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體系中,《日內瓦公約》占據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尤其是1977年《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的第42條規定。該條款表述明確:自遇難飛機跳傘的人員,在降落過程中不得成為攻擊對象,除非其著陸后仍有攻擊意圖。但此規定并不適用于空降部隊,即傘兵。
為何會有如此細致的區分呢?通常情況下,飛行員跳傘往往是由于飛機中彈或出現故障,屬于迫不得已的逃生行為。此時,失去飛機的飛行員等同于失去武器,如同普通民眾一般,其威脅程度急劇降至零。對其進行攻擊,無異于攻擊手無寸鐵之人,既違背人道原則,還可能構成戰爭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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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兵呢是專門訓練的部隊,從運輸機上跳下來,目的是滲透敵后,搶點、破壞。他們跳傘不是逃命,是任務起點,身上背著槍支彈藥,落地就能組隊作戰。
所以,對他們開火是防御行為,合法的。日內瓦公約的邏輯就是這樣:保護那些已經退出戰斗的,打擊那些還在威脅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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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想法并非憑空突然產生,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便已初現端倪。第一次世界大戰發生于1914年至1918年期間,彼時飛機剛剛投入戰場。起初,飛機僅用于偵察任務,后來才配備機槍用于空戰。
當時的飛行員大多出身貴族,秉持著一定的騎士精神,認為戰爭應當有其底線。在戰爭早期,飛行員之間達成了一種默契:在擊落敵機后,不會追擊并攻擊跳傘的飛行員。這是因為大家都清楚,飛機造價高昂,培養一名飛行員的成本也極高,殺死一名飛行員無異于幫助敵人節省資源。英國皇家空軍與德國飛行員之間,就曾存在這樣一種不成文的約定。
當然,并非所有飛行員都遵守這一默契。例如,英國王牌飛行員詹姆斯在1918年就曾射擊德國飛行員的降落傘。他認為這是戰爭的需要,無需心慈手軟。
不過,總體而言,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飛行員死亡率較高,其主要原因并非被射殺,而是當時飛機性能不佳,跳傘成功的概率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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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海牙空戰規則草案》應運而生。盡管該草案并未正式生效,但其第20條明確規定:對于從受損飛機中逃生、正在降落的乘員,不得進行攻擊。遺憾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此規則未能廣泛普及。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規模遠甚于第一次世界大戰,飛機數量數以萬計,空戰幾乎每日皆有。戰爭初期,英國和德國的飛行員仍保留著些許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期的騎士風度,在空軍作戰中,不太傾向于攻擊跳傘的飛行員。例如,在1940年的不列顛戰役中,波蘭飛行員卻是例外。他們對德國人滿懷仇恨,常常將射擊跳傘飛行員作為一種報復手段。
在太平洋戰場上,日本飛行員的行徑更為殘忍。自1937年中日戰爭爆發伊始,他們便慣于射擊中國和盟軍的跳傘飛行員。例如,1937年,劉蘭清中尉在跳傘時遭到日機掃射;1941年,美國志愿飛行隊飛行員保羅也在緬甸上空被日軍射殺于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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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飛行員并非圣賢之人。1944年,理查德少校于歐洲戰場蓄意射殺了一名德國飛行員的降落傘,其緣由是他目睹了德軍虐待美軍轟炸機組人員的慘狀。
無獨有偶,德國飛行員也曾有過類似行徑。例如在1943年,部分美軍B - 17機組人員跳傘后,遭到了德軍地面部隊的射殺。
蘇聯在二戰后期,亦未嚴格恪守戰爭規則。在二戰期間,射擊跳傘飛行員的事例并不鮮見。尤其是在東方戰場,日本軍方對《日內瓦公約》置若罔聞,他們認為飛行員落地后仍可重返藍天作戰,每消滅一名飛行員便會減少一份威脅。
《日內瓦公約》于1949年進行修訂,四部公約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戰俘、傷員以及平民。然而,對于跳傘飛行員的保護條款,直至1977年的附加議定書才得以明確。在二戰時期,相關條文尚未如此嚴苛,故而諸多此類事件處于規則的灰色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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