寄給甲,甲蓋章后郵寄給乙。
問題
合同對管轄法院的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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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文認為,約定的合同簽署地與實際簽署地不一致,海淀區與爭議無實際聯系,合同約定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管轄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三十五條,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如合同簽訂地、履行地、當事人住所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因此,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應該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若無實際聯系,則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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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雙方通過郵寄方式簽訂合同,甲最后蓋章,故甲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陽區應為合同實際簽署地。本案中,雙方約定簽署地為北京市海淀區。約定的簽署地與實際簽署地不一致,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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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要求約定的管轄地點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即應與合同標的、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實質關聯。在(2018)最高法民轄終117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若約定的管轄地點與爭議無實際聯系(如雙方均不在該地點,也無履行行為),管轄約定無效,應按法定管轄確定法院。本案中,雙方住所地均在朝陽區,合同在朝陽區簽署,合同的協商及履行地均在朝陽區,海淀區與合同無任何實質關聯,則海淀區不屬于“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管轄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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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規定的“實際聯系”原則及司法實踐的裁判尺度來看,案涉影片聯合投資合同中關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因海淀區與合同簽訂、履行及當事人住所地均無實質關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適用條件,應認定為無效。此類案件的裁判邏輯也為影視行業合同起草提供了重要啟示:約定管轄法院時,需確保所選地點與爭議存在真實、具體的關聯,避免因形式化約定導致管轄條款無效,影響后續爭議的高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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