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是保障人權、規范偵查權的關鍵環節。搜查作為一項對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尋、檢查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其合法性直接關系到公民憲法性權利——人身權、住宅安寧權、財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
近日,上饒市鉛山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的一起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中出現了空白搜查證,雖然蓋有公安機關的印章,但搜查的地點和對象是完全空白的,并且搜查證上適用的法條也是錯誤的,搜查筆錄記載的被搜查人和見證人與實際簽字的被搜查人和見證人完全是不同的人,見證人也不是與案件無關的人員而是犯罪嫌疑人,搜查出來的書證上記載的地點有事后人為修改的痕跡。但公訴人卻認為這只是程序瑕疵,僅提供簽字的被搜查人與見證人與記載的人不同系筆誤造成的情況說明,此外沒有再出示其他證據證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
搜查具備的強制性意味著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潛在干涉,故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司法審查或嚴格的內部審批機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只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時,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搜查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才可以進行,說明中國雖然沒有執行像英美法系國家和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那樣的令狀主義,沒有要求由法官簽發令狀許可,但也要求必須進行嚴格的內部審批,而審批的唯一內容就是搜查的地點和對象。前述案例中出現的空白搜查證雖然蓋有公安機關的印章,但對關鍵的搜查地點和對象并未進行審批,等同于沒有審批,顯然直接違背了上述法律規定及基本的法治精神,猶如賦予了偵查人員一張無限空間的“空白支票”。偵查人員持此“空白授權令狀”,在實踐中往往可以臨時、隨意地決定搜查何處和何人,其產生的危害是巨大的。它是否構成非法搜查?由此取得的證據應否排除?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和處理并不統一。筆者認為,對此問題的回答,應旗幟鮮明地持肯定態度。這不僅是對法律條文的文義堅守,更是對搜查制度所承載的權利保障與權力制約功能的根本維護。本文將從法理基礎、規范分析、實踐危害及排除路徑四個層面展開論述,以期對統一司法裁判標準、遏制偵查有所裨益。
關鍵詞: 空白搜查證;違法搜查;非法證據排除;令狀主義;程序正義
一、 法理基礎:空白搜查證對法治原則和精神的違反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說:“自古以來的經驗表明,所有擁有權力的人,都傾向于濫用權力,而且不用到極致絕不罷休。”為了強制偵查行為的濫用,大多數國家都要求以令狀的方式對將要實施的強制偵查行為進行事先的司法審查,大多數由中立的法官簽發,也有由檢察官簽發的。中國雖然還未實行令狀主義,但也要求執行時必須出示拘留證、逮捕證和搜查證,這些令狀的簽發也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空白搜查證是對以下法治原則和精神的公然違反。
(一)違反了特定性原則
不管是令狀主義還是審批制度的要求,都要求必須明確描述將要搜查的具體地點或對象,具有特定性,其目的在于:第一,限制偵查裁量權,防止偵查人員憑主觀好惡進行“釣魚式”或“掃蕩式”搜查,將搜查范圍嚴格限制在合理懷疑所及之處。第二,保障公民的預期和權利,使當事人能夠清楚知曉偵查行為的依據和邊界,從而判斷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并行使救濟權。第三,為事后審查提供明確標尺,審批人可以依據令狀的明確描述來判斷搜查行為是否超越審批的范圍。而空白搜查證完全違反了上述特定性原則。一個沒有確定地點和對象的搜查證,意味著授權范圍在空間上是無限的,這與無證搜查的實質危害是相當的。
(二)違反了事先審批原則
令狀制度要求,在侵犯公民重要權利的措施實施前,必須由一個中立、超然的機關對偵查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比例性進行審查并簽發許可。中國雖然還尚未對搜查建立司法審查機制,但搜查證的簽發也是要經過事先審批的,對于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要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其核心是“事先審批”而非“事后追認”。當審批者簽發一份“地點和對象均為空白”的搜查證時,他實際上放棄了對“搜查何人和何處”這一最關鍵問題的審查職責,將本應由審批人行使的判斷權,拱手讓渡給了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會導致事先審批機制形同虛設,使得搜查演變為偵查人員的自我授權。
(三)違反程序法定原則
該原則要求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循立法機關事先制定的公開、明確的法律程序,不得任意創設或變通。《刑事訴訟法》對搜查程序的規定——包括事先審批、出示搜查證、記載明確范圍等——正是程序法定的體現,是國家對公民權利的鄭重程序承諾。“對象和地點空白”搜查證以形式掩蓋實質,規避了法律對搜查對象具體化的明確要求,架空了程序的剛性約束,將嚴肅的法律程序淪為可隨意填充的空白格式。這不僅削弱了程序自身的規范性與權威性,也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程序的嚴肅性。
