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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李某自述其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職長安分局,崗位為輔警,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于2017年11月27日離職。
2025年7月16日,李某向西安市長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李某、長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勞動關系。
該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李某不服,遂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之規定,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屬于勞動爭議范圍。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此,確認勞動關系應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李某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即2018年11月27日前提出請求保護其權利。現李某起訴要求確認李某、長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勞動關系,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其主張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依法應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李某自認其于2017年11月27日離職,而其于2025年7月16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長安分局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存在勞動關系,已過一年仲裁時效,李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長安分局提出的時效抗辯理由成立,應予采納,一審判決據此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案號:(2025)陜01民終22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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