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復》,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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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肯定有過兒看到這里,想起了那些年被《民訴法》支配的恐懼!過兒們別擔心,來聽聽劉鵬飛老師是怎么說的吧~
正如老師所說
這個批復對于26年法考生
和相關實務工作的朋友都會產生影響
為了方便過兒們理解
厚厚貼心的準備了文字版
覺得有用的話可以收藏起來哦
首先,批復是具有正式的司法解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在這個文件當中一共只有五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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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條文是,我們協議管轄當中約定的效力問題。
在以前的規定當中我們只能選擇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簽訂履行地和標的物所在地五個地方作為管轄的連接點法院。但是新的司法解釋說了,如果你要選擇這五個之外的其他地方作為管轄法院,那依然是有效的。但要注意,我們的當事人要向法院證明你選擇的這個地方是和這個合同有實際聯系的地方才可以,比如說在一個倉儲合同當中,我們要證明這個地方是貨物的倉儲地,要提供證據證明,才能夠使得這個地方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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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法條是,如果當事人通過書面協議約定協議管轄的,那么這個協議管轄和專門管轄沖突的,它將無效。
按照以前的規定我們知道協議管轄是不得突破專屬管轄范疇的,那么現在新的司法解釋也明確,如果你突破專門管轄的范疇,這個協議管轄也是無效的。咱們國家的專門管轄,有如下的幾個法院:海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有試點地區的知識產權案件,主要是專利類的案件,是由知產法院來管轄的,涉及到軍隊里面發生的民事糾紛是由軍事法院來管轄的,涉及到有試點的金融類型的案件是由金融法院管轄的,這樣的四大類專門管轄是不得突破的,如果違反了專門管轄進行協議,它也將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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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是,當事人的協議管轄如果沒有明確約定管轄的法院,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標的額可以判斷的,那也會認為這個協議管轄是有效的。
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是站在一個高度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程序的選擇權這樣的一個立場上。給大家舉個例子,比如說我們雙方當事人約定說,咱們的專利糾紛這個標的額是比較大的,將來約定是在北京的法院來管轄,北京的法院非常多,基層的、中級的等等,這里面就相當于沒有約定明確的管轄法院。但是大家注意到了嗎,根據案件的性質-專利糾紛,再根據案件的標的額非常大,如果是滿足這兩個條件,就應當是由北京的知產法院來管轄,有沒有明確約定,實際上約定是不夠明確的,但是我們根據案件的性質和標的額能夠判斷出來應當有管轄權的法院,我們也讓這個協議管轄有效,其實這就是相當于用法定管轄的部分規則補充了協議管轄的相關內容,注意這個規定是非常有特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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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個,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發生糾紛可以去訴訟,也可以去到某某仲裁委仲裁的話,我們管這種現象叫又審又裁,大家要注意,此時約定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因為它不夠明確,因為你選擇了兩個糾紛解決的方法,但是協議管轄并不會當然無效,如果說你協議管轄所選擇的法院是符合協議管轄約定的條件的,也就是說這時候是個財產糾紛,協議的是個一審的法院,協議的是個地域管轄,采用的是書面形式,這些條件都能具備的,這個協議管轄是可以有效的,但仲裁協議部分無效了。
也就是說這個又審又裁,他會一半有效一半無效,可能會出現這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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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個法條說的是,如果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那么被保險人的住所地可以有管轄權,這里我們可以認為是合同的履行地。
我們保險最常見的有兩種,一種是給物做保險的,一種是給人做保險的,給物做保險的,被保險的物的所在地是有管轄權的,給人做保險的,被保險的人的所在地,也是有管轄權的,這里可以視為是合同的履行地,這個規則就明確了。
以上五個方面希望各位能夠熟練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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