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交他人施工利潤歸己所有如何定性
從陜西省榆林市交通運輸局原黨組成員,市公路局原黨委書記、局長馬潤前案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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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嘉賓:
康霄飛 榆林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劉志強 榆林市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主任
喬 鵬 榆林市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檢察部副主任
李佳悅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級員額法官
編者按:本案中,馬潤前棄守本單位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責任,管轄范圍內的多名黨員干部職工因違紀違法受到懲處,其行為如何定性?馬潤前承攬工程項目后交由他人施工并獲利100萬元,應定性為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還是受賄犯罪?2015年7月,馬潤前因購房需求向卜某借款100萬元,后經卜某催要不還,為何認定為受賄?是否具有索賄情節?馬潤前在被立案審查調查前將收受賀某的50萬元退回是否影響認定受賄?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解析。
基本案情:馬潤前,男,1991年8月參加工作,1998年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歷任榆林公路管理局(2020年4月更名為榆林市公路局)生產科科長、總工程師,榆林市交通運輸局總工程師、清辛二級公路項目建設管理處處長,榆林市交通運輸局黨組成員、副局長、榆靖公路項目建設管理處處長,榆林市交通運輸局黨組成員,市公路局黨委書記、局長等職。
違反政治紀律。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2019年5月至2022年2月,馬潤前任榆林市公路局黨委書記、局長期間,作為該單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未明確局黨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黨委書記第一責任人及班子成員承擔的全面從嚴治黨職責,未專題研究部署公路系統全面從嚴治黨各項工作,未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責任清單,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2019年7月至2022年2月,榆林市公路系統黨員干部職工共25人因違紀違法受到處理,黨紀政務重處分12人,其中開除黨籍1人、開除公職7人。
對抗組織審查,與他人串供。2016年12月,馬潤前收受榆林市公路局干部賀某5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2020年12月,榆林市紀委監委對馬潤前有關問題線索開展初核后,馬潤前為防止事情敗露將50萬元退還賀某,并找賀某商議串供,謊稱該50萬元為賀某在馬潤前親戚公司的入股本金。
受賄罪。2004年2月至2022年期間,馬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卜某、高某等26人在工程承攬、實施、款項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員財物共計1211萬余元。
其中,收受榆林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卜某113萬元。2013年至2014年,卜某為感謝馬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其公司承攬的某路基、路面工程在施工、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以及為繼續得到馬潤前關照,安排項目經理李某送給馬潤前現金共計13萬元。2015年7月,馬潤前因購買房產向卜某借款100萬元,后在卜某提出還款時以資金緊張為由未予還款。2018年2月,卜某為了維系與馬潤前的關系,讓馬潤前虛開一張103萬元的發票將該借款進行平賬。
收受榆靖公路項目某標段現場負責人高某113萬元。2015年至2019年,馬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在項目施工、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在春節、中秋節多次收受高某現金共計13萬元。2016年11月,馬潤前通過某縣交通局局長以他人公司名義承攬了某通村水泥路工程項目,其后安排高某墊資施工,并要求工程利潤都歸自己。高某為了繼續得到馬潤前的關照表示同意。馬潤前依據多年管理工程項目的經驗和專業知識,測算該項目大約能獲利100萬元。2018年5月,在工程款尚未全部結算的情況下,高某按照馬潤前要求將工程利潤100萬元轉入馬潤前指定賬戶。2021年初,馬潤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高某承攬了榆林某市政道路路面工程的勞務分包。
查處過程:【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2月22日,榆林市紀委監委對馬潤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月25日,經陜西省監委批準對馬潤前采取留置措施,后經陜西省監委批準依法延長留置期限至同年8月25日。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8月24日,經榆林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榆林市委批準,決定給予馬潤前開除黨籍處分;由榆林市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8月24日,榆林市監委將馬潤前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榆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2年10月21日,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馬潤前涉嫌受賄罪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4月24日,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馬潤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
馬潤前疏于抓本單位全面從嚴治黨,管轄范圍內多名黨員干部職工受到懲處,其行為如何定性?
