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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主張其于2012年11月8日入職某公司,崗位是服裝銷售。后張三因個人原因離職,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
公司主張不清楚張三的入職和離職時間,不清楚張三與公司間是否系勞動關系,即便是勞動關系,張三的訴請也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
張三提交的相關證據顯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間持續、穩定向張三代發工資,且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就此未做出合理解釋,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張三與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張三要求確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按訴的分類屬于確認之訴,故一審法院對公司關于張三訴訟請求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不予采納。
公司上訴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款:“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適用本法。本案就是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所以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而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屬勞動爭議,既然是勞動爭議,自然受仲裁時效限制。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都有相關規定或案例認為確認勞動關系受一年仲裁時效限制。全國各地的法院都能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能因為北京市是首都就有權搞“違背法律規定”的特殊判決,幾十公里外的天津以及南海之濱廣東就得遵守法律,北京憑什么不帶頭遵守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債權請求權性質的民事權利適用訴訟時效。張三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為確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按照訴的分類應屬確認之訴。勞動爭議屬于民事案件范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對勞動爭議案件理應適用。公司關于張三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確認張三與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號:(2025)京03民終18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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