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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孔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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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E探員當街槍殺三個孩子的母親古德(Renee Nicole Good),這宗命案從不同角度視頻到目擊者證詞都已昭然若揭,過程無須復述。
正如我所預見,當年認為被警察跪殺的弗洛伊德咎由自取的人,那些心理上不接受聯邦與明州兩場公訴判決的人,面對古德女士命案幾乎不會有立場漂移——我說的是華川粉。
MAGA倒有不少反戈相向,尤其在這件事上。反觀華川粉,他們凡事都以擁川抑或反川劃線。不妨把目光從美國外移,在遠方那些不問是非清濁,凡事都站在權力那邊的是何種群體?不是烏泱泱的老少粉紅嗎?如此品種,和“川普總是對的”那款紅帽子倒是色譜相近。
本文要重溫一個和古德女士命案法理密切相關的著名案件——“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Tennessee v. Garner)。
警察可以開槍嗎
事發于1974年田納西州,晚上10:45警方接到報警電話,兩名黑人擅闖私宅,疑似盜竊。報警者是鄰居。
孟菲斯市兩個出更警察萊斯利·賴特(Leslie Wright)和埃爾頓·海蒙(Elton Hymon)火速趕到現場。負責抄后路的海蒙發現并用手電筒罩定疑犯,此人是15歲的愛德華·加納(Edward Eugene Garner),他正撲向鐵絲網圍欄企圖逃逸。警察海蒙發現嫌疑人并沒有武器,便喝令:“警察!不準動!”
愛德華·加納置若罔聞,繼續奮力攀爬。那道鐵絲網高達6英尺,疑犯一旦翻過圍欄極大機率會逃脫,海蒙當即開槍,子彈射進愛德華·加納后腦,送院不治死亡。警察在死者身上找到十元現金和一個女性手袋。
死者父親克萊姆蒂·加納(Cleamtee Garner)于1975年向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包括孟菲斯警局、市政府、官員及警察海蒙。訴狀指控海蒙在槍殺加納時,侵犯了其依據美國憲法第4、第8和第14修正案享有的憲法權利,要求賠償。
寫到這里,那些篤信“壞人該死”的華人要開罵了,如同他們數落弗洛伊德十余年前犯過事坐過牢,所以被警察跪殺死有余辜一樣。這種化石一般的觀念停留在前現代社會,即使在華人故土,如今那套陳腐觀念亦被逐步揚棄了。
回到加納案。田納西州警察局第一輪庭審贏了,法源根據是本州法律條文“在通知逮捕意圖后,如被告仍逃跑或強力反抗,警官可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實施逮捕(use all the neccesary means to effect the arrest)。”
何謂“一切必要手段”?看去似乎包括警察槍擊意圖逃逸的疑犯,故此原告加納在第一輪敗訴,他向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上訴。律師的上訴狀越過田納西州法,核心直接訴諸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該憲法條文寫明“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
執法人員追捕逃犯屬于扣押范疇,執法人員對未攜帶武器的逃跑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違反了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人民權利——屬于對人身自由和生命極為嚴重的“扣押(seizure)”;也違反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第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裁定克萊姆蒂·加納勝訴。
田納西州不服,將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高院于1984年受理此案,1985年一錘定音,6:3裁定田納西州敗訴——主要基于第4修正案(經第14修正案適用于州)的分析:對無武裝、非危險逃跑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構成不合理扣押,系違憲。第8修正案和核心法理是禁止“殘酷與非常酷刑(punishment)”,高院認為加納被槍殺時未被逮捕、審判和定罪,仍處于警方扣押(第4修正案)階段,而非行刑階段,因此不適用。這就是美國徹底改變美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規則的“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
此案堪稱劃時代,別忘記那是1985年,美國因犯刑事罪而判死刑是家常便飯,尤其在南方,黑人被告在涉及白人受害者的暴力犯罪中大都難逃一死。在那個年代,不聽警察指令意欲逃跑的非暴力嫌犯被槍殺,簡直小菜一碟,幾乎是執法慣例。“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從此改變了美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規則,司法倫理有了新的堅實奠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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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根據宣誓或確認作出的合理依據外,不得簽發搜查令,且搜查令須特別說明應搜查的地點及應扣押的人或物。圖源:ccconline.org
這是法律,但首先是常識
但這還沒完,美國的法治文明正是通過一個又一個案例與時俱進。1989年正是我移居美國的年份,這年“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Graham v. Connor)又是一宗民權大案。
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市黑人德索恩·格雷厄姆(Dethorne Graham)是重度糖尿病患者,當日他出現血糖過低癥狀,央友人開車送他到便利店買一瓶橘汁救急。格雷厄姆進店看到人多要排隊,但身體已反應不良,便急急回到車上,想到附近朋友家求救。
巡邏警官邁克爾·康納(Michael Connor)看到格雷厄姆的行狀頓起疑心,康納將嫌疑人攔截下來盤問。幫忙駕車的朋友告訴警官,格雷厄姆糖尿病發作,需要糖分緩解病情。
康納警官不予理會,返回警車呼叫支援。病情篤危的格雷厄姆下車坐在路邊,旋即昏迷倒地。后援警員趕到認定格雷厄姆裝死,于是反轉他的身子,戴上手銬揪起來推入警車。警方行為粗暴,導致格雷厄姆腳部骨折,手腕割傷,額頭淤青,肩膀受傷。及至康納警官進便利店調查才知啥事沒有,這才解開手銬放人。
格雷厄姆委托律師起訴康納警官非法使用過度武力,也起訴夏洛特市對警員培訓失當,違反了1973年《康復法案(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要求賠償。是為著名的“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
夏洛特市玩手段,向法庭申請指示性判決(directed verdict)。這個司法名詞是指在陪審團審理中法官認定一方證據不足,便直接裁定勝負,不讓陪審團繼續審議。夏洛特市耍詐得手,格雷厄姆向聯邦第四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未果,遂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1989年5月,最高法院以9:0判決格雷厄姆勝訴。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撰寫裁決書,為美國執法機構與人員立下嚴格標準——“所有指控執法人員在逮捕、調查性攔截或其他‘扣押’自由公民的過程中使用過度武力(無論是否致命)的案件,都應根據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的‘客觀合理性’(objective reasonableness)標準進行分析,而非適用實質性正當程序標準。”
這意思就是莫扯犢子了,在當時的場景、已知信息條件下,一個理性的普通警察會不會這么做?
