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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遺囑、錄像遺囑都是民法典在《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形式基礎上新增的遺囑形式,它們通常適用于遺囑人因不會書寫或者不能書寫等原因而無法直接制作遺囑的情形。遺囑是以遺囑人死亡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因此難以獲得遺囑人本人的確認。故法院在審查和認定代書遺囑或打印遺囑的法律效力時,往往相當重視對形式要件的審查,嚴格形式是意思表示真實的必要條件。
以案釋法
聶某與蔣某共育有聶甲、聶乙和聶丙三個子女。聶家有房屋一套,聶某去世時,將房屋留給蔣某。后蔣某去世,聶家子女無法就房屋繼承達成一致意見。聶甲、聶丙認為,母親去世后,房屋份額應當由三子女均等繼承,于是向法院起訴聶乙,要求將房屋拍賣,所得價款由聶甲、聶乙和聶丙各得三分之一。
庭審中,被告聶乙向法庭出具了一份《遺囑》及視頻光盤。聶乙辯稱,母親去世前,曾留有一份打印遺囑,載明因聶乙對蔣某盡了贍養義務,因此將房屋全部留給聶乙,該遺囑經見證人見證,并有錄像記錄立遺囑的過程。據此,聶乙主張房屋產權均應由其繼承。
針對被告聶乙提供的證據,原告聶甲、聶丙共同辯稱,遺囑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視頻也無法證明是母親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請求法院否認《遺囑》的效力。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遺囑是否有效,應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認定:第一,能否認定《遺囑》為被繼承人所立書面遺囑。根據法律規定,不論是打印遺囑還是代書遺囑,均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從書面遺囑的形式要件來看,《遺囑》上列明了三位見證人,但根據見證人所述,《遺囑》是由一位見證人自行制作并打印,其他見證人并未參與《遺囑》書寫以及打印的過程,即另外兩位見證人并未見證立遺囑人表達遺囑意思的過程,僅見證了立遺囑人在已經打印好的遺囑上簽字的過程。因此,結合蔣某當時的具體情況,并不足以確認《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第二,能否認定“立遺囑視頻”為被繼承人的錄音錄像遺囑。根據法律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訂立的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聶乙并未提供本案中的“立遺囑視頻”的原始載體,難以確定其真實性。視頻中蔣某未宣示所錄內容為遺囑,也未自行表達遺囑意愿的具體內容,且蔣某及見證人均未在視頻中表明錄制的具體時間。因此,即使該視頻不存在剪輯,也不符合錄音錄像遺囑的形式要求,且記載的內容并非蔣某自述,更無法反映是否為蔣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綜上,涉案遺囑無法反映為蔣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蔣某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最終,法院考量聶甲、聶乙對蔣某的照顧較多,對遺產進行了合理分割。
法治建議
對于一般老百姓而言,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這兩種遺囑形式相對簡便、清晰,但同時卻更容易被造假和篡改。為了最大可能確保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得到遵循,法律對這兩種遺囑形式在形式要件上都有較為嚴格的要求。
關于打印遺囑,打印文字的無特征性以及內容輸入輸出過程的分離,意味著見證人的見證必須確保文字內容完全出自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意味著見證人必須盡可能全程參與立遺囑人從對外表述遺囑內容、遺囑內容形成文本到文本得到遺囑人確認的全過程。也即,打印遺囑應符合遺囑人立遺囑、見證人見證的時空一致性。時間上的同步性及空間地點上的同一性,宗旨在于確保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客觀反映在打印遺囑上。因此,建議遺囑人從開始表達遺囑意思到遺囑意思轉化為文字并打印輸出,最終由其自行閱讀或聽取他人閱讀后在書面遺囑上簽名并署下年、月、日的全過程,均應邀請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由見證人基于其見證行為在書面遺囑上簽名,注明年、月、日。
關于錄像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由遺囑人親自敘述遺囑的內容;2.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3.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4.遺囑人和見證人均應當在錄像中記錄年、月、日。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打印遺囑還是錄像遺囑,擔任遺囑的見證人都有一定的限定條件:1.見證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具有見證能力,避免邀請未成年人或存在認知障礙的主體擔任見證人;2.與遺產繼承無利害關系,即見證人不能是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利害關系,與他們有著較為密切的人身或財產關系的主體都不宜擔任見證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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