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曾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9)京0105刑初1754號
入庫編號:2024-04-1-113-003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股權眾籌 融資 融資人 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小微企業作為融資人通過互聯網眾籌平臺進行公開、小額融資,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向投資人承諾還本付息。互聯網眾籌平臺在公開融資過程中,以向不特定社會公眾承諾還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于融資人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融資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幫助擴大集資規模的行為,否則不應認定融資人構成犯罪。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系餐飲企業A公司實際控制人。2015年至2016年間,A公司與B公司(運營“某某寶”股權眾籌平臺)簽訂《融資居間協議》,委托B公司通過其互聯網平臺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B平臺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承諾固定收益并到期歸還本金,后將募集資金投入A公司項目。A公司則向投資人提供禮品,并將所獲融資用于餐飲門店經營。后因A公司未能按約回購股權,引發民事訴訟及投資人報案。公安機關對B公司立案偵查,并對曾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送起訴。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融資人(曾某某及其控制的A公司)通過互聯網眾籌平臺進行融資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具體分解為:
- 曾某某是否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 A公司的融資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 如何厘清平臺方(B公司)的刑事責任與融資方(A公司)的民事/行政責任之間的界限?
二、 法律分析:股權眾籌的合法邊界與刑事責任的審慎認定
(一) 互聯網股權眾籌的合法框架與監管要求
股權眾籌作為一種創新型互聯網金融模式,其法律定性是判斷行為性質的前提。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發布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股權眾籌融資被定義為“通過互聯網形式進行公開小額股權融資的活動”。該定義蘊含了其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一是“公開小額”,即面向公眾但金額有限,旨在服務小微企業融資需求;二是“股權融資”,即回報形式應為股權或股權收益,而非固定本息。融資人(小微企業)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平臺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投資人需承擔投資風險。本案中,A公司作為符合法定標準(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的小微企業,其采用互聯網平臺進行融資的形式,本身具有政策依據。
(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與本案融資人行為的比對
根據《刑法》第176條及司法解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本案中,公開性與社會性特征(通過互聯網向不特定公眾募集)雖由平臺行為達成,但關鍵在于分析融資人A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曾某某的行為是否具備“利誘性”和“非法性”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
- 關于“利誘性”(承諾還本付息)的認定:這是區分股權眾籌(風險投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存款)的關鍵。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已認定A公司與代持投資人的C中心之間系“聯營合同關系”,具有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性質。而向投資人承諾固定收益及到期還本的是眾籌平臺B公司(以C中心名義),并非融資人A公司。A公司僅向項目方(合伙企業)支付固定收益及分配利潤,這是其作為項目運營方的經營安排,與直接向公眾承諾保本付息存在本質區別。因此,從客觀行為上,難以認定A公司直接實施了“承諾還本付息”這一核心利誘行為。
- 關于“非法性”及主觀故意的認定:這是本案出罪的核心邏輯。《指導意見》為股權眾籌劃定了合法空間。融資人行為的“非法性”判斷,不僅看形式是否經批準,更應考察其是否實質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的核心目的——即是否以股權融資之名行債務融資之實,并意圖規避監管。法院認為,認定曾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必須證明其對B平臺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并承諾保本付息的模式是“明知”的。然而,證據顯示,B公司非為A公司專門設立,曾某某未參與B公司運營模式的構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曾某某對平臺的具體違法操作模式(尤其是其對投資人的承諾內容)存在明確認知。在此情況下,曾某某基于融資需求與B公司合作,接受平臺居間服務,其主觀上可能僅停留在民事融資的認知層面,缺乏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故意。
- 關于“幫助行為”的刑法評價:A公司提供了真實餐飲項目、并應平臺要求提供了投資贈品(特產、旅游禮包)。在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這些行為屬于正常的商業推廣或融資成本支出,不能直接等同于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提供幫助。刑法上的幫助犯要求主觀上具有促進他人犯罪實現的故意。本案中,在無法證實曾某某明知平臺犯罪模式的情況下,其提供真實項目和禮包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可罰性。
(三) 平臺責任與融資人責任的分離原則
本案的處理體現了在復合型金融活動中,對各方責任進行精準區分的重要性。B公司作為專業眾籌平臺,違反《指導意見》規定,向不特定公眾公開承諾還本付息,其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融資人A公司,其義務在于確保融資項目真實、信息披露合規、不向投資人作出非法承諾。當平臺逾越合法中介邊界實施犯罪行為時,不能當然地將平臺責任“穿透”或“連坐”至僅提供真實融資需求且對平臺違法行為不知情的融資人。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刑法的打擊面,扼殺小微企業的合法融資渠道,背離了股權眾籌制度設立的初衷。
三、 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辯護思路啟示
本案的“脫罪”結果,為類似案件中融資人的辯護提供了清晰路徑:
- 主體資格抗辯:首先論證融資企業屬于國家政策鼓勵扶持的“小微企業”,具備通過互聯網進行股權眾籌的正當性基礎。
- 主觀故意阻斷:重點收集并論證融資人對眾籌平臺的具體操作模式(特別是承諾保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等關鍵違法點)并不知情,其與平臺僅為居間合同關系,主觀上系合法融資意圖。
- 客觀行為切割:強調融資人未直接向公眾作出任何保本付息承諾;所提供的項目真實,資金全部用于生產經營,未非法占有或揮霍;其配合平臺的宣傳行為(如提供贈品)系商業慣例,而非刑法意義上的幫助行為。
- 證據標準運用:充分利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證明標準,質疑控方證據鏈條在證明“明知”和“共同行為”上的缺失與薄弱。
(二)裁判要旨啟示
本案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與實踐指導意義:
-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必須嚴格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是否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切忌客觀歸罪。特別是當融資行為涉及創新金融模式時,更應審慎認定犯罪故意。
- 厘清民刑責任邊界:明確了即便融資過程中出現兌付風險引發民事糾紛,也不必然升級為刑事犯罪。對于符合政策導向、項目真實、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的融資行為,其引發的糾紛應首先通過民事、行政途徑解決,刑法應保持謙抑。
- 保障合法融資空間:裁判肯定了小微企業通過合法合規渠道進行股權眾籌融資的權利,防止因平臺方的犯罪行為而導致誠實經營的企業家不當入罪,保護了正常的創新創業環境。
- 引導平臺合規運營:將刑事責任的重點置于違規操作的眾籌平臺,警示平臺方必須嚴格履行中介職責,不得變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從而倒逼金融創新在法治軌道內運行。
結語
曾某某案猶如一塊界碑,清晰地標示了在互聯網股權眾籌這一新興領域,融資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楚河漢界。它昭示著司法實踐對金融創新活動中復雜責任形態的精細化區分能力,重申了刑法作為最后手段的謙抑性精神。在鼓勵創新與防范風險并重的金融監管格局下,本案的裁判要旨為司法者、監管者、從業者乃至融資方提供了一份寶貴的行動指南:唯有堅守法律原則,明晰責任歸屬,方能既懲治金融犯罪,又護航實體經濟,使金融活水精準灌溉小微企業的成長之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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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資深法律工作者,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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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 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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