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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保險作為分散風險、應急保障的重要手段,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現如今,有些公司推出的保險產品五花八門,名稱越來越高大上、優惠越來越算不清、項目越來越看不懂,一不小心,就可能買到了不需要的捆綁項目。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趙某在某公司處購買汽車一輛,購車過程中在該公司購買了汽車商業保險等,價格6500元。事后經核實,該費用中僅有 5000 元為交強險與商業車險費用,另1500元系用于購買“汽車專享服務合同”,而非保險類產品。后趙某將該公司起訴至法院,認為該公司行為構成欺詐,請求法院判令該公司退還1500元并三倍賠償。
該公司辯稱,趙某在購車過程中,除支付購車款、接收車輛外,還辦理了若干與購車相關的手續,當天簽訂《車輛訂購協議》《汽車產品銷售合同》《汽車專享服務合同》《交車檢查表》,同時購買保險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在此期間向公司支付6500元,其中5000元系保險費用,1500元為《汽車專享服務合同》的合同售價。公司銷售人員已向原告詳細解釋需簽署的全部文件,原告當場無異議并簽字確認,基于雙方自愿,公司對原告不存在任何欺騙隱瞞行為,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各方一致認可趙某向公司支付6500元,《汽車專享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價格為1500元。趙某主張公司未向己方釋明服務內容及合同價格,雙方未就該服務合同的訂立達成一致,要求其向己方返還已付的1500元。公司辯稱已向趙某解釋過服務內容及合同價格,但未提供該合同簽訂時已向趙某充分說明、趙某同意購買該服務或其他可證明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對趙某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趙某主張被告向其支付三倍賠償。法院認為,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己方權益負有注意義務,應對所簽訂的合同內容進行審查。現趙某自認未對所簽合同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且其未向法院提交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的證據,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公司向趙某返還15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商家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負有向消費者充分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導致消費者未能知曉關鍵信息的,不能認定該格式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1500元的 “汽車專享服務合同”與保險產品捆綁銷售,商家雖辯稱已履行說明義務,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佐證,故法院支持消費者返還費用的訴求。但需明確,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有審慎審查合同的義務,趙某未審慎審查所簽合同內容,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且無證據證明商家存在欺詐故意,故三倍賠償訴求未獲支持。
對商家而言:捆綁銷售必須透明。應以顯著方式逐項明確告知消費者所購商品或服務的具體內容、獨立價格及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不得隱瞞或誤導。對消費者而言:簽字確認務必審慎。在購買任何產品、簽署任何文件前,應仔細閱讀全部條款,特別是涉及費用、期限、免責等內容,對不明項目及時提出異議,避免后續權益受損。交易雙方均應恪守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共同維護公平、自愿、透明的市場交易秩序。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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