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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
《民商法典型案例評析》 第六輯
作者 | 張琳晗
《民法典》在“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一章中對私密信息進行了規定,私密信息在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相關規定中均有提及,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實踐中,個人的疾病史、未被公開的犯罪記錄、性取向等被普遍認為屬于私密信息,但此類信息范圍以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屬于私密信息,如社交軟件好友關系是否屬于私密信息,實踐中仍存爭議。閱讀軟件獲取的社交軟件好友關系及讀書信息是否屬于私密信息?隱私與個人信息之間的交叉點“私密信息”如何界定?本文將結合審判實踐作出簡要說明。
一、案情與裁判
案件名稱:黃×訴×××(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等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案情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號民事判決
案情簡介:
×××軟件(版本號:v3.3.0,以下簡稱“閱讀軟件”)系一款手機閱讀應用軟件,其開發者為×××(廣州)有限公司,該公司注銷后,其權利義務由總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承繼。××是一款社交軟件(以下簡稱“社交軟件”),其開發者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公司”)。××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計算機公司”)(三者以下共稱“科技公司”)是社交軟件和閱讀軟件的開發、運營者。原告黃×在通過社交軟件登錄閱讀軟件時發現,社交軟件及閱讀軟件通過不授權無法登錄使用的方式,將社交軟件好友關系的數據交予閱讀軟件,在閱讀軟件的“關注”欄目下出現了使用該軟件的原告社交軟件好友名單。社交軟件開放平臺《移動應用社交軟件登錄開發指南》記載了移動應用通過社交軟件登錄的準備工作、授權流程等有關社交軟件好友關系授權方式的說明。閱讀軟件獲取用戶的社交軟件好友關系已通過《社交軟件讀書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第4.2條進行約定。原告首次登錄閱讀軟件時已經授權閱讀軟件獲取共同使用閱讀軟件的社交軟件好友。同時,在原告沒有進行任何添加關注操作的情況下,原告賬戶中“我關注的”和“關注我的”頁面下出現了大量原告的社交軟件好友。此外,無論是否在閱讀軟件中添加關注關系,原告與共同使用閱讀軟件的社交軟件好友也能夠相互查看對方的書架、正在閱讀的讀物、讀書想法等。原告認為,社交軟件及閱讀軟件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和隱私權,科技公司作為社交軟件及閱讀軟件的開發、運營方,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一審判決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社交軟件好友關系,可能具有隱私期待的,是用戶在社交軟件上的社交關系信息。本案閱讀軟件獲取的好友列表信息內容,僅包括原告社交軟件好友的頭像、昵稱等網絡身份標識信息,并未達到獲知原告與社交軟件好友真實社交關系的程度,因此不屬于私密信息。結合閱讀軟件使用社交軟件好友列表的目的來看,其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實社交關系,而在于獲取好友列表后用于擴展閱讀社交功能。關于讀書信息,某些特定閱讀信息落入了共識的私密信息范疇,或者雖然各閱讀信息分別不屬于共識的私密信息,但在積累到一定數量時,結合主體的身份,該信息組合可以達到對信息主體人格刻畫的程度,則一經泄露可能造成其人格利益損害,則屬于私密信息。在移動社交廣泛應用的時代,不同用戶對于讀書信息是否私密、是否愿意為他人知曉可能有不同的判斷,閱讀可以同時承載個人愛好、文化交流等多重需求。本案中閱讀軟件向原告好友公開的原告兩本圖書(《好媽媽勝過好老師》《所謂情商高,就是會說話》)讀書信息均未達到私密程度,綜合原告被公開的全部信息,不足以達到因閱讀該兩本圖書而形成對原告人格的刻畫,進而可能對其人格利益造成損害的程度,故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的侵害。
二、相關規定
《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范》(GB/T35273-2017)(以下簡稱《個人信息安全規范》)第3條(《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范》GB/T35273-2020第3條):“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
《民法總則》第110條(《民法典》第1032條修正):“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民法典》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4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號
裁判立場
趙××訴曹×人格權糾紛案/上海市第
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民終574號民事判決
隱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曹×雖然在微信群中轉發了關于趙××的刑事判決書,但并未進一步以電話、短信等方式侵擾趙××。另一方面,隱私強調私密性。本案中,曹×轉發的關于趙××的刑事判決書已經合法渠道公開,相關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的行為不構成對趙××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