劉志強:2019年5月至2022年2月,馬潤前任榆林市公路局黨委書記、局長期間,其作為該單位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未組織局黨委班子成員學習貫徹《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規定》,未明確局黨委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黨委書記第一責任人及班子成員承擔的全面從嚴治黨職責,未專題研究部署公路系統全面從嚴治黨各項工作,未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責任清單。在有關黨員干部職工被處理后,馬潤前未按規定就上述問題組織召開專題民主生活會,未開展以案促改和警示教育。其作為時任單位“一把手”,未按規定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職責,管黨治黨嚴重失職失責,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對相關違紀違法問題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其行為屬于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違反了政治紀律。
康霄飛:實踐中,對該類違紀行為進行認定時應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首先,行為人是否存在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的行為。比如,有的領導干部自身腐敗,抓隊伍腰桿不硬;有的奉行好人主義,怕得罪人,不敢動真碰硬;有的重業務、輕黨建,導致黨組織軟弱渙散,違紀違法問題時有發生;等等。
其次,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所轄范圍內發生的違紀違法案件、嚴重“四風”問題等現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僅因為所轄范圍內黨員干部出現違紀違法問題就對“一把手”進行追責,要綜合考量歷史背景、責任劃分、后果影響等因素,認真研判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避免進行客觀歸責。
最后,注意把握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段,不是所有的該類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2003年《條例》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等行為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一般以失職瀆職行為定性處理。2015年《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將履行主體責任不力等行為明確界定為違反工作紀律。2018年《條例》將該類違紀行為的定性由“違反工作紀律”調整為“違反政治紀律”。此次修訂《條例》對該條內容未做調整。因此,實踐中對于該類違紀行為發生在或持續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應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
馬潤前承攬工程項目后交由他人施工并獲利100萬元,應定性為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還是受賄犯罪?
李佳悅:有觀點認為,馬潤前利用職權承攬工程項目,后讓高某墊資施工自己獲利100萬元的行為,屬于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的違紀行為,不構成受賄犯罪。本案中,涉案工程項目確實是馬潤前為自己承攬的,但不能就此認定其獲利100萬元的行為屬于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的違紀行為。
根據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根據上述規定,分析馬潤前的行為性質,關鍵看其在實施工程項目中是否實際出資、參與管理和經營以及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高某謀取利益。
第一,馬潤前未出資、參與管理和經營工程項目,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從事營利活動。實踐中,營利活動通常是以投入為手段,以獲得個人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市場行為,這里的投入一般是指財物、人力、技術等成本投入。根據市場規律,從事營利活動要承擔市場風險,獲利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案中,馬潤前利用職權承攬工程后,只是獲得了通過實施工程項目獲取財產性利益的機會和可能,只有實際實施工程項目后才可能獲得經濟利益。但馬潤前在承攬工程后,讓高某實際出資并負責實施,其本人既未出資也未參與經營和管理,并在工程款還未全部結算的情況下,讓高某給其100萬元工程利潤,其行為不屬于從事營利活動。
第二,馬潤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高某謀取了利益。根據在案證據,2015年至2019年,馬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高某在項目施工、結算等方面提供了幫助。2016年年底,馬潤前找高某出資并負責實施其承攬的工程時,也是出于明知高某有求于他的心態,同時還承諾以后幫助高某承攬工程項目。馬潤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在當時為高某謀取了利益,還在2021年幫助高某承攬了工程項目。而高某在馬潤前既無實際出資又未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同意出資施工,并提前把100萬元利潤交給馬潤前,也是基于感謝馬潤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其當時提供的幫助以及期待將來得到更多幫助,本質是權錢交易。
馬潤前因購房需求向卜某借款100萬元,后經卜某催要不還,為何認定為受賄?是否具有索賄情節?
