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主要證據是《檢測報告》。但該《檢測報告》問題重重,根本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庭前辯護人申請進行重新鑒定,被法院駁回,因此檢方指控缺乏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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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案僅有《檢測報告》,缺乏《鑒定報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應當由公訴機關委托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出具的文書為《鑒定聘請書》,而非《檢測聘請書》。此足以說明:本案所涉事項應屬鑒定范疇,相關部門應當出具的是鑒定意見書而非檢測書。
檢測和鑒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司法活動,程序要求、證明效力、證據屬性都不相同。本案以檢測報告替代鑒定報告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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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手續不完備,未依法保障被告人的異議權利
本案存在兩份《檢測報告》。其中,第一份缺乏《聘請書》或《委托書》;第二份未依法告知被告人檢測結果。《檢測報告》第一頁第五項載明:“對報告若有異議,應于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本質檢站提出”。因被告人未及時獲知檢測結論,導致其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03
委托的鑒定主體與實際的檢測主體不符
公安機關出具的《鑒定聘請書》明確委托的是“A區煙草專賣局”進行鑒定。然而,實際出具《檢測報告》的卻是“JS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公訴人稱檢測站是煙草專賣局的內設機構,不僅未出示證據證明,而且也違反常理。JS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最多也只可能是JS省煙草專賣局的內設機構而不可能是A區煙草專賣局的內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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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送檢樣品是否系隨機、合法抽取存疑
兩份《檢測報告》,均未載明抽樣地點、抽樣日期、抽樣方式。而《產品質量法》第15條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
但是本案只能證明送檢樣品被查,不能證明被抽。特別是結合起訴書指控的產品涉及多個批次,存在較長的時間跨度,而案涉產品的生產又非高質量標準化的流水線工業產品,因此在樣品代表性不足的情況下,不能將一份檢測報告推廣適用至所有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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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公安機關在取得樣品前即已啟動鑒定委托令人費解
《檢測報告》記載的收樣日期為2024年5月27日,而《鑒定聘請書》顯示鑒定委托日期是2024年4月22日。不理解為何公安機關在尚未獲得樣品的情況下就已經啟動鑒定委托程序。
06
抽樣數量嚴重違反相關規定
根據國家煙草專賣局、中國煙草總公司2022年4月25日發布的《電子煙產品鑒別檢測實施細則》“附件一:抽樣方法”對于抽樣數量的規定,為確保樣品的代表性,檢驗煙彈應隨機抽取至少60個。根據《檢測報告》,兩次送檢的煙彈樣品基數分別為1224個和1833個,但兩次檢測均只抽取了6個樣品,遠低于最低樣品數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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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案涉檢材的同一性無法確認
第一份《檢測報告》中所載檢材,實物來源為W。而W并非直接從被告人處進貨,其上游供貨商為L。關鍵的問題在于,L的貨源具有多渠道性,其貨物并非全部、也非必然來源于被告人。根據W、L和被告人的供貨記錄,L銷售貨物數量遠高于被告人,根本不能排除送檢樣品來源于其他供貨渠道的可能。
08
關鍵數據含義不清,數據真實性存疑
第一份《檢測報告》的“電子煙檢測結果”載明,煙彈的“煙液煙堿”檢驗結果是“30.3mg/g”,超過《電子煙》國家標準規定的“≤20mg/g”。
該數據含義不清,導致結論存疑。報告僅簡單列出數值“30.3 mg/g”,但并未說明該結果是所檢6個煙彈的平均值,還是每個煙彈的實測值均為30.3 mg/g。考慮到每個煙彈的實測值不可能一模一樣,那么極有可能是平均值。平均值超標,不代表每個煙彈都超標。再結合樣品抽樣數量不足,產品涉及多個批次,兩份《檢測報告》不足以得出涉案產品檢測均不合格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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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缺少必要的檢驗過程或檢驗方法說明
第二份《檢測報告》無“電子煙檢測結果”頁,未說明檢驗項目與不符合指標要求的具體項目內容。此外,兩份檢測報告均只有結論,沒有任何檢驗過程或檢驗方法,導致檢測科學性無從辨別,也導致合議庭和辯護人無從確認。
10
“標識”與“產品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缺乏證據證明,即便存在也屬于行政違法,不應升格為刑事犯罪
第一份《檢測報告》的“電子煙檢測結果”顯示,煙彈的“標識”與“產品說明書”不符合GB 41700-2022《電子煙》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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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份《檢測報告》均未附有證實其結論的客觀載體,即相關產品的實物照片。案卷中只有箱子的照片,沒有煙彈的照片。這導致報告中所謂的“標識與產品說明不符合標準”究竟所指為何,令人無從得知。檢測方未盡到以圖像等形式固定檢材原始狀態的義務,給出的結論根本無法驗證。
(2)“標識”與“產品說明書”即便不符合標準,也僅僅是行政違法而非刑事犯罪。《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對應的責任條款沒有刑事責任的表述。
(3)一系列判例和權威學者觀點均指向單純的“標識”和“產品說明”不符合標準,僅需承擔行政責任,不能直接升級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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