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越南商事調解制度的演進與發展
□侯中敏
隨著越南“革新開放”政策的推進,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催生出大量的、多元化的商事糾紛解決需求。為構建現代司法體系,越南政府相繼發布《2005年至2010年發展和改進越南法律體系戰略決議》《2005年至2020年的司法改革戰略》等綱領性文件,明確提出構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頂層設計。在此政策指引下,越南商事調解制度與實踐向著類型化與職業化方向轉型,不斷適應市場經濟與法治國家發展的實際需求。
制度演進
越南擁有悠久的調解解紛歷史,早期依賴村規民約解決民間糾紛,但因長期缺乏法律框架約束而難以適應現代商業需求。20世紀末,經濟自由化導致越南商業糾紛激增,進而倒逼爭議解決機制改革。越南《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判決執行法》首先確認庭外調解協議的民事執行力。越南《商事仲裁法》創新性允許仲裁與調解并行,賦予調解確認決定等同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2017年,越南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通過專門規范商事調解關系的政府法令《2017年第22號關于商事調解的政府法令》(以下簡稱《商事調解法》),構建起全流程商事調解制度并確立了第三方調解法律地位。2020年《法院調解與對話法》創設法院附設調解機制,形成“市場主導﹢司法保障”的雙軌模式。越南通過階梯式立法實現從傳統調解到現代制度體系的轉型,為平衡本土實踐與國際規則提供了轉型范本。
法院附設調解制度
法院附設調解是指在法院受理民事、婚姻家庭、商事、勞動糾紛案件前,由調解員進行的調解活動。
調解程序。法院附設調解程序由法官主導啟動。當起訴人提交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后,法官應告知其享有選擇調解的權利。若起訴人同意調解,法官將指定調解員,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起訴人、被告及其他相關當事人。若被告亦表示同意,調解程序即正式啟動。若任一方不同意,則案件直接轉入訴訟程序。調解會議需雙方當事人均在場方可進行。若雙方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調解員將組織調解結果記錄會議,并形成正式記錄。該記錄提交法院后,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承認。經法官承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調解期限通常為20日,復雜案件可延長至30日,經雙方協商最長不超過2個月。
資金與費用。根據《法院調解與對話法》的規定,國家應通過國家預算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合法資金來源,保障法院調解工作的正常運行。調解相關費用標準由政府決定,并在與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后提交國會批準。財政部長負責制定并監督調解資金的預算編制、管理、使用及結算工作。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與政府協調,就調解資金向國會提出建議,并具體指導、檢查各級法院在資金使用、管理和結算方面的執行情況。
調解費用原則上由國家財政承擔,但在下列情形中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一是涉及明確財產標的的商事或經營糾紛調解;二是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在法院外進行調解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三是調解員因核查涉案財產需前往法院管轄區域以外地區所發生的各類費用;四是外語翻譯所需費用。上述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程序及資金管理均由政府作出詳細規定。
和解協議的執行。和解協議須滿足以下條件方可獲得法院承認: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內容合法且自愿達成;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方權益;涉及離婚事項的應全面安排子女與財產問題;協議僅就部分民事爭議達成一致,須確保該部分內容不影響其余未達成一致部分的處理。
法院作出的和解協議承認決定具有終局效力,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上訴或抗訴,并可依據《民事判決執行法》申請強制執行。此外,法律亦賦予當事人請求重新審查該承認決定的權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獨立商事調解制度
代表性的商事調解機構。根據《商事調解法》成立的商事調解中心以及根據《商事仲裁法》成立的仲裁中心可以獨立開展商事調解活動。代表性的商事調解機構包括越南調解中心和越南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越南調解中心是由越南國際仲裁中心依據《商事調解法》設立的第一家專業調解機構,自成立后積極參與國際合作;越南國際商事調解中心是越南首個獨立國際商事調解中心,除提供調解服務外,還開展調解員培訓與制度推廣。
外國商事調解機構的準入。外國商事調解機構可以以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的形式在越南開展活動。其中,只有分支機構可以開展商事調解活動,代表處只能在越南成立以尋求和促進商事調解機會。分支機構出具的和解協議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申請確認和執行。
調解程序與和解協議。《商事調解法》規定,獨立商事調解適用于三類爭議:一是當事人之間因商業活動產生的糾紛;二是至少一方當事人從事商業活動的糾紛;三是法律規定應通過商事調解解決的其他糾紛。越南《商法》將“商事活動”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包括貨物買賣、服務提供、投資和業務推廣。
調解程序可由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發生后或爭議解決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協商啟動。商事調解機構受理案件須有書面調解協議作為前提,包括獨立條款、合同附屬條款或其他書面合意文件,口頭協議不具有啟動調解的效力。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根據需要隨時提出解決建議。調解達成一致后,雙方應制作和解協議,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法院對庭外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負有審查職責。在確認其符合條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作出承認該協議為調解成功結果的決定。庭外調解結果適用與法院附設調解相同的實體與程序條件,必須滿足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合法、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等要求,方可獲得司法承認。法院作出的承認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訴或抗訴。
制度作用
越南商事調解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第一,調解以非對抗方式化解糾紛,有助于維護商業合作關系,使具有長期貿易合作需求的企業避免因訴訟導致關系破裂,從而增強供應鏈的穩定性。第二,調解程序靈活、高效、成本低。當事人可自主安排流程,糾紛通常在1至2個月內解決,與訴訟或仲裁相比具有明顯優勢。同時,線上調解的推廣有效降低了差旅和場地成本,尤其有利于中小企業。第三,調解有助于緩解司法壓力。2022年3月14日,越南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根據〈法院調解與對話法〉加強調解工作的指示》,提出將年度案件受理總量80%以上的民商事案件移送調解、實現70%調解成功率和100%調解結果承認率的目標。該機制既分流了訴訟案件,降低司法系統負荷,又通過高效執行減少案件回流,體現出調解在司法資源優化中的重要作用。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2025年度西部項目“高質量建設西部國際商事仲裁中心路徑研究”(25XFX014)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侯中敏)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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