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何帆律師代理的酒駕撞人后逃逸,保險公司拒賠二審結果已經出來,一審我方勝訴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何帆律師針對案件實際情況,提出了非常專業的代理意見,最終二審維持原判,保險公司賠付109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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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 年 4 月,被告劉XX飲酒駕駛貴 AXX 小型轎車,從南明區沙沖路往小河轉盤方向,超速超百分之五十。行至經開區黔江路時未減速,與在人行橫道旁行走的XX碰撞,致其當場死亡,劉XX隨后駕車逃離。5 月 12 日,經開區分局認定劉XX負全責,XX無責。保險公司認為存在酒駕和逃逸,故拒賠。何帆律師代理一審,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109萬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
保險公司上訴理由:
一 、劉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致人當場死亡后逃逸,均屬于保險合同免責事項的情形,原判決對相應事實認定錯誤。
首先,劉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系客觀事實,由于事發時間和血樣 送檢時間間隔較長,未能及時進行乙醇含量檢測,而人體血液中的乙 醇含量隨時間消除。因此,應當認定劉XX肇事時構成保險合同中的 飲酒駕駛情形。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最后一段倒數第二、三行明確記載 “…… 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離現場的過錯,(劉XX) 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但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根本未予以認定,嚴重遺漏了本案關鍵事實。
二 、酒后駕駛和肇事逃逸均系法律的禁止性行為,保險人在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等保險憑證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并在一審時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對相應事實認定錯誤、 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對機動車第三者責 任保險的第二十二條中的免責事項采取了加黑加粗字體、加框印制等 明顯標識進行提示,在末尾處也有 “投保人聲明” 欄,記載:“保險 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 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 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明確說明”, 投保人XX在文后親自 簽名確認。
其次,《投保單》“投保人聲明” 處也記載:“本人所填 寫的投保單已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 免除保險人責任…… 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 明”, 投保人XX也在文后親自簽名確認。
因此,根據我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若干問 題的解釋 (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保 險人已盡到了對于酒后駕駛和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但原判 決卻未正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系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法院認為:
關于上訴人XX貴陽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劉XX酒后駕駛機動車、肇事逃逸,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內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
本案中,被上訴人劉XX酒后駕駛機動車以及肇事逃逸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該行為應受到否定性評價。 但本案中,上訴人XX貴陽支公司以此主張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依法應當舉證證明在投保時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否則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保險公司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其余觀點由于篇幅有限,不做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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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此次何帆律師代理的酒駕撞人后逃逸、保險公司拒賠二審案件,能夠成功讓保險公司賠付109萬,離不開對案件細節的精準把握與對法律條文的熟練運用。面對保險公司看似合理的上訴理由,何帆律師憑借專業的法律素養,指出其在履行提示義務方面證據的缺失。法院最終維持原判,不僅是對受害者權益的有力維護,也彰顯了司法的公正與嚴謹。未來,何帆律師將繼續以專業、負責的態度,為更多當事人在復雜的法律糾紛中保駕護航,讓法治的光芒照亮每一個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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