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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①:拾金不昧(據館陶發布公眾號,崔偉彬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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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②:彌勒世時,珠寶滿地,路人繞過、無人去拾,表現人們對和平安樂生活的憧憬,也從側面反映了盛唐盛世的一派景象。圖中畫的是兩個路人看見華麗的寶函和珠寶回頭而不去拾。(榆林窟第25窟-北壁-路不拾遺。來源:莫高窟官方知乎機構號)
有人拾獲價值數十萬元的金飾后第一時間送至派出所,有人在列車上默默守護他人遺失的萬元現金直至歸還。這些發生在身邊的拾金善舉,不僅彰顯了人性的光輝,更印證著拾金不昧背后跨越時空的法治傳承與道德堅守。從街頭巷尾的民間共識到歷代法典的明文規范,拾得遺失物的處理始終交織著法律的剛性邊界與道德的柔性溫度。清代官員曹瑾審理的一樁拾金糾紛案,便生動詮釋了傳統社會“情理法”的融合之道,展現了古人的司法智慧。
曹瑾斷金案,情理法融合的大智慧
清代嘉慶、道光年間,河南解元曹瑾(又名曹謹)在福建閩縣為官時,曾于途中遇兩人因拾金起爭執。一人稱拾得白銀五十兩并原地等候失主,另一人(失主)則堅稱自己是失主,且丟失的系百兩白銀,要求拾得者一并歸還剩余五十兩白銀。雙方各執一詞,曹瑾并未簡單依據表面證據或單方陳述草率裁斷,而是敏銳察覺其中必有蹊蹺,隨即展現出高超的審問技巧。他先問失主:“汝所失銀實是百兩乎?”失主答是。曹瑾遂命雙方立字為據后對拾物者說:“渠所失系百兩,與此不符。此乃他人所失,今其人不來,汝姑取之。”對失主則說:“汝所失之百金,少頃當有人送還,可仍在此候之。”最終將五十兩白銀判給拾物者,失主無言以對,圍觀群眾都覺大快人心。此案首載于清人梁恭辰的《北東園筆錄》。
事實上,《大清律例》中有對拾得遺失物的處理規定,但曹瑾并未拘泥于刻板的法律條文,而是巧妙融入道德評判與人情事理的考量。他透過失主的言辭洞察其內心的貪念,既保護了拾金不昧者的善行,也間接懲戒了失主的欺詐行為。這樣的判決,根植于傳統社會重義輕利的道德土壤,體現了司法官追求實質正義的不懈努力,可謂傳統中國禮法結合、情理法相統一司法精神的生動注腳。
拾金不昧的“規矩”演變,從古代到現代
中國傳統社會的拾得遺失物處理規則,并非孤立的法律條文,而是深度嵌入儒家倫理文化框架,核心是義利之辨。《論語》有云,“富與貴,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處也”;《孟子》亦言,“生,亦我所欲也;義,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義者也”。這種“義為先、利為后”的價值排序,具體到法律制度中,便形成對拾金不昧的倡導與對隱匿不報的懲戒。
追溯歷史,我國關于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范早在西周時期便已初見雛形。《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這條規定既確立了“大者歸公,小者歸私”的處置原則,又設定了十日的公示認領期,體現了國家對于重要財產的管控意圖及對民間細故的靈活處理態度。
漢、晉時期,拾得遺失物相關規范得以延續并逐步完善。漢代大致沿襲周制,要求“得遺物及放失六畜,持詣鄉亭縣廷”,并遵循“大物沒入公家”“小物自畀”的規則。晉代則進一步細化,張斐在《注律表》中明確“若得遺物強取強乞之類,無還贓法隨例畀之文”,強調拾得遺失物須還主送官,不能據為己有。同時,晉律對隱匿遺失物拒不送官的行為依情節輕重設置了罰則,填補了早期制度的處罰空白。
唐代是中國古代法律發展的鼎盛時期,《唐律疏議·雜律》對拾得遺失物作出系統規定:“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核心在于為拾得人設定五日內送交官府的法定義務,違者將受到刑罰制裁。對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最終歸官府所有;若拾得人隱匿特殊闌遺物如官印、兵甲、儀仗等,處罰較一般私物更重。這一制度設計帶有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與道德強制傾向,旨在通過刑罰威懾保障道德規范的普遍推行。
宋元時期,民事活動愈發活躍,拾得遺失物制度隨之細化。《宋刑統·雜律》在繼承唐制的基礎上,通過令、式等形式對相關規定加以補充,確立了兩次公示的制度:拾得物需先送官府或市司、金吾衛等機構,懸掛于門外召人識認;經三十日無人認領的,需再次張貼告示于村坊門,滿一年仍無主認領的,方沒收入官并登記上報。拾得人對遺失物不享有任何權利,僅負有送官、保管義務。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強調“封記籍定”,明確認領期限,同時細化遺失物的保管責任,規定官府接收遺失物后需登記造冊、妥善保管,若因保管不善導致物品損毀,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元代《通制條格·雜令》“闌遺”條規定,拾得人口、頭匹等物需十日內公示認領,逾期則由官府收系;此外,元代對遺失牲畜的處理作出特別規定,要求拾得人送交官府代管,失主認領時需支付飼養費用,這一規則已隱約包含補償拾得人必要費用的思想,堪稱后世報酬請求權的萌芽。
