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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2023年8月21日,江西A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簽訂《勞務合同書》,約定雙方為建立勞動關系、明確權利義務,依據《勞動法》等規定訂立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同時約定了勞動報酬、合同解除等事宜。2023年9月8日上午,張某某在樂平市某區域進行光伏安裝工作時不慎從樓上摔下受傷,隨后被送往樂平市某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膚裂傷等多處損傷。
2024年3月11日,張某某向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受理后,于2024年3月19日向江西A有限公司作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開展調查取證工作。2024年4月29日,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某傷認字〔2024〕8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某系因工負傷。該決定書于2024年5月7日直接送達張某某,于2024年7月1日通過EMS向江西A有限公司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張某某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填寫的樂平市地址及聯系電話,郵件軌跡顯示為“家人(蔬菜批發市場郵政)”代簽收。
江西A有限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25年1月20日訴至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定書。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江西A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書》雖名為勞務合同,但內容符合勞動關系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勞動關系;張某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雖未舉證證明有效送達相關文書,但未影響江西A有限公司主張權利,為實質化解爭議,應維持工傷認定決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江西A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江西A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審認定勞動關系錯誤、實際用工主體為樂平市C店、工傷認定程序嚴重違法、一審判決邏輯錯誤。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送達方式有效且未影響上訴人訴訟權利,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張某某應認定為工傷。張某某、樂平市C店均同意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意見。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認為江西A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書》符合勞動關系構成要件,上訴人關于合同非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無證據證實;張某某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情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非工傷;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送達應視為有效,電話號碼不當屬瑕疵不導致程序違法。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贛02行終39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1. 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應僅以合同名稱為準,而應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包含勞動關系的核心要素(如明確建立勞動關系的目的、約定勞動期限、勞動報酬、合同解除等事宜),若符合勞動關系構成要件,即便合同名為“勞務合同”,亦應認定為勞動關系。2.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主張職工非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3. 工傷認定相關文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向用人單位之前的工商注冊地址郵寄送達,郵件被代簽收且用人單位實際知曉文書內容并依法提起訴訟的,應視為有效送達;送達過程中電話號碼填寫不當屬程序瑕疵,不必然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違法。
二、名為勞務合同實為勞動合同的司法認定邏輯
本案的核心爭議之一在于江西A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書》能否認定為勞動關系,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名實不符”合同糾紛類型。張萬軍認為,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核心區別在于雙方是否存在人身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司法機關在認定時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這一原則在本案的審理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從法律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信息、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地點、勞動報酬等必備條款。而勞務合同通常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勞務提供而訂立的民事合同,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本案中,案涉《勞務合同書》前言部分明確載明“為建立勞動關系、明確權利義務,依據《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訂立”,同時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報酬、勞動合同解除等關鍵條款,完全涵蓋了勞動合同的核心要素,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
江西A有限公司主張該合同系事發后為協助保險理賠而簽訂,非真實用工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張萬軍指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A有限公司作為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市場主體,應當清楚簽訂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其在無證據支撐的情況下,僅以“保險理賠需要”為由否定勞動關系的存在,顯然無法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
實踐中,部分企業為規避用工風險,故意將勞動合同命名為“勞務合同”,試圖以勞務關系替代勞動關系,從而逃避繳納社會保險、承擔工傷賠償等法定義務。張萬軍提醒,這種“避法”行為往往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全面審查雙方的實際履行情況,除了合同條款外,還會結合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勞動工具提供等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如果職工接受企業的管理、服從企業的工作指令,所提供的勞動是企業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便合同名稱為“勞務合同”,仍會被認定為勞動關系。企業妄圖通過合同名稱規避法律責任的,不僅無法得逞,還可能因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等行為承擔額外的法律責任。
三、工傷認定程序瑕疵的司法容忍邊界與權利保障平衡
本案中,江西A有限公司以“工傷認定程序嚴重違法”為由主張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具體理由為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郵寄的限期舉證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使用了張某某提供的地址及樂平市C店經營者的電話,郵件由他人代簽收,未實際送達至公司,剝奪了其申辯權。這一爭議涉及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評價問題,即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時,法院應如何平衡行政效率與當事人權利保障。
張萬軍認為,行政程序合法性是行政行為有效的重要前提,但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會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但此處的“違反法定程序”通常指違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核心程序,如未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未依法組織聽證等。對于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和最終行政決定正確性的程序瑕疵,司法機關通常會認定為不構成撤銷行政行為的事由,這既符合行政效率原則,也有利于實質化解行政爭議。
具體到本案,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送達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法定程序”,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影響了江西A有限公司的權利行使。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郵寄文書的地址是江西A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0日之前的工商注冊地址,該地址具有公示效力,行政機關據此送達符合常理。郵件軌跡顯示已代簽收,且江西A有限公司實際知曉工傷認定內容,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其舉證權、辯論權等訴訟權利均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送達應視為有效,電話號碼填寫不當屬程序瑕疵,不必然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違法,這一裁判思路符合“程序與實體并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司法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機關對行政程序瑕疵的容忍并非無邊界。張萬軍強調,如果行政機關的程序瑕疵導致當事人無法知曉行政行為內容、無法行使陳述申辯權和訴訟權利,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的,法院應當依法撤銷該行政行為。例如,行政機關未向用人單位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在工傷認定階段提交證據,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工傷認定結果的,就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被撤銷。本案中,樂平市B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送達行為雖存在瑕疵,但未對江西A有限公司的權利行使造成實質影響,因此司法機關未據此撤銷工傷認定決定,這既保障了職工的合法工傷權益,也避免了因程序瑕疵導致的訴累,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此外,張萬軍還提醒用人單位,應重視工商注冊信息的及時變更,確保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準確有效,避免因信息不實導致無法及時接收行政機關的法律文書,進而喪失陳述申辯、舉證等權利。同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也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細化送達等操作流程,減少程序瑕疵,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權威性,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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