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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賠償款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賠償款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從而獲取賠償,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權優先原則故意碰擦被害人變道車輛,且造成系被害人的過錯所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要挾,致使被害人迫于無奈而交付賠款,故犯罪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錢款,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動機是從獲取的賠款中牟取差額。客觀上,其在交通要道上實施了用自己車輛碰擦不特定變道車輛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這種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損失。因此,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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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卻對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門隱瞞該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門將該事故按照過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關的處理交通事故的法規進行調處,被害人因此支付給犯罪行為人車輛修理費。犯罪行為人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的錢款,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認定為"訴訟詐騙"。所謂的"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或以虛假之陳述,或提出偽造的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的證據,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而達到其不法詐財之目的,從而強制處分被害人的財產。犯罪行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公安交警部門受騙,從而認定被害人應承擔全部責任。雖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都達成調解協議,但是這種調解是在公安部門認定被害人承擔全部責任的前提下,帶有強制性的"調解",并且有的被害人還同時被公安交警部門處以罰款、參加學習班等,故被害人是不自愿將賠款支付給犯罪行為人的,而自愿將賠款交付犯罪行為人又是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之一。因此,該行為有類似于"訴訟詐騙"的情況,而對"訴訟詐騙",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故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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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賠償款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是何種性質行為造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由此可見,屬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所調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須是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而犯罪行為人駕駛車輛趁前方車輛變道時,采用不減速或加速行駛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車輛,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觀上并非出于過失。因此,這樣的"交通事故"本不應該按道路管理法規、規章來調整。
其次,從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看,犯罪行為人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其在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根據這一路權優先原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從而獲取賠款并從中牟利。因此,犯罪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目的。
最后,從犯罪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看,在正常駕車行駛中,駕駛員只要注意與前后車輛保持一定的車距并在警示標志許可的情況下就可以變道。而犯罪行為人利用晚間道路上來往人員稀少,事發后難以找到目擊證人,在看見前方車輛欲變道時而故意不減速或加速,造成是前方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變道中碰擦車輛的局面,并隱瞞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門在現場勘察中只能憑借現場狀況認定被害人違章變道因而承擔全部責任。因此,犯罪行為人不僅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而且,還有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犯罪行為人欺騙了對方駕駛員,還欺騙了公安交警部門,致使公安交警部門將故意制造的事故按照過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對待,并按交通事故處理的正常程序進行調解,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下,接受了調解并支付賠款,而犯罪行為人以此騙取了對方財產。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鄭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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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于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取得的賠償都是通過公安交警部門調處的,犯罪行為人沒有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錢款。如果本案認定為敲詐勒索,那么公安交警部門在本案中處于什么位置,難道是敲詐勒索幫助犯、被利用的工具?顯然從法理上和情理上都難以說通。故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3.關于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所選擇的碰擦對象,表面上看是不特定的,實質上,犯罪行為人是專門選擇外地來的正在變道的貨車,其碰擦對象是相對特定的,又從其碰擦所造成的后果看,由于碰擦是犯罪行為人故意制造的,其控制和掌握了碰擦可能會造成的后果。所以造成損壞的是其自己駕駛的車輛,并沒有造成對方車輛的損壞。另外,犯罪行為人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關于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訴訟詐騙"。
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下進行調解并達成協議,從形式上看,還是符合自愿將錢款交付犯罪行為人這一詐騙構成要件特征。至于有的被害人當時確實是不自愿接受調解或給付錢款,在公安交警部門的強制力下無奈接受調解并支付賠款,即使出現了"訴訟詐騙"的情況,是否還能以詐騙罪定罪?鄭州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認為,仍應構成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詐騙案件中,可區分直接詐騙和間接詐騙兩種情況。直接詐騙系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直接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被蒙蔽而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產。在間接詐騙中,犯罪行為人是對財物管理者和國家機關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而上述人員和國家機關被犯罪行為人所蒙蔽,而錯誤處分自己管理的被害人財產或依職權強制處分被害人的財產,而此時對被害人來說實際上是不自愿地將財產交付給了犯罪行為人。如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人撿到信用卡,冒充信用卡主人身份到銀行取款,銀行被騙錯誤地處分了信用卡主人的錢款,這時被害人其實就是不自愿地將錢款交付給了犯罪行為人。
其次,從間接詐騙(包括訴訟詐騙)案件來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詐騙的行為,其主客觀要件已被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包容。所以,筆者認為被害人是否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產并不影響詐騙犯罪的構成。故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即使屬于"訴訟詐騙",也應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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