明清時期,法律的實用主義傾向更加明顯,拾得遺失物制度迎來關鍵性變革。《大明律·戶律·錢債》“得遺失物”條明確規定:“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于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這一規定不但賦予拾得人法定報酬請求權,還明確無人認領時遺失物全部歸拾得人所有。這標志著立法指導思想從義務本位向權利義務相結合轉變,立法者已意識到經濟激勵對于促進遺失物歸還的積極作用。《大清律例·戶律·錢債》沿用明律核心條文,同時強化程序控制,規定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時,須經官府核驗備案,拾得人需出具送官記錄、官府公示憑證等材料,以防止拾得人擅自侵占遺失物。
近代以來,中國法制開啟近代化轉型。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在物權編第103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人依特別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權。”首次將拾得遺失物明確納入民事權利體系,標志著調整方式從以刑事制裁為主轉向以民事權利設定為主。后續頒行的《中華民國民法》直接在物權編第803條至第807條系統規定了拾得人的通知、報告、保管義務,以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請求權(通常為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和無人認領時取得所有權的權利。這套制度借鑒了大陸法系立法例,旨在通過精密的權利配置平衡拾得人與失主的利益,有效激勵歸還行為。
新中國成立后,法律體系重構,拾得遺失物制度也在實踐中不斷完善。1986年民法通則第79條對拾得遺失物作原則性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該規定側重倡導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未明確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二編“所有權”中設專章(第九章)規定了“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其中第109條至第113條對拾得遺失物制度作了系統規定,明確拾得人的報告、保管義務,失主支付必要費用的義務,以及權利人懸賞尋找時的承諾履行義務,并規定無人認領時遺失物歸國家所有。202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物權編第314條至第319條基本沿襲了物權法的規定,并進行微調和完善,例如明確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后的一年公告義務,補充規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民事責任,進一步完善了權責對等的制度設計。
縱觀中國拾得遺失物制度的演變歷程,既是法律隨社會經濟發展不斷走向精細化、理性化的縮影,也體現了通過平衡利益關系促進遺失物歸還、維護財產秩序的治理智慧。
拾金不昧,道德自覺與法律要求的統一
拾金不昧的本質,是人性在法律約束與道德感召雙重作用下的理性回應。從倫理學的視角看,當拾得者面臨“義”與“利”的抉擇時,法律以明確規則劃定行為邊界,予以外部約束;道德則憑借內心良知實現內在驅動,指引行為方向。在曹瑾所斷之案中,拾物者原地等候失主的舉動,體現了發自本心的道德自覺;而失主的貪念,則暴露了人性中趨利的弱點。曹瑾以雙方立據與邏輯歸謬的方式破局,正是以嚴謹的法律技術,守護道德底線。現代立法亦如此:民法典第317條允許失主通過懸賞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既認可“利”的合理性,又通過“自愿承諾”的形式避免道德綁架。這種道德與法律雙管齊下的模式,并非將高尚的義務強加于人,而是通過合理的權利激勵,讓拾金不昧的善行持續發生、得以傳承。良法須在人性自利與利他間尋求平衡,讓拾金不昧從難以企及的圣賢之德轉化為人人可為的公民之責。
讓路不拾遺愿景照進現代法治現實
曹瑾斷案的高明之處在于跳出法條束縛,以“物歸其宜”的思路實現實質正義。這種傳統司法智慧對當代法治建設具有重要啟示:其一,立法需立足人性實際。我國民法典確立的“必要費用+自愿報酬”模式,既契合民眾的普遍心理,又兼顧了道德倡導與現實可行性。但在實踐中仍需細化報酬相關規定,如參考遺失物的價值、拾得場景、失主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避免懸賞虛化。其二,司法應注重情理融合。在處理拾得遺失物糾紛時,可借鑒曹瑾“證據結合情理”的思路,在舉證責任分配、拾得人善意認定等方面靈活把握,如當失主主張高額遺失物時,需承擔更重的舉證義務等。其三,弘揚誠信傳統需要制度與文化協同發力。一方面,通過社區(村鎮)公示、媒體宣傳等方式,強化拾金不昧典型事跡的引導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探索拾得遺失物招領平臺與公安數據聯動模式,簡化歸還流程、降低歸還成本。
拾得遺失物制度看似是簡單的物權規則,實則是社會文明的試金石。它不僅關乎個體的權利義務,更折射著一個社會的價值追求與治理水平。唯有法律提供公平合理的制度框架,構建起義利兼顧的現代拾得遺失物制度,同時以道德滋養人心、凝聚共識,才能讓“路不拾遺”這一古人的美好愿景,真正轉化為現代社會的生動現實。
(作者單位:湘潭大學法學學部)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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