密信息的侵犯。
程××訴趙××、深圳市××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1民初7297號民事判決
自然人社交賬號的持有者必須進行實名制注冊,自然人的社交賬號記載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手機號、銀行卡號等信息均可單獨識別社交賬號持有者本人,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并且自然人社交賬號的通訊錄、朋友圈、聊天、支付功能等記載了自然人的個人特征、社會關系等間接信息,可識別社交賬號持有者本人,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本案原被告買賣社交賬號構成了買賣他人個人信息,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
王××訴××公司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958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涉案“社交軟件地區、性別以及好友關系”已在其共同的社交軟件朋友圈共享且從未在社交軟件設置要求取消,從其主觀意圖判斷用戶并不認為前述信息包含其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私密關系,他人亦無法通過上訴人的社交軟件好友關系對其人格作出判斷從而導致其遭受負面或不當評價。故上訴人對社交軟件已公開的個人信息不具有隱私期待,案涉“社交軟件地區、性別以及好友關系”不屬于私密信息。
四、法理分析
首先,社交軟件好友關系、閱讀軟件讀書信息具有可識別性。根據《民法典》第1034條和《個人信息安全規范》第3條的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根據法條內容可知,“可識別性”是個人信息的重要特點,作為個人信息與隱私交叉點的私密信息,亦應當具備“可識別性”。“可識別性”同時包括對個體身份與個體特征的識別。本案中科技公司獲取的信息包括用戶的昵稱、頭像、openid以及共同使用閱讀軟件的社交軟件好友的openid,而閱讀軟件中的讀書信息包含了用戶讀書時長、最近閱讀、書架、讀書想法等,能夠反映閱讀習慣、偏好等,因此,科技公司獲取的社交軟件好友信息、閱讀軟件讀書信息達到了識別性標準。
其次,本案中社交軟件好友關系、讀書信息不能籠統判定其具有私密性。根據《民法總則》第110條的規定,自然人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第1034條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以合理隱私期待為標準,個人信息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符合社會一般合理認知、需要防御性保護的私密信息,不具備私密性的一般信息,兼具防御性期待及積極利用期待的個人信息。本案中所涉及的個人信息包含社交軟件好友關系信息以及讀書信息,社交軟件好友關系又具體包含用戶的聯系人信息、每個好友的標識性信息、用戶在社交軟件上的社交關系信息,而社交軟件及閱讀軟件均承載社交需求、文化交流等多重功能,不同用戶對好友關系、讀書信息具體處理場景下的隱私期待存在不同,因此本案中的個人信息屬于第三類,是否屬于私密信息,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合理認知。
最后,根據隱私保護“場景理論”,結合閱讀軟件社交特性、案涉個人信息內容及用途,案涉個人信息不屬于私密信息。在好友關系方面,結合閱讀軟件本身具備的社交功能以及閱讀軟件所搜集好友列表的具體內容,其收集的好友列表未達到私密程度。就使用目的而言,本案中閱讀軟件使用社交軟件好友列表的目的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實社交關系,而在于獲取好友列表后用于擴展閱讀社交功能;就信息內容而言,所搜集好友信息包括原告社交軟件好友的open id及頭像、昵稱等網絡身份標識信息,此類信息達到了識別性標準,但未達到獲知原告與社交軟件好友真實社交關系的程度,因此未達到私密程度。在讀書信息層面,如果各閱讀信息并不屬于共識的私密信息,但在積累到一定數量時,結合主體的身份,該信息組合可以達到對信息主體人格刻畫的程度,一經泄露可能造成其人格利益損害,則屬于私密信息。但本案原告讀書記錄的兩本圖書(《好媽媽勝過好老師》《所謂情商高,就是會說話》)不包含社會一般合理認知下不宜公開的私密信息,從原告閱讀了這兩本圖書的事實來看,前者易讓人認為原告對育兒方面有一定興趣,但并不足以讓人判斷其婚育狀況;后者的內容亦為一般性的社交書籍,難以通過閱讀軟件所公開的兩本圖書閱讀信息完成對原告人格的刻畫,難以對其人格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本案中社交軟件好友關系、讀書信息未達到私密性標準,不屬于私密信息。
綜上,《民法典》中規定了“私密信息”這一概念,但在數字時代,個人本來在物理空間不易為他人所知的生活軌跡被以數字化的形式呈現,此類信息是否屬于私密信息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結合法律關于私密信息的規定可歸納出私密信息應當具備可識別性和私密性,需綜合信息利用的具體場景與社會一般合理認知判斷是否屬于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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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金夢洋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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