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納稅義務范圍與虛開各方共同犯罪
虛抵進項稅額的按照逃稅處理,而超出的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由此提出“應納稅義務范圍”的司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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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應納稅義務范圍?
對“應納稅義務范圍”的分歧較大,有觀點稱是銷項稅與進項稅的差額,有認為是銷項稅額的,也有理解為進項稅額的。筆者認為,“應納稅義務范圍”應當理解為銷項稅額。
眾所周知,納稅義務是自帶強制效力的義務,不像債權債務那樣需要通過司法判決方式確定,進而執行后實現。但是,義務本身的含義是相通的。“應納稅義務”本質上是納稅人對國家的欠款,形式上是對稅務機關的欠款。
因此,這種欠款體現為銷項稅額。
但是,除了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欠款之外,稅務機關本質上對納稅人也有欠款,那就是進項稅額。從這個意義上理解就是,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債權債務互抵之后就是: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于是,就存在不同的理解與認識,從納稅人的義務來看,其對稅務機關的債務就是銷項稅額。從稅務機關來講,其債務就是進項稅額。但是,二者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混同,只是在執行層面抵消,提高了效率。
如此理解,納稅人的“應納稅義務范圍”就是銷項稅額。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發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確:負有納稅義務的行為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構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主觀上還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
本案中,庭審查明“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報銷項稅額5200余萬元,申報增值稅進項抵扣稅額5025萬余元。”而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6億元,稅額2300余萬元。”因為沒有超過應納稅義務范圍,所以不應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罰。
因此,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必須查明納稅期間申報的銷項稅額,確定是否超過“應納稅義務范圍”,清晰地判斷究竟是逃稅還是騙稅,進而準確適用法律。
理清“應納稅義務范圍”就能
二、受票方與開票方應當共進退嗎?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典型的雙方及以上主體,包括開票方、受票方,有時還會涉及介紹方。
“應納稅義務范圍”理清后,可以確定受票方所涉罪名。開票方如何處理呢?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受票方構成逃稅罪,開票方是否也按照逃稅罪論處呢?理論上應當如此。
司法實踐中,往往分別處理。受票方往往沒有被追責,但因開票方實施的犯罪活動特殊,往往被處以重刑。比如,空殼公司暴力虛開,利用富裕票和優惠政策開票等。
更重要的是,開票方對受票方的目的并不了解,絕大多數情況都是不問受票方發票用途。因為沒有實施某一犯罪的犯意聯絡,僅在客觀上有行為聯系,無法按照共同犯罪處理。此種情況就需要結合案件事實,對開票方單獨審查。
本文僅舉一例子與大家探討。比如,利用富裕票開票的情況下,暫不問受票方目的,就開票方而言,就要深入討論。
對于開票方而言,其開出去的發票進行了申報。但因為其往往在進項稅額內開票,因此其也無需繳稅。本質上就相當于其沒有按照規定給實際的受票方開票,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不申報”情形,逃避了應當繳納的稅款,屬于逃稅行為。
如果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不問青紅皂白一概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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