劉志強:對馬潤前因購買房產向卜某借款100萬元不還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馬潤前與卜某相識已久,其向卜某借款是基于熟人關系,且有真實借款事由,不應認定為受賄。另一種觀點認為,二人雖相識,但卜某為馬潤前的管理服務對象,且馬潤前曾利用職務便利為卜某謀取利益,其借款后不還具有受賄故意且屬于借買房之機主動索要財物的索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馬潤前的行為屬于受賄,但沒有強制索要的情節,不宜認定為索賄。
我們認為,首先,馬潤前的行為構成受賄。一是從雙方的關系來看,二人并非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卜某為馬潤前的管理服務對象,馬潤前在借款買房之前就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幫助卜某謀取利益,卜某也因此多次向其輸送財物,二人一直存在權錢交易關系。二是馬潤前借款后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具有受賄的故意。據馬潤前供述,借錢后卜某向其催要時,其認為多年來自己一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路橋工程項目方面多次幫助卜某,就不想還錢,便以資金緊張為由拖著不給,直至后來卜某同意以稅票平賬。三是卜某有向馬潤前輸送財物的故意。卜某的主觀方面經歷了一些變化,一開始,在馬潤前派人來卜某公司取走100萬元時,卜某以為就是正常的借貸,此時尚無行賄的主觀故意。之后,卜某向馬潤前催要欠款,馬潤前以資金緊張為由拖著不給時,卜某明白了馬潤前不想還錢,為了繼續搞好與馬潤前的關系,便主動提出讓馬潤前提供稅票用來平賬,此時卜某主觀上產生了給馬潤前輸送利益的故意。卜某用馬潤前提供的稅票將100萬元平賬后,徹底放棄了向馬潤前要回100萬元,完成了向馬潤前的利益輸送。因此,馬潤前以借為名收受卜某100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喬鵬:我們認為,馬潤前收受100萬元的行為不屬于索賄。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索賄的要從重處罰。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索賄時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主動性,即行為人主動要求他人給予自己或指定的第三方財物;二是索取,即行為人以本人的職權為條件,向他人施加壓力,迫使對方交付財物。
本案中,借款雖然是馬潤前主動提出的,但其提出借款時卜某并未產生行賄故意,雙方尚未達成行受賄合意。當馬潤前借款后無還款的意思表示,經催要仍拖著不還時,卜某搞清楚了馬潤前的真實想法,明白了其不想還錢的意思。卜某心領神會,為了能繼續搞好雙方關系,以便將來再利用馬潤前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主動提出利用稅票平賬,其心理是順勢而為,是在經過利益權衡后作出的決定,而非受到馬潤前的強制、壓迫,違背自己的意愿才不得不給予100萬元。因此,馬潤前收受該100萬元的行為不存在索賄情節。
馬潤前在被立案審查調查前將收受下屬賀某的50萬元退還,是否影響認定受賄?
喬鵬:有觀點認為,馬潤前已將50萬元退還給賀某,不宜再認定為受賄。我們未采納這種觀點。根據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案中,馬潤前退還錢款的時間不具有及時性。其在收受賀某錢款4年后才退還50萬元,客觀上也不存在合理阻卻其及時退還錢款的事由,其退還款項的時間不具有及時性,系得知組織可能在核實其問題后為逃避審查而退還,亦不具有主動性,因此,馬潤前收受賀某50萬元后退回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認定。
康霄飛:這一行為不但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而且該行為還是對抗組織審查的違紀行為。主觀上,其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故意。馬潤前在榆林市紀委監委對其有關問題線索開展初核后,為了掩蓋受賄犯罪事實將50萬元退還給賀某。客觀上,其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馬潤前退還賀某50萬元后,為了能更好地掩蓋犯罪事實,找到賀某等相關人員密謀串供,編造該50萬元是賀某在馬潤前親戚公司入股本金的虛假事實,企圖欺騙組織,干擾審查調查工作。根據2018年《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馬潤前相關行為屬于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本文來源丨中國紀檢監察報(記者 劉一霖),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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