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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答疑意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原則上應當一次性提出。關于申請人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法律、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對同一仲裁裁決的多個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一并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但有新證據證明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的除外”,即除非被執行人有新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司法實踐中,參照以上關于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一并提出所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咨詢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王美玲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馬曉旭
問題2: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可否參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答疑意見:依據仲裁法等法律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后,如仲裁裁決存在法定應予撤銷事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可見,出于對爭議解決的效率性要求,法院可視情給予仲裁機構自我糾錯的機會。
與此相對應,如當事人沒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是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申請,人民法院能否參照適用前述規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兩類案件在程序啟動、審查流程等方面均存在差異,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通知仲裁機構重新仲裁。主要考慮的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審查案件,產生于當事人提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具體請求,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獨立的仲裁司法審查程序。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存在法定應予撤銷的事由,但同時認為可以通過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消除法定撤銷仲裁裁決情形的,可以選擇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這一方式進行救濟。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審查案件,并非獨立的仲裁司法審查程序,而是依附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程序,只是被執行人針對該執行申請提出的“不予執行抗辯”,被執行人無權在執行程序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適用重新仲裁程序,不僅超出了當事人請求的范圍,也無相應的法律依據。
咨詢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楊海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楊弘磊
問題3:仲裁員不具備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條規定的“三八兩高”任職條件之一,當事人以此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仲裁員的選任條件具有法定性。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條規定了仲裁員的選任條件。根據該條規定,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即通常所說的“三八兩高”。據此,仲裁員不符合“三八兩高”選任條件之一的,應屬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這一法定撤銷仲裁裁決事由。
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裁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但是,對于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知道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具備仲裁法規定的任職條件,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異議,事后又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咨詢人: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國際商事法庭韋雨忱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陳宏宇
問題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解釋》第九條如何協調適用?
答疑意見:在合同轉讓過程中,當原合同中存在爭議解決條款時,這些條款是否對合同受讓人具有約束力,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面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九條則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上述規定均涉及合同轉讓時爭議解決條款對受讓人的效力問題,二者均以“對受讓人有效”為原則,但在例外情形上存在明顯差異。
有觀點提出,《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管轄協議”并未排除仲裁協議,我們認為該觀點是不正確的。仲裁與訴訟系不同爭議解決方式,二者在性質、功能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不同。雖然管轄協議和仲裁協議都屬于爭議解決約定,但前者主要解決法院之間的管轄權沖突,后者則涉及法院與仲裁機構之間的主管權劃分。《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合同轉讓情形下債權人與債務之間的訴訟管轄協議對受讓人的約束力問題。《仲裁法解釋》第九條則規定了債權債務轉讓情形下仲裁協議對受讓人的約束力問題,旨在保障仲裁協議的穩定性和可執行性,維護仲裁制度的獨立性和有效性。由于上述司法解釋在調整對象、適用范圍方面不同,應當根據爭議解決約定是訴訟管轄協議還是仲裁協議來確定具體應當適用的司法解釋規定。
咨詢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曹 柯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王海峰
來源: 人民法院報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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