(四)違反了權利保障原則
人身自由、住宅安全、財產權與隱私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搜查證的設置,正是為了在這些權利與偵查需要之間建立平衡,通過令狀的明確性使公民能夠預見并理解公權力干預的邊界。“對象和地點空白”搜查證使這種干預邊界變得模糊不清乃至無限擴大,公民的人身、住宅、財產與私密生活始終處于不可預測的公權力潛在干預之下,喪失了法律應有的安定性保護。這不僅直接威脅具體案件當事人的權利,使得公民的權利處于不確定的風險之中,會對社會公眾的法律安全感與對公權力行為的信任造成普遍損害,從根本上動搖了權利保障的制度初衷。
二、 規范分析:空白搜查證對法律規定和制度的違反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法律雖未詳列搜查證的具體格式條款,但從實踐中搜查證的格式文書來看,搜查的地點和對象就是搜查證上最核心的關鍵信息。從搜查“必須”出示搜查證的法律規定來看,本身就蘊含了搜查證必須具備明確的實質內容,尤其是搜查對象和地點的明確性。搜查證的批準程序,其核心本義就在于對“搜查何人”、“搜查何處”與“搜查何物”這些關鍵問題進行事前、具體、獨立的審查與授權。空白搜查證從根本上背離了批準制度的本旨和目的,違反了法律的明確規定。
首先, 審批者的職責并非簡單地簽署一份空白授權書。其法定職責在于,基于偵查人員提供的理由和材料,獨立判斷是否確實存在需要對何人、何處與何物進行搜查的合理根據。批準行為的法律效力,正是附著于被批準的具體對象和地點之上。空白搜查證意味著批準行為缺乏其所必須依附的具體客體,使該批準行為在法律上喪失了實質內容,淪為一種空洞的、無指向的程序動作。
其次, 空白搜查證的違法性,體現在它對整個搜查制度的架空。從批準環節看:它使得審批者無法履行對搜查對象和地點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具體審查義務,導致“事先審批”異化為“空白授權”,違反了權力制約的基本程序要求。從執行環節看:出示一份對象和地點空白的搜查證,無法實現“出示令狀”制度的初衷——即通過明確記載告知被搜查人權力作用的范圍,保障其知情權與異議權,導致程序合法性基礎不復存在。
最后,空白搜查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第一,“地點空白”使其徹底喪失制約功能,偵查人員可自行決定搜查邊界,這與無證搜查在實質危害上無差異,甚至更具隱蔽性和濫用風險。第二,它使公民的人身、住宅安寧、財產安全和隱私處于完全不可預測的、泛化的權力威脅之下,完全背離了法律通過搜查證為公民權利提供的“具體、明確”的程序保障。第三,與因疏忽造成的個別信息誤填不同,開具和使用空白搜查證通常是偵查機關為追求辦案便利而有意設計的程序規避手段,主觀上漠視程序約束,其性質更為惡劣。第四,它動搖了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的基礎——即國家追訴權力必須在法律預先設定的、明確的軌道內運行。容忍此種做法,將導致偵查權力的失序,最終損害司法公正與權威。
綜上,使用空白搜查證進行搜查,并非簡單的程序瑕疵,而是對搜查批準制度核心目的的背棄,構成了對法定搜查程序的根本性違反。其違法性直接觸及程序正義的底線,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和精神,由此取得的證據應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三、 實踐危害:放縱空白搜查證的負面后果
在上述鉛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公訴人除了提供搜查筆錄系筆誤的情況說明外,沒有任何舉證證明搜查的合法性,沒有做任何補正和合理解釋,只是表達系程序瑕疵,認為收集的證據系瑕疵證據。在控辯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在控方沒有舉證證明搜集證據合法性的情況下,鉛山縣人民法院以庭前會議報告的方式駁回辯護律師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沒有在庭審過程中對非法證據予以調查。如果對這種空白搜查證取得的證據網開一面,將其作為定案根據,將產生一系列嚴重的負面后果。
首先,激勵違法偵查,形成破窗效應。 如果法院對此類證據不予排除,等于向偵查機關傳遞了一個錯誤信號:搜查證的核心內容(對象和地點)可以虛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可以被變通。這將激勵更多偵查人員采用或變相采用空白搜查證,導致法律關于搜查證的規定被普遍虛置,形成“破窗效應”。
其次,損害司法公信力,動搖程序正義根基。 法庭若采納通過如此明顯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將使莊嚴的審判活動建立在違法的基石之上。公眾會質疑:連最基本的程序規則都可以被權力輕易突破,司法公正如何保障?這將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信力。
再次,侵犯具體個案當事人合法權益。 對于被搜查人而言,其面對的是一個無法預知范圍的、隨時可能降臨的搜查。這給其生活安寧和心理安全造成極大困擾。如果因此取得的對其不利的證據被采納,其權利受損與違法偵查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司法確認,將使其遭受雙重不公。
最后,阻礙“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進程。 “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偵查、起訴活動圍繞審判標準進行,接受審判程序的檢驗。對嚴重違法搜查證據的縱容,使得審判程序對偵查行為的制約功能失靈,“審判中心”淪為一句空話。
四、 排除路徑:如何認定與排除“空白搜查證”所獲證據
在具體案件中,面對辯護方提出的針對空白搜查證所獲證據的排除申請,法院應如何進行審查與處理?
