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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6月27日,張三入職無錫某公司,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工作崗位暫定為研發中心硬件部經理。
同日,雙方簽訂保密協議及競業限制合同。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張三應在第一個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日前以及之后每個月第5日前向無錫公司書面提供能有效證明遵守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的證明材料,無錫公司經審核確認無誤后于次月支付上一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未能全面提供證明材料的,無錫公司有權順延發放補償金。
2024年4月24日張三辭職,雙方簽訂離職協議書,明確張三從事硬件部經理崗位,張三需遵守12個月競業限制期。
2024年6月6日、12日、7月16日、8月9日,公司要求張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以核實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但張三均未按約定時間提交完整有效的證明。
2024年7月31日,無錫公司向張三轉賬44112.18元,備注為“5-6月競業費”,2024年8月20轉賬“7月競業費”21681.09元,2024年9月27日轉賬“8月競業費”21135.93元。
公司訴訟請求:1.張三返還公司2024年5月至8月期間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88788元;2.張三支付公司違約金2397318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張三是否屬于競業限制人員,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對張三是否具有約束力。
首先,無錫公司主張張三屬于高級技術人員,對此無錫公司提供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證明無錫公司就張三保守其公司商業秘密另行支付每月4500元保密費,結合無錫公司關于超聲造影方法、裝置及存儲介質的發明專利等證據以及張三硬件部經理職位,無錫公司與張三簽訂競業限制合同符合保護無錫公司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的需要,具有合理性,應認定張三屬于競業限制人員。
其次,張三主張無錫公司未及時履行競業限制補償金付款義務故其有權請求解除競業限制。根據雙方的競業限制合同,張三應及時提供關于就業情況的有效證明,否則無錫公司有權延遲發放補償金,無錫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顯示張三經無錫公司工作人員多次明確催告仍未提供就業或失業證明。
此外綜合雙方陳述可知,張三2024年4月自無錫公司離職后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并與無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場合偶遇,無錫公司稱其公司為便于本案訴訟在張三未提供證明的情況下于2024年7月即張三離職三個月后向張三補發前三個月競業限制補償金且自此按月支付補償金并對此提供支付憑證,予以采信,故本案不屬于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張三的抗辯不成立。
因此,張三應按照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二、張三新入職公司與無錫公司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張三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案涉競業限制合同明確約定張三不得受雇于與無錫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P等公司,無錫公司新入職的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注有P標識,并且,根據無錫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招聘信息、新聞報道等證據,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從事業務包括超聲研發工作,與無錫公司的主營業務存在重合,張三新入職的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屬本案競業限制合同所載與無錫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故對無錫公司主張張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予以采信。
三、張三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
張三與無錫公司簽訂了員工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合同,張三應當按約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違反該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競業限制權利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產生,兩者的權利義務具有對等性。勞動者的義務是在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間內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的義務則是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當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違約者不應從其違約行為中獲益,用人單位沒有必要支付該期間的對價即競業限制補償金。
無錫公司與張三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中也明確約定張三如違反競業限制合同,需全額退回從無錫公司所領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張三在離職次月即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工作,應退還無錫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88788元。至于已經代繳代扣的稅費,可由張三自行辦理退稅,無錫公司應予配合。
張三與無錫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為張三離職前12個月獲得報酬總額三倍,張三辯稱該違約金標準過高,鑒于該違約金的性質具有賠償性,而無錫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張三的職務、在職期間的收入以及張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精神等情形,秉持著適度體現對勞動者違約行為的懲罰性,酌情根據張三在職期間的收入情況對違約金進行調整,認定張三應向無錫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的違約金1300000元。
判決:張三支付無錫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1300000元、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88788元,合計1388788元。
二審法院認為
一、無錫公司未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張三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在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張三應在第一個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日前以及之后每個月第5日前向無錫公司書面提供能有效證明遵守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的證明材料,無錫公司經審核確認無誤后于次月支付上一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未能全面提供證明材料的,無錫公司有權順延發放補償金。”
對于該約定,本院認為,首先,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其次,雙方在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的報告義務未超過合理范圍,張三向無錫公司報告其就業情況,以便無錫公司及時了解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狀況,屬于誠信原則在競業限制中的輻射,故張三應遵守該約定,及時提供相關材料。但張三于2024年4月底自無錫公司離職,無錫公司于2024年6月初即詢問張三就業情況,張三表示“我還在家休息呢”,后無錫公司多次就相關材料提交及經濟補償金發放與張三聯系,張三均未有回復也未提供相關材料,由此可見,無錫公司未按月發放競業限制補償金并非其單位原因導致,且本案未見張三向無錫公司或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解除競業限制合同。
另外,更重要的是,從案件事實來看,張三自2024年5月7日即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也就是在2024年6月初無錫公司與其第一次聯系時,張三并非處于在家休息狀態而是已經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
對于張三提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第一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之十二,與本案情況并不具有相似性,首先,從公布案例中未見雙方有關于提交相關工作材料的約定;其次,公布案例中銀行未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存在合法合理理由;再次,公布案例亦明確:用人單位未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經濟補償支付義務并不意味著勞動者可以“有約不守”,且公布案例中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長達11個月之久,樂某才入職其他銀行,而張三2024年4月25日離職,2024年5月7日即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關于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與無錫公司的同業競爭關系,本院將在爭議焦點二予以分析。
二、張三有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不得到與原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由此可見,競業限制義務規范的是勞動者的行為,張三自2024年5月7日即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但其與無錫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明確約定不得受雇于與無錫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P等公司,即無錫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張三P等公司為其同業競爭公司,而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注有P標識,且其主營業務與無錫公司存在重合,故張三入職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張三上訴過程中提到的本院參與宣發的案例與本案亦不具有相似性,宣發案例強調的前后用人單位同業競爭關系的判斷要素,而本案中,除雙方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外,無錫公司已經提供證據證明了其與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
三、如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違約金的標準應如何確定。
張三與無錫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為張三離職前12個月獲得報酬總額三倍,張三一審辯稱該違約金標準過高,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張三的職務、在職期間的收入以及張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精神等情形,對違約金進行了調整,最終酌定張三支付違約金1300000元,該金額已經體現了懲罰性質。
雖然無錫公司二審提供了設計開發評估報告單、對中國某投資公司銷售收入的專項審計報告、估值測算報告,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證明張三的離職給無錫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大小,且張三對專項審計報告、估值測算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對無錫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對于一審判決酌定的違約金金額,本院不予調整。
另外,本案系競業限制糾紛,并非侵害商業秘密類案件,無錫公司向張三主張違約金是基于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至于張三與蘇州某健康科技分公司有無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張三應支付的違約金最終支付主體是誰,并非本案需要考量的因素。
綜上,無錫公司、張三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蘇02民終5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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