最高法院用加納案的判決劃出致命武力的底線:明確禁止對“無武裝、非危險的逃跑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后用格雷厄姆案的判決確定客觀標準:警察武力必須經“現場合理警官”三要素測試(犯罪嚴重性、嫌疑人威脅、抵抗逃跑程度),一律按照第4修正案“合理扣押”衡量。
自從美國法治立下這尺度,執法和檢控仍存在系統性挑戰:1992年洛杉磯四名警察暴打非裔疑犯羅德尼·金(Rodney King)引發洛杉磯暴動;2009年加州奧克蘭市的奧斯卡·格蘭特(Oscar Grant)謀殺案引發暴動;2014年邁克爾·布朗(Michael Brown)被射殺而引致密蘇里州弗格森騷亂;2015年馬里蘭州因警察過度使用武力,導致非裔弗雷迪·格雷(Freddie Carlos Gray Jr.)昏迷不醒致死,引發巴爾的摩暴動;最震撼的是2020年弗洛伊德“我不能呼吸”,他被沙文(Derek Michael Chauvin)警官用膝蓋跪壓脖子9分29秒,最終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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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1日,密蘇里州弗格森市,在警察槍殺手無寸鐵的黑人少年邁克爾·布朗后,警方將抗議者從商業區引導至附近社區。圖源:NBC新聞
以上這些大案都是依照“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和“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的高院判例來裁決的。憑什么古德女士被當街爆頭命案會例外?
弗洛伊德案和此案都有完整視頻。前一個案有一女性消防隊員看不下去,表明身份要給弗洛伊德測量脈搏并施救,說那個人眼看就不行了,要求警察松開膝蓋,但被拒絕。她在庭審時作證說,有一警員對她說:“你真是消防員的話,就該懂得別管閑事(go back to the fire station)。”
古德女士中槍后,現場有一男性外科醫生表明身份,要求上前給古德女士測量脈搏和施救。同樣被ICE探員拒絕,說“我們有自己的醫護。”外科醫生怒斥:“他們在哪里?你們剛剛對我的鄰居開槍!”這段對話與現場情景都被手機拍攝下來。
討論此案還須提到,ICE在離邊境100英里以外沒有執法權,執法人員不得站在嫌疑人車輛前方,美國法律不允許射擊無武器無暴力傾向的嫌疑人,哪怕對方意欲逃逸。但說一千道一萬,最終都要聚焦到到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回到“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和“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高院判例。
凡是認定ICE探員殺人有理的華人,無一例外都是川粉,因為川普就是這么說的。他們自從跟定偶像,川普的愛憎就是他們的愛憎,天大地大爹親娘親都不如川普親。
華川粉愛把“回歸常識”掛到嘴邊,但不難發現,他們既不尊重事實、也不尊重法律,更無視常識。只要這三樣欠奉,人性就沒有了。
上個周末我去普林斯頓,正遇上抗議ICE集會,那是美國人的心聲。當晚一群普林斯頓老友聚會,我的紀實散文《》所提到的蘿拉也來了。我已好幾年沒見過她,縱談之下,我感概道:來美37年從未料想到美國會變成這個樣子。蘿拉感同身受,她是美國白人。
美國這十年激蕩,讓我看清了人心。也看到了民主的脆弱,這使我明白,前半生所追求的,后半生換了個地方還得繼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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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https://uslawexplained.com/tennessee_v_garner
https://en.wikipedia.org/wiki/Tennessee_v._Garner
https://scholarship.law.cornell.edu/facpub/273/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71/1
https://en.wikipedia.org/wiki/Graham_v._Connor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90/386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49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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