(一)排除標準的適用
對于使用空白搜查證收集的物證、書證, 應當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關于物證、書證排除的規定,即“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首先, “對象和地點空白”的搜查證違反了提前審批制度,屬于不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該行為違法性質嚴重,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在上述鉛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例中,還出現搜查筆錄記載的被搜查人和見證人與實際簽字的人員不一致、見證人不符合要求、書證來源處進行過修改等一系列情況,還影響到實體公正,導致搜查出來的書證來源不明;
最后,“補正或合理解釋”的可能性極低: 對于“對象和地點為何空白”,偵查機關幾乎無法給出合法的補正和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釋”。法律已經為緊急情況下的無證搜查留出了空間,以“方便偵查”為由規避法律明確規定的做法,本身就不能被接受。所謂“補正”,也無法改變搜查當時搜查證無效的事實,事后填充對象和地點屬于偽造或變造法律文書,性質更為嚴重。因此,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無法進行有效補正或合理解釋。綜上,空白搜查證搜查出來的的物證和書證屬于依法應當排除的對象。
(二)司法機關的審查
空白搜查證的出現,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高度重視。對于檢察機關而言,不但是公訴機關,也是法律監督機關,對于此類違法搜查行為,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原始審批文件,核對申請時“搜查對象和地點”的填寫情況;核對搜查筆錄中記載的搜查地點和被搜查人與搜查證填寫情況是否一致,如果搜查證空白,筆錄記載的搜查對象與地點存在沖突和矛盾恰好印證了搜查的隨意性;申請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接受控辯雙方詢問,解釋搜查證地點空白的原因、搜查范圍是如何確定的、有無超出合理懷疑的依據等。這些都是檢察機關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而不是簡單以“系程序瑕疵”為偵查機關進行掩蓋。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需要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審判機關而言,應當積極調查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即使開過庭前會議,要看控辯雙方是否達成一致意見,如果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正式庭審中繼續進行調查,審查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不能單方聽取檢察機關認為只是程序瑕疵就不進行法庭調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就應當予以排除。
(三)依法排除的意義和價值
經審查,確認空白搜查證且不符合無證搜查條件的,法院應當認定該搜查行為違法,由此取得的物證、書證屬于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排除決定應明確載于裁判文書,闡述其違反法律規定、侵犯權利、性質嚴重的理由。即便該證據本身是真實的、與案件關聯性強,也不能成為采納的理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正在于通過排除證據所帶來的代價,震懾將來的違法偵查行為,其追求的是長遠的程序公正和法治秩序,而不只是個案的實體處理。而且實踐中,由于搜查程序違法,也可能帶來實體的錯誤。在有些案件包括上述案件中,除了空白搜查證外,還存在見證人不符合條件、見證人沒有進行見證、搜查筆錄記載錯誤、搜查記錄出現人為修改、搜查是書證與其他證據不能完全印證等問題,導致搜查的物證、書證來源不明。由此可見,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實體公正。
結語
我國歷來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傳統,辯護律師有時自己也不重視程序性辯護。對于空白搜查證,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地行使程序性辯護權,將搜查證的形式與實質合法性作為辯護的重要支點,對空白搜查證堅決提出審查與非法證據排除。這不僅是為個案當事人爭取權利和公正,更是以辯護實踐推動偵查行為的規范進化。審判機關也應當站在法律與程序的底線之上,勇于并精于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排除。通過對每一份違法搜查證的否定、對每一項越界取證行為的制裁,在判決中逐步確立起清晰、嚴格且不可逾越的審查標準。這種來自司法終端的制約,是倒逼偵查活動走向規范化、法治化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力量。
我們深知,僅滿足于實體結果的“正確”,而縱容程序過程的“失范”,最終將侵蝕司法公正的根基。唯有讓程序的每一個齒輪都依法嚴絲合縫地轉動,權力的運行才能被裝進制度的籠子。因此,辯護律師的每一次據理力爭,法官的每一次堅定排除,都不只是在解決一個案件,更是在塑造一種標準、傳遞一種信號、筑牢一道防線。這需要法律職業共同體共同的勇氣與擔當——以個案推動制度,以程序守護正義,最終實現從“偵查中心”到“審判中心”、從“重實體輕程序”到“實體程序并重”的深刻轉變。法治的進步,正系于這每一個具體而微的堅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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