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倒查考勤秋后算賬?
「法律解答」
有權,但有一定限制。
一方面,法院認為法律不允許勞動者因違反職業操守和職業道德獲益,譬如遲到、早退這類明顯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這樣會使得一些遵守規章制度的勞動者認為自己“吃虧”了,從而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行為。
另一方面,法院則認為有些用人單位的合規意識不足,要求嚴格的按照規章制度予以執行過于苛責,可以給予用人單位一定的寬限期(行使期間)和督促期,倘若超過寬限期怠于行使,或者用人單位放任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而不予以提醒,此時用人單位則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風險。
六:用人單位未嚴格執行考勤管理制度,能否以勞動者不遵守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遵守勞動紀律是勞動者應盡的基本義務,用人單位未嚴格執行考勤制度,并非放任員工可以不執行勞動紀律,若員工不按時到崗、提前離崗,又不能證明系出外勤或已請假的,屬于違反勞動紀律情形,情節嚴重的可以被認定為曠工。勞動者不得以用人單位未嚴格執行考勤管理制度為由主張用人單位已喪失懲戒的權利。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嚴格執行考勤制度,在督促和警示無果的情況下,有權根據具體的曠工事實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參考來源:勞動爭議類改發案件裁判要點,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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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號)第八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知悉勞動者違規行為后,一般應在5個月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
重慶。
《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違規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處理,逾期不得再予追究。
故而,在勞動用工管理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在實施裁員或人員優化過程中,為降低經濟補償支出,或采取追溯性倒查考勤的方式,試圖以員工數年以前存在的遲到、早退等行為為依據,認定其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并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仍有一定風險。
在日常管理中,應加強對規章制度的執行與落實,檢查是否存在選擇性追責或針對性執行的情形,以避免處分行為的任意性與不公。
對勞動者而言,建議保持良好的職